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1民初8051号 原告:广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深圳某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 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水库路2号办公楼101室,统一 。法定代表人:阳某。被告: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水库路2号6栋2楼208,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440300MA5GYFUU3W。法定代表人:阳某。 与被告深圳某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981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其中866316.5元自2023年4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1日利息为21222元;其中346526.6元自2023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1日利息为2424元,其中200642元自2023年4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1日利息为4996元,其中160256.8元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1日利息为7859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1的承担主体是被告某某公司,诉求1中第3笔利息及第4笔利息均从起诉之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高低压开关柜等系列产品,2023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757251元。202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低压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高低压开关柜等系列产品,合同价款为80128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发货,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货物。现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到期货款共计159814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拖延付款。原告已经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使用,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某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 原告某某公司就其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低压柜购销合同;2.送货单、验收单、发票;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了证据原件由本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某某公司起诉主张的货款,有其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验收单、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庭审陈述证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认定。 另查,某某公司(卖方)与某某公司(买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4.1.2约定到货款,合同设备到达项目指定现场,经卖方审核无误后(或设备到现场7天以先到为准),供方提交合同全额的发票之日起7天内支付剩余50%作为到货款;4.1.3验收款约定,合同设备调试完毕,并网验收合格(或设备到现场180天,二者以先到为准)之日起7天内支付20%。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共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于2022年7月28日支付了240385.2元,附言顺德光启预付款;于2022年8月12日支付了520000元,附言光启未来科技园货款;于2023年12月8日支付了200000元,附言货款。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向某某公司开具520957元的发票,于2023年3月29日向某某公司开具1211676元的发票及801284元发票。 诉讼中,某某公司明确诉求1金额第一部分对应产品购销合同第4.1.2和第4.1.3的到付款及验收款合计1212843.1元;第二部分是24618元,对应合同补充协议增补;第三部分是360898.8元,对应证据低压柜购销合同第4.1.2和4.1.3条,但第4.1.2的到付款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差额是2006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低压柜购销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5981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其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验收单、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庭审陈述为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某某公司的主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5981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其中866106.4元自2023年4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346526.6元自2023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0642元自2024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60256.8元自2024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现有证据,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981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其中866106.4元自2023年4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346526.6元自2023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0642元自2024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60256.8元自2024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某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0元,减半收取97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5元(原告广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8元,被告深圳某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1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广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