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9425号
原告: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卧龙小区D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47403854C。
经营者:黄沛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289384。
破产管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11097。
法定代表人:陈飞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路35号华银石昊苑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4980R。
法定代表人:彭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与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化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集团公司)、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华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该公司破产后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刘开坛、陈晓雯,该二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4055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三被告与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兰物业公司)签订了《购买容量指标协议书》,以150元/千瓦的单价购买了美兰物业公司的发电机组关停容量指标1.874万千瓦,合同总金额为2811000元。2010年10月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281100元,2018年美兰物业公司将合同余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18年8月因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案号2018粤1971民初15000号),要求付清余款。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大唐华银公司支付了1124400元给原告,尚余14055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早在2009年5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实施的省政府134号令明确珠三角区域内不再规划布点新建燃煤发电厂。而“东莞项目”属于该禁止项目,意味着“东莞项目”是无法获得批复的,被告与美兰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该重大事实,造成美兰物业公司损失。在签订《和解协议》时,被告也隐瞒了该事实,故被告应当赔偿损失,支付全部余款。且合同载明美兰物业公司的容量指标是指定用于“东莞项目”的申请,被告有向国家发改委申请申报“东莞项目”的合同义务和职责,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该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最后,“东莞项目”并未更名或迁建为其他项目,其与“阳江项目”是两个独立主体,被告将美兰物业公司的容量指标转让到阳江项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付余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支付余款给原告。
被告电化公司辩称,电化公司与大唐华银公司于2009年9月合作成立了“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根据国家有关“上大压小”的政策,在东莞范围内收购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用于开发位于东莞×1000MW超超临界发电项目。由于该项目未获得广东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而终止。该项目配套的有关发电机组容量指标职能转移到广东省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区域筹建新的发电项目。原告方曾于2018年8月就该合同起诉电化公司以及大唐华银公司,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方与大唐华银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此案应视为结案。目前该和解协议已经生效并在履行过程中,现原告就相同的款项再次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重复求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唐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已在本院起诉过,且大唐华银公司已与原告就该合同纠纷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所以本案应以终结。
被告大唐华银公司辩称,和解协议上明确说明,在大唐华银公司支付款项后,原告不得再就关停书和关停补充协议书再提起任何主张及权利,现原告不讲诚信,滥用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甲方)与案外人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东莞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09]95号文的精神,由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电化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建设大唐华银东莞“上大压小”发电工程,经投资方委托,由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负责这一项目的前期工作;企业关停的自备发电机组容量也可以作为压小容量指标,甲方拟通过收购企业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的方式,完成“上大压小”项目的压小容量指标;乙方同意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并同意将其压小容量指标卖给甲方。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购买乙方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的价格为150元/千瓦;乙方同意关停自备发电机组2.7672万千瓦,并同意将其压小容量指标以总金额为4150800元(最终以国家发改委核查组核查后确认的容量为准)的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分阶段向乙方支付压小容量指标转让款,付款条件为:①乙方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经过国家发改委核查组核查签署确认单后,并待五方(甲方、乙方、省发改委、东莞市政府、广东电网公司)《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签署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的有效发票支付该转让款总金额的10%;②“上大压小”项目取得国家发改委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书面批复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的有效发票支付该转让款总金额的20%;如该项目未能获得国家发改委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书面批复,则该部分转让款甲方可不予支付;③“上大压小”项目获得国家发改委核准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的有效发票支付该转让款总金额的剩余70%款项;甲方今后不再追加其他任何费用;如该项目未能获得国家发改委最终核准,则该部分转让款甲方可不予支付。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东莞市人民政府、广东电网公司、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签订了《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在2010年5月之前关停拆除本企业所属火电机组,关停装机容量合计为1.874万千瓦;第二条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各方按照电力规划,研究“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的建议方案,协调解决本省,跨地区“上大压小”的问题,解决新建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事宜。2010年12月,广东省发改委签署了《关停小火电项目调研核查确认单》,确认东莞市的容量为1.874万千瓦。2011年11月23日,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向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281100元。
(2019)粤1971民初29269号的证据显示,在《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大唐华银东莞“上大压小”发电工程项目已迁建阳江市,并更名为大唐华银阳江项目。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向国家能源局发出《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求批准大唐华银阳江2×100万千瓦“上大压小”发电工程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称该项目已列为《广东省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开展前期工作项目,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已通过国家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组织的专家评审。
2018年5月20日,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大唐华银公司、电化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称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大唐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
原告因案涉合同起诉大唐华银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后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12月6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大唐华银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案涉《关停协议书》、《关停补充协议书》中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给乙方,上述容量指标用途因客观政策原因经广东省发改委同意已由东莞发电项目转移至阳江发电项目。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关停容量指标款1124400元,其余协议约定关停容量指标款项的支付按照《关停协议书》内容3.3“如该项目未能获得国家发改委最终核准,则该部分转让款甲方可不予支付”及《关停补充协议书》同样条款的原则约定如下:甲方可自由支配使用《关停协议书》、《关停补充协议书》约定购买的容量指标,可将容量指标转让或用于有可能核准的发电项目,如果成功转让或者所用于的项目获得核准,则甲方支付余款给乙方,如果没有转让或者所用于的项目未能获得核准,则该余款甲方可不予支付,乙方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协议书中的1124400元款项,各方确认案涉容量指标现已经转移至阳江项目。原告主张东莞项目因广东省人民政府134号令终止,但签订案涉容量指标协议书时,被告并未告知该事实,造成原告损失。即使之后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但原告也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剩余款1405500元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核查确认单、公示通知、存款账户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邮递单据、广东省人民政府134号令等,被告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签订的《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共同投资建设大唐华银东莞“上大压小”发电工程项目,因此组建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该筹建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所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三被告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三被告享有和承担。《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是案外人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向案外人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价格为150元/千瓦,容量以国家发改委核查组核查后确认的容量为准,《关停小火电项目调研核查确认单》载明关停机组容量为1.874万千瓦,故三被告应向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容量指标转让款为2811000元。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分三期向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三被告已向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款281100元,尚有转让款2529900元未付。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
原告因案涉合同起诉大唐华银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在诉讼中原告与大唐华银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就案涉关停容量指标款的付款方式、付款条件重新达成了约定。三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起诉主张的为其收到1124400元后的剩余款项,根据和解协议中关于剩余款项支付的约定,剩余款(即本案原告诉请的1405500元)应当在容量指标转让或所用于的项目获得核准的情况下,由大唐华银公司予以支付。而该条款的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仍属双方争议的事项,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可知案涉项目名称虽为“东莞项目”,但须符合广东省整体规划,且不排除跨地区协调,现东莞项目经协调已迁移至阳江市申报,案涉容量指标已被转移至阳江项目,但该项目未获得核准,应视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能要求大唐华银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应待该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405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49.5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 敏
审判员 李淑萍
审判员 周吉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健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