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9269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289384。
破产管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路35号华银石昊苑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4980R。
法定代表人:任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11097。
法定代表人:陈飞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化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集团公司)、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华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该公司破产后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刘开坛、陈晓雯,该二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的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个体户,已于2012年11月注销,债权由其原负责人***继承)于2009年12月与三被告签订《购买容量指标协议书》,三被告以150元/千瓦的单价购买了原告关停容量指标2000千瓦,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支付首期款30000元,余下270000元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早在2009年5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实施的省政府134号令明确珠三角区域内不再规划布点新建燃煤发电厂。而“东莞项目”属于该禁止项目,意味着“东莞项目”是无法获得批复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该重大事实,造成原告损失。且合同载明原告的容量指标是指定用于“东莞项目”的申请,被告有向国家发改委申请申报“东莞项目”的合同义务和职责,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该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最后,“东莞项目”并未更名或迁建为其他项目,其与“阳江项目”是两个独立主体,被告将原告的容量指标转让到阳江项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付余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支付余款给原告。
被告电化公司辩称,电化公司与大唐华银公司于2009年9月合作成立了“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根据国家有关“上大压小”的政策,在东莞范围内收购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用于开发位于东莞×1000MW超超临界发电项目。由于该项目未获得广东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而终止。该项目配套的有关发电机组容量指标职能转移到广东省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区域筹建新的发电项目。原告同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签订的《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因广东省的政策问题,该项目并未正式落地,收购的容量指标没有实现目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余款不应支付。
被告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协议书的第3.2、3.3条有约定“如未获得相关批复,甲方可以不支付相关的款项”,由于现在该项目没有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按照该条款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现在无需支付剩余90%的款项。3.大唐华银东莞上大压小发电工程项目目前已经迁建阳江,该项目已更名为大唐华银阳江项目。由于广东省的政策问题,该项目并未正式落地,收购的容量指标并未实现目的。而《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第二条表明乙方即广东省发改委承诺,说明当时东莞项目因为政策原因,广东省发改委在东莞项目不能上马的情况下协调将东莞发电项目迁移至阳江项目,也是广东省发改委的责任,故东莞项目迁移至阳江是政府主导下的行为,并非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所能决定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甲方)与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乙方)签订一份《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东莞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09]95号文的精神,由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电化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建设大唐华银东莞“上大压小”发电工程,经投资方委托,由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负责这一项目的前期工作;企业关停的自备发电机组容量也可以作为压小容量指标,甲方拟通过收购企业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的方式,完成“上大压小”项目的压小容量指标;乙方同意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并同意将其压小容量指标卖给甲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的价格为150元/千瓦;乙方同意关停自备发电机组0.25万千瓦,并同意将其压小容量指标以总金额为375000元(最终以国家发改委核查组核查后确认的容量为准)的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分阶段向乙方支付压小容量指标转让款,付款条件为:①乙方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经过国家发改委核查组核查签署确认单后,并待五方(甲方、乙方、省发改委、东莞市政府、广东电网公司)《关停拆除小火电机组协议书》签署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的有效发票支付该转让款总金额的10%;②“上大压小”项目取得国家发改委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书面批复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的有效发票支付该转让款总金额的20%;如该项目未能获得国家发改委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书面批复,则该部分转让款甲方可不予支付;③“上大压小”项目获得国家发改委核准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的有效发票支付该转让款总金额的剩余70%款项;甲方今后不再追加其他任何费用;如该项目未能获得国家发改委最终核准,则该部分转让款甲方可不予支付。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与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东莞市人民政府、广东电网公司、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签订了《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同意在2010年1月之前关停拆除本企业所属火电机组,关停装机容量合计为0.2万千瓦;第二条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各方按照电力规划,研究“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的建议方案,协调解决本省,跨地区“上大压小”的问题,解决新建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事宜。2010年12月,广东省发改委签署了《关停小火电项目调研核查确认单》,确认东莞市的容量为0.2万千瓦。在《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大唐华银东莞“上大压小”发电工程项目已迁建阳江市,并更名为大唐华银阳江项目。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向国家能源局发出《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求批准大唐华银阳江2×100万千瓦“上大压小”发电工程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称该项目已列为《广东省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开展前期工作项目,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已通过国家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组织的专家评审。另查,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是注册于2003年11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该企业已于2016年5月27日注销。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支付的第一期转让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核查确认单、请示、广东省人民政府134号令,被告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提交的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请示、审查意见、通知、函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与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签订《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三被告共同投资建设大唐华银东莞“上大压小”发电工程项目,因此组建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该筹建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所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三被告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三被告享有和承担。《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是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向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价格为150元/千瓦,容量以国家发改委核查组核查后确认的容量为准,《关停小火电项目调研核查确认单》载明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关停机组容量为0.2万千瓦,故三被告应向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支付的容量指标转让款为300000元。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分三期向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支付转让款,三被告已支付第一期转让款30000元,尚有转让款270000元未付。
原告***作为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的经营者,在东莞市凤岗众鸿丝印制品厂注销后,应依法承受其权利义务,故原告依法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款。
依据《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的约定,“上大压小”项目取得国家发改委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书面批复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三被告应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即转让款总金额的20%,对于该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根据《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可知案涉项目名称虽为“东莞项目”,但须符合广东省整体规划,且不排除跨地区协调,而现东莞项目经协调已迁移至阳江市申报,案涉容量指标已被转移至阳江项目;又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求批准大唐华银阳江2×100万千瓦“上大压小”发电工程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该项目已列为《广东省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开展前期工作项目,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已通过国家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组织的专家评审,而案涉容量指标已被转移至阳江项目,该项目已获广东省发改委同意开展前期工作,且广东省发改委已向国家发改委请求批准,三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方,应掌握该项目相关进展情况,在三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项目未获国家发改委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情况下,应认定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二期转让款为转让款总金额的20%即60000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转让款60000元。协议书约定第三期转让款的付款条件为“上大压小”项目获得国家发改委核准,现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暂不能要求三被告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应待该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转让款,本院在6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161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 敏
审判员 李淑萍
审判员 周吉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健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