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卧龙小区D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L47403854C。
经营者:黄沛明,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该服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路35号华银石昊苑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000183774980R。
法定代表人:任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7109311097。
法定代表人:陈飞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2818289384。
法定代表人:尤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鹏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易富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81769117。
法定代表人:刘玉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羽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丰华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集团)、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化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鹏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大唐集团向丰华服务部支付1728000元;2.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大唐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大唐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丰华服务部支付384000元;二、驳回丰华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2元(丰华服务部预交),由丰华服务部负担13292元,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大唐集团负担706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书。
丰华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大唐集团支付丰华服务部1728000元;3.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大唐集团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阳江项目请示》显示,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大唐集团已于2012年12月将包括鹏涛公司在内约定用于申请东莞项目的120万千瓦的容量指标转让到大唐华银阳江发电项目(以下简称阳江项目)上,用于申请阳江项目,没有申请东莞项目,违反了协议对丰华服务部义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应当支付余款以赔偿损失。(二)案涉东莞项目于2009年5月因政策原因已被终止申请审批,电化公司也于同年10月终止此前与其它企业签订的收购容量指标协议,将容量指标返还给原企业,表明东莞项目已经终止,其知情在珠三角办建设燃煤发电项目的政策无法克服,但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大唐集团又于2009年12月再次与鹏涛公司签订收购容量指标协议。显然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大唐集团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提供了虚假的情况和宣传,误导了鹏涛公司与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大唐集团签订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后来转让容量指标行为表明,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大唐集团签订收购容量指标是为了转让获利,由此造成丰华服务部合同损失。华银公司、电化公司、大唐集团应当赔偿丰华服务部的合同损失。
华银公司辩称,(2009)95号会议纪要明确了东莞项目准备上马的事实,该纪要第6条明确了项目申报由市发改委同有关部门沟通,东莞项目最后不能上马是政策原因,不是筹建处造成的。华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省发改委、设计院等材料均能体现将项目从东莞转移到阳江,且是省发改委协调后进行的。丰华服务部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
电化公司、大唐集团、鹏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丰华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容量指标收购方大唐发电的公告《关联交易公告》、电化公司购买案外人容量指标协议的《终止协议》等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鹏涛公司与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东莞市人民政府、广东电网公司、华银公司签订的《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各方按照电力规划,研究“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的建议方案,协调解决本身,跨地区“上大压小”的问题,解决新建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事宜。2.华银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鹏涛公司向丰华服务部转让案涉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4.鹏涛公司、丰华服务部一致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发生时间与2019年1月25日相近。5.丰华服务部称案涉债权转让前后,鹏涛公司均未将东莞项目已转移至阳江申报告知丰华服务部。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丰华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电化公司、大唐集团、华银公司应否支付丰华服务部剩余转让款。
首先,根据《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及《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同意将大唐华银东莞三联热电“上大压小”项目迁建阳江并列入广东省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的函》《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唐华银东莞三联热电“上大压小”项目迁建有关问题的函》,可知案涉项目名称虽为“东莞项目”,但需符合广东省整体规划,且不排除跨地区协调。鹏涛公司系《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清楚知晓该情况。此外,丰华服务部“东莞项目于2009年因政策原因已被终止申请审批”的主张亦可佐证上述事实。
其次,案涉东莞项目经协调已迁移至阳江市申报,华银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向鹏涛公司购买指标的剩余款项,本案无证据显示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2010年至2019年),鹏涛公司曾提出异议或催促华银公司付款。结合鹏涛公司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认定鹏涛公司知晓并同意将案涉东莞项目迁移至阳江申报。丰华服务部主张华银公司刻意不申报东莞项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案涉债权转移时,东莞项目已迁移至阳江市申报。华银公司并未参与协商丰华服务部与鹏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移,故华银公司不可能向丰华服务部履行披露义务。相应未履行披露义务的责任应由鹏涛公司承担。丰华服务部请求华银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案涉“上大压小”项目未经国家发改委核准,不符合《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关于余款支付的条件,一审判决未支持丰华服务部支付余款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振
审判员 王九龙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舒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