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卧龙小区D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L47403854C。
经营者:黄沛明,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2818289384。
法定代表人:尤伟。
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康,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路35号华银石昊苑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000183774980R。
法定代表人:彭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7109311097。
法定代表人:陈飞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东莞有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岗凤清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85507693。
法定代表人:魏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羽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丰华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化公司)、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华银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有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支付丰华服务部936900元;2.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支付208200元;二、驳回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9元,已由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预交,由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负担10242.56元,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26.44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3738号民事判决。
丰华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支付丰华服务部936900元。3.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合理,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余款936900元。(一)根据《购买关停自备发电机组容量指标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购买原审第三人有成公司的容量指标。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具有使用有成公司的容量指标向国家发改委申请申报“东莞项目”的合同义务。(二)根据电化公司于2019年在同类案件及本案中的答辩,“东莞项目”因广东省人民政府134号令被终止。据查,134号令于2009年5月实施,其中第11条规定,珠三角洲区域内不再规划布点新建燃煤发电厂。此禁令意味着“东莞项目”已经无法通过省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申请,更无法获得同意的书面批复。该禁令的实施与案涉合同密切相关。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与有成公司于2009年12月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向有成公司告知该事项而未告知,订立合同后也一直没有告知有成公司“东莞项目”无法申请的事实及原因。在2009年10月即订立案涉合同前,电化公司与案外人中广核公司就因该政策实施导致“东莞项目”无法申请也无法获得批复,从而终止了企业之间的容量指标购买合同,并将容量指标归还给企业。可见,电化公司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已知“东莞项目”无法申请,更无法获得批复。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案涉合同相关的重大事实,导致“东莞项目”无法申请,其案涉合同义务无法履行,造成有成公司的损失。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支付全部合同余款。此外,广东省内同类的上大压小燃烧发电项目,除“阳江项目”外,其余项目均得到批复核准。可见,广东省上述134号令实施后“东莞项目”无法申请、无法获得批复已是事实。(三)如果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认为在广东省上述134号令实施后“东莞项目”仍有可能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复,应当在订立案涉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以有成公司的容量指标向国家发改委提交“东莞项目”申请申报,但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因此,“东莞项目”没有获得批复,是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不属于案涉合同3.2和3.3条款所指项目“未能获得国家发改委同意的书面批复”情形,所谓不予付款的条件不成立。(四)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在无法申请,也没有申请“东莞项目”的情况下,仍以投资“东莞项目”的名义,在东莞地区订立了大量合同,收购了严重超出申请“东莞项目”所需120万千瓦数量的容量指标,数量达260多万千瓦。这些容量指标并没有用于“东莞项目”的申请申报,而是被转让(再出售)到粤电力惠来电厂项目、大唐国际雷州项目、华电韶关南雄项目、大唐华银阳江项目等项目,赚取差价,获取巨大的利益。在未通知、也未经有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电化公司先将容量指标转让给大唐华银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再将容量指标转让到“阳江项目”,构成违约。“阳江项目”与“东莞项目”是两个投资主体不同的项目,两者之间存在容量指标交易的情况,如果是同一主体就不存在交易,只有不同主体才存在交易。没有证据表明“阳江项目”是“东莞项目”的更名、迁建。事实上,“东莞项目”从未得到过省有关部门的批复,甚至未被列入广东省能源“十二五”和“十三五”发展规划,在广东省有关文件中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阳江项目”是“东莞项目”的更名及迁建项目,“阳江项目”代替合同中的“东莞项目”,以“阳江项目”未能获得国家发改委的批复而确认只有20%付款条件成就,其余条件不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同期将容量指标出售给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被转让到粤电力惠来项目、华电南雄项目、大唐雷州项目,或者转让给大唐国际公司用于“阳江项目”的东莞企业,已经收到合同款项。同样,将电容量指标出售给同期在东莞收购电容量指标的华电、华能、华润、粤电力等电力企业,合同款项也已收到。可见,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不支付大部分合同款项,有成公司的合同损失是明显而具体的。
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有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丰华服务部提供大唐华银公司《拟转让关停小容量指标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评估报告中的容量指标原约定用于“东莞项目”,但被转让到“阳江项目”,这说明这两个项目是不同的主体,并不是“更名”、“迁建”项目。大唐华银公司、电化公司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列明的交易容量中,并不包括丰华服务部在本案中诉请的容量指标。而有成公司认可丰华服务部的主张。大唐集团公司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东莞凤岗浸校塘有成电器制品厂(有成公司的前身)与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加盖广东省能源局印章)、东莞市人民政府、广东电网公司、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五方订立的《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各方按照电力规划,研究“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的建议方案,协调解决本省、跨地区“上大压小”的问题,解决新建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事宜;第五条约定,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要积极协助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东莞市人民政府、广东电网公司等方开展小火电关停工作。2.根据大唐华银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年3、4月份,东莞市人民政府、阳江市人民政府分别就大唐华银东莞三联热电“上大压小”项目迁建问题发出相应的函件,一方同意迁出,而另一方同意迁出。3.根据丰华服务部提供的中国邮政详情单及下载的物流详情,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在2019年11月下旬均已收到有成公司向丰华服务部转让案涉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4.大唐华银公司二审表示,案涉容量指标至今尚未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丰华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电化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华银公司应否支付丰华服务部剩余转让款。
首先,关于本案实体处理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实体处理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另有规定。
其次,案涉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丰华服务部主张,2009年10月即订立案涉合同前,电化公司即已知悉“东莞项目”无法申请也无法获得批复,然而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案涉合同相关的重大事实。丰华服务部的该主张,实为主张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是,本案诉讼过程中,丰华服务部作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并未提出撤销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而且,广东省人民政府134号令系公开发布的地方性规章,东莞凤岗浸校塘有成电器制品厂作为广东省辖区内的企业在从事相关民事行为时,应当就相应的风险包括法律方面的风险透彻了解,故本案并不存在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有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事实的情形。根据丰华服务部提起本案诉讼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案涉合同订立的时间,即使有成公司的相对方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在有成公司向丰华服务部转让案涉债权之前,有成公司自案涉合同订立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据此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的丰华服务部亦不得主张行使撤销权。事实上,丰华服务部在本案中也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是要求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按合同付款。经审查,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案涉合同内容看,有成公司获得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附有一定的条件,该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政策、法律方面的不确定性。
再次,《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是为了履行案涉合同而订立的。根据《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及东莞市人民政府、阳江市人民政府分别就大唐华银东莞三联热电“上大压小”项目迁建问题发出的函件,可知案涉项目名称虽为“东莞项目”,但需符合广东省整体规划,且不排除跨地区协调。有成公司系《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清楚知晓该情况。东莞市人民政府、阳江市人民政府的前述函件表明,案涉“东莞项目”经协调已迁建为“阳江项目”。案涉债权转让前,本案无证据显示有成公司在订立案涉合同后的数年间曾积极要求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等支付合同余款。这表明有成公司对于案涉“东莞项目”迁建为“阳江项目”以及项目进展不顺是知情的。根据《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第二条,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等将案涉容量指标转移到阳江并未违反约定。而且,从《关停小火电机组协议书》可知,大唐华银东莞发电项目筹建处的主要义务是积极协助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开展小火电关停工作,负责解决新建项目前期工作有关事宜的主体是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上大压小”项目已获得国家发改委核准,或者电化公司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丰华服务部以电化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大唐集团公司未积极履行申报义务为由请求赔偿损失(支付合同全部余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电化公司等将收购的容量指标转让给案外人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7元,由东莞市凤岗丰华节能咨询服务部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楚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