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7民初17416号之三
原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鸿扬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杰,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邹磊。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甲306号。
法定代表人:叶河云。
原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庭下和解,原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572元,减半收取计12286元,由原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宋 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