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02民初143号 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21080012124284X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居民身份证号码×××0515。 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296.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22年因工负伤致残,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24年4月23日,被告因犯罪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4年9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字(2024)第1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296.2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被告已经刑事犯罪,依法应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不存在违法或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22年工作中因公受伤,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份单位与我解除合同,单位有工伤保险,向单位要求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单位没有同意我的诉求,上诉到中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22年因工负伤致残,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2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4年9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字(2024)第1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296.2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296.2元。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成立,被告因工受伤事实清楚,且双方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9月5日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字(2024)第1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296.2元,综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296.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296.2元均无异议。综上,参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296.2元。 上述款项原告若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