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与某某、盘锦市双台子区教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1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4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教育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中珠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教育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80030.40元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84年5月30日下午被上诉人***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学校××内的变压5器台上取球时触电击伤,造成被上诉人左臂坏死、腹部及胃均被电流击穿,住院治疗254天,诊断为“胃穿孔,左臂坏死截肢”,医疗鉴定为全残。2022年被上诉人***再次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第012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电击伤左上肢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缺失,其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但该鉴定过程上诉人并未参与,该司法鉴定所也并未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未对该情况予以查明,违反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赔偿比例认定过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承担的90%的赔偿比例过高,198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年仅6岁,系铁东小学在在校学生,而且触电时地点为学校院内,在被上诉人***在校期间,学校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上诉人***负有监管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铁东学校主管部门双台子区教育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综上所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赔偿比例认定过高,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了鉴定,上诉人未到场参加,是其放弃了权利,不影响鉴定的结论。在一审质证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结论表示认可,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一审法院程序不违法,其次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1984年,对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最初的判决是法民字(1986)第7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在后续的起诉过程中,法院一直参照第一次判决认定的笔录作出判决,本案也只是对近十年的赔偿金额提起诉讼,所以认定责任比例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参照第一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教育局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赔偿款422,2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2,256元,假肢费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学校××内的变压器台上取球触电击伤,造成原告左臂坏死、腹部及胃均被电流击穿,住院治疗254天,诊断为“胃穿孔,左臂坏死截肢”,医疗鉴定为全残。事故发生后,经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营口电业局赔偿原告伤残期间至二十周岁前的经济损失31960.13元的90%,即28764.12元,由被告铁东小学承担10%即3196元。二、原告***二十周岁(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后的经济补偿根据身体状况另议。”宣判后,营口电业局不服原判,以原告不应享受护理人员及不应赔偿至二十周岁为由,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6月13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周岁之后的经济损失1943545元,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6日作出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盘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20年计70380元,被告营口电业局承担90%即63342元。被告双台子区铁东小学承担10%即7038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安装假肢费300000元(5×60000元),被告营口电业局承担90%即270000元,被告双台子区铁东小学承担10%即30000元。三、二被告赔偿原告赡养费46920元,被告营口电业局承担90%即42228元,被告双台子区铁东小学承担10%即4692元。四、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被告营口电业局承担90%即45000元,被告铁东小学承担10%即5000元。该判决被告营口电业局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未来十年残疾赔偿金及假肢费。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8日编号[2022]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电击伤左上肢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缺失,其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十年需更换3次,每次费用为60000元,假肢费共计1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十年残疾赔偿金及假肢费为:4222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0376元×10年×60%=242256元,假肢费为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原判决再次向法院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今后十年残疾赔偿金及假肢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假肢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应按照原生效判决中的责任划分比例,即被告营口供电公司承担90%责任、被告教育局承担10%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今后十年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原审法院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假肢费,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按照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盘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假肢费用和更换周期,即每4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60,000元来计算今后十年的假肢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假肢费为60,000元×3次=1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营口供电公司提出因盘锦供电公司与营口供电公司在分立前产生的纠纷赔偿应由二公司共同承担并申请追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供电公司”)为共同被告,但被告营口供电公司经向相关部门了解,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二公司分立之前,不应由盘锦供电公司承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撤回申请,该行为视为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并不损害他方利益,原审法院不再追加盘锦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相应责任由被告营中供电公司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教育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2,256元(十年),其中,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承担90%即218,030.40元,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教育局承担10%即24,225.60元。二、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教育局赔偿原告***假肢费180,000元(十年),其中,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承担90%即162,000元,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教育局承担10%即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4元,减半收取3,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负担3,435.30元,由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教育局负担38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7,634元,应与退还。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中,上述鉴定由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予以鉴定,且不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因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比例是否过高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按照原生效判决中的责任划分比例,即上诉人承担90%责任、原审被告承担10%责任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46元,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