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新竹苗圃种植基地,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站前区渤海大街东4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石桥市新竹苗圃种植基地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石桥市新竹苗圃种植基地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及庭审举证、质证中均承认一个基本事实,即被上诉人自认在上诉人苗圃基本内施工,被上诉人为什要在上诉人苗圃基本内施工?施工具体内容?如何施工?等涉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一审法法院适用法律也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反驳其施工中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
人应当举证证明在上诉人苗圃中如何施工这一基本事实,在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前提下并查清案件事实前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上诉人仅有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证据只有两份,即2020年7月16日照片和2020年9月16日照片、9月16日的视频资料。答辩人对2020年7月16日照片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况且即使该照片真实,也只能证明当日有施工,不能证明当日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照片根本就没有体现出当日有大棚损坏和葡萄架倒塌的情况,即2020年7月16日上诉人不存在大棚损坏、葡萄架倒塌的事实。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葡萄架倒塌是答辩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2020年9月16日的照片及视频只能证明在该日而非是7月16日上诉人的葡萄架倒了的事实,不能证明葡萄架倒了的原因,更不能证明是答辩人造成上诉人葡萄架倒塌。上诉人起诉称2020年7月16日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伐树时因树杠下落将原告方大棚砸塌,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现场根本就没有大棚,何来砸塌大棚。如果当时就砸塌大棚,为何上诉人当时没有主张权利,而是时过境迁在一个半月之后才来找答辩人,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三、上诉人的葡萄架倒塌明显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1、答辩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2、即使答辩人在2020年7月16日有过施工行为,该行为也不能造成答辩人葡萄架在两个月后才倒塌。四、上诉人葡萄架倒塌最大的可能是不可抗力造成的,2020年8月13日到2020年8月27日间受台风巴威及高空槽、副高后部暖湿气流的影响,上诉人葡萄所在区域连续四次遭受大风和大雨之后,上诉人即发现其葡萄架倒塌,因此最大的可能是台风带来的大风大雨,上诉人葡萄架倒塌。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大石桥市新竹苗圃种植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给原告基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约10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手机播放的2020年7月16日照片及2020年9月16日照片及视频1段。用以证明就是电业部门把我这个大棚损坏。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2020年7月16日照片一组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组照片仅能证明2020年7月16日有施工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施工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在当日施工当中致使原告的葡萄架被砸的情况。对于原告所出具的2020年9月16日的视频客观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2020年9月16日的视频,仅能证明原告的葡萄架被砸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葡萄架是由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坏。原告称他们施工的同志回去应该有反映,而且在这个过程当中,他们施工的负责人,有个小伙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了,第二天找到我跟我商谈包赔的事情。说我们领导让我过来看看需要多少钱赔偿你能接受。我说现在具体能损失多少我说不出来,因为我对现场市场用工和建筑材料不了解,他说我们领导想万八的能解决就给你拿了,我没同意。被告称对这段叙述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2020年8月31日收到投诉后指派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25日到案发现场进行查看,发现并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财产的损害。被告提供: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气象资料证明,该份证据系由大石桥市气象台出具。证明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27日之间营口市大石桥***、虎庄镇的大雨台风情况即受台风巴威的影响及天气情况,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2020年9月16日的录像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不排除原告的财产损坏系因台风的不可抗力所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待证事实说不上话,不能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20年7月1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施工时将其所有大棚砸塌,造成相关损失。庭审中提供照片及视频证实大棚倒塌情况。被告否认损害系其工作人员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被告处工作人员施工中掉落树杆将其所有大棚砸塌而发生的相关损失,但庭审中只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证实大棚倒塌的情况,而被告对侵权情况否认,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大棚倒塌及损失情况系被告所致,则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因原告诉请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则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大石桥市新竹苗圃种植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大石桥市新竹苗圃种植基地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葡萄架被砸损后当天现场照片17张以及现状图片照片10张,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导致上诉人葡萄架被砸塌。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葡萄架倒塌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所有的葡萄架砸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当日现场照片及现场证人出具的证言,可以认定确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伐落的树枝将被上诉人的葡萄架压倒,则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损失的项目及价值加以证明,故该主张10万元没有依据。结合案涉葡萄架使用年限及图片中葡萄架的倒塌范围等因素,根据常识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石桥市新竹苗圃种植基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大石桥市新竹苗圃种植基地经济损失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大石桥市新竹苗圃种植基地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大石桥市新竹苗圃种植基地负担0元,应予退还2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大石桥市新竹苗圃种植基地已预交,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石桥市新竹苗圃种植基地负担0元,应予退还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纭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