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3532号
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站**渤海大街**。
负责人:刘树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地税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春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与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5192.78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0日13时,原告通信电缆后台显示有光缆断开。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后发现,被告工人运输传送带导致光缆断裂,故障点位于盖熊乙线县128号至光缆。光缆因被北大荒物流公司的传输带刮断,导致信号中断,造成光缆掉落在,16点25左右铁路停电5-10分,把ADSS光缆剪断,从沈大线芦屯接触网上拆除。16:25左右,铁路恢复送电。原告对上述设备进行检修,产生设备检修费630637.81元,购置相关配件花费24555元,共计655192.78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侵权人是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将货物的装卸搬运等业务在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已经承包给了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该事实有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为证。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独立安排人员的工种、工作量、岗位的分配。在作业中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并且被告已经在2021年7月30日依法追加了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北大荒公司是侵权人,原告起诉北大荒公司错误。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655192.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11月30日在作业时造成光缆受损是因为光缆早已经下垂,原告没有及时进行维修,是光缆受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0日,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院内一名叉车驾驶员运输传送带,不慎将原告盖熊乙线县128号至光缆刮断,导致信号中断,造成光缆掉落在接触网上,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2021年8月5日,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2019年11月30日光缆刮断事故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9月1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广泽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9月22日,辽宁广泽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终止评估情况说明,由于原告方诉说没有修复实物,无法进入现场,所以终止评估,将(2021)辽08委字第00894号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退回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2019年5月21日,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装卸、搬运、保洁等承包项目,承包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2019年5月24日,被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是证明、现场照片、行政案件询问笔录、承包合同复印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行政案件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9年11月30日,在盖熊乙线县128号至之间发生ADSS光缆刮断事故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国网营口供电公司66kV盖熊乙线芦屯分0#-1#光缆恢复(架空)预算书及结算书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单位因“原告诉说没有修复实物,无法进入现场”,所以终止评估,现案涉ADSS光缆刮断事故的具体损失不能做出评估,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损失的具体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