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40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高翔,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福堂,系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龙忠,系该村主任。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被上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福堂,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21)辽088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2953元的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其仍需要护理,并因此将产生护理费用,仍有支付伤残赔偿金的必要。在***第一次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相应赔偿时,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就已判令上诉人向***支付价值安装费用。通过安装价值,***是可以获得一定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因此上诉人认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仍需向***支付七年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的。二、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的父母,每月按时领取低保,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可以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盖州市城乡居民养老办公室、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材料可知,***的父母,每月都能领取到社保部门给付的低保费。因此***父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盖州市法院2021辽088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问题,被上诉人的父母都八十多岁了,每月领取的补偿费是118元,金额远远低于我们地区最低生活补助标准,营口供电公司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伤残补偿金572760元,护理费845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3月2日上午9时许,***(当年13岁)在粮谷加工厂附近玩要,见变压器上方高压线上挂着一个风筝,便爬上变压器台举手勾风筝,***不慎触及10千伏高压电缆头(变压器高压线输入端),双臂被电击伤。经沈阳医大附属医院诊断“双臂严重烧伤,肌肉坏死,行双肩部截肢术。”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于2000年11月30日鉴定为一级伤残,经民政部北京假肢研究所假肢矫形器赔偿费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1、国产开关控制的电动式肩离断假肢安装费用(含假肢装配时的训练费),每只14000元。2、国产肩离断假肢(含假肢装配时的训练费),每只3500元。3、国产假肢的使用寿命为两年。18岁以前每年更换一次假肢;18岁以后每年更换一次假肢,另加假肢价格10%的日常维修费。”按此估测,***现年32岁,至70周岁,应安装(更换)18次假肢(双臂)每次更换10%的日常维修费计需31万元,另需安装(更换)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用21000元。***就赔偿问题于2000年以盖州市农电局、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人民政府、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正黄旗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此案最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辽审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赔偿数额及相关责任人承担比例问题,高院认为:重审判决认定***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58838.35元,其中生活补助费及残疾用具费均是根据相关规定及鉴定按20年的期限认定的,充分保护了***的合法权利。***上诉提出赔偿数额不足应偿1574187.95元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待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及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赔偿金。***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为458838.35元(包括医疗费460.95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77.4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84600元、护理费126900元、残疾用具费19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按不同比例承担,***应自行承担58838.35元,村委会应承担10万元,镇政府应承担15万元,农电局应承担15万元。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民权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未撤销已生效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营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未在判决中确定赔偿款的给付期限,同时其判决主文表述不当。综上,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同时对重审判决中的程序问题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民权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00)营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盖州市九垅地满族镇正黄旗村民委员会赔偿***10万元,盖州市九垅地满族镇镇政府赔偿***15万元,盖州市农电局赔偿***15万元;三、***对其经济损失自行承担58838.35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曾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续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因高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20年的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满20年)未过,被本院驳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父亲王运山,1945年12月17日出生;母亲赵秀清,1945年5月3日出生。王运山、赵秀清夫妻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次子王兴龙、三子王兴宏。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民委员会证实王运山、赵秀清生活困难,只能靠每月领取资金过日子。盖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王运山、赵秀清在该办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每人每月11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就***的赔偿问题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现***时隔多年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继续赔偿残疾补偿金、护理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否赔偿、责任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依据上述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赔偿年限已过20年,现其要求后续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年限根据三十二条的规定酌定再赔偿7年。故***的残疾赔偿金为31820×7×100%=222740元,护理费为46970×7×100%=32879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原判决没有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但因王运山、赵秀清现已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应当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被扶养人王运山生活费为(22203-118×12)×5×100%÷3=34645元,被扶养人赵秀清生活费为(22203-118×12)×5×100%÷3=3464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20820元。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各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依据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各被告责任承担比例来确定本案各被告的责任承担。由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民委员会承担135303元,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承担270605元,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承担270605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135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损失270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0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5元(缓交),由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民委员会负担2113元,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负担4226元,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负担4226元。
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同时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定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赔偿年限已过二十年,现其要求后续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酌定赔付年限为七年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被上诉人***父母王运山、赵秀清符合给付被抚养生活费的条件,原判决没有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及被上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正黄旗村民委员会应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 卿
审 判 员 唐晓葵
审 判 员 盖世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金男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