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74-23号。
经营者:唐靖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超市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营口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祥玉,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女,满族,1971年10月10日
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春光东里12号1-6-15,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40号。
负责人:刘树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戴德国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清华路北8甲2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营口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原审被告营口戴德国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各自向法院提交一份《高压供电合同》,两份《高压供电合同》的用单地址、容量、标准等相关要素、内容均一致,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已解除,而被上诉人二与营口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才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约定受电点的合法用电人及产权所有人为营口苏宁电器,并非被上诉人一。二、一审判决认定因拍卖公告内容第六项被上诉人一行使抗辩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拍卖公告中买受人应承担房屋欠付的水、电、物业等费用中的“等”是一句具有免责色彩的话语,无实际意义。①该房屋没有物业公司管理,也就不存在欠付物业费,且被上诉人一自认该房屋不收物业费。②假如存在欠付的电费,应由受电点公司即营口苏宁行使抗辩权并根据欠付情况及明细告知房屋使用人,而不应该由被上诉人一做违规停电措施,因为被上诉人一不是用电点合法用电人,无权停电。③一审中,被上诉人一自认给原房主垫付电费,也就证明欠费人为原房主,双方实际为欠款纠纷,该纠纷与上诉人无关。④被上诉人一所述的欠付公共设施管理费,所述不实,该房屋由营口市物业处负责收取维修基金并修复公共设施,而被上诉人一无权限收取。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二与上诉人因该区域只能设立一个高压系统为由不签订供电协议符合需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资质符合被告三的非居民用电申请要求,即:1用电申请单、2营业执照、3地址权属证明,原告全部具备,并且上诉人申请的非高压用电,而且低压。虽供电公司与营口苏宁签署《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用电人共有一个受电点”,但该约定仅是对供电公司与营口苏宁之间供电关系中关于受电点数量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能够排除供电公司向其他用电人直接供电的权利,并且合同中也没有相关供电公司不得直接向其他用电人供电的排他性约定,也就是说,只要供电公司按照约定设置了1个受电点即己履行了对营口苏宁的合同义务,即便供电公司向上诉人直接供电也不直接导致供电公司对营口苏宁的违约。四、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是特殊的物品,标的物为电。这类商品既是生产、生活中的必需品,又是由有关单位垄断供应的,该合同实质为行政许可,不存在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可能。因此,为保障人们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法律不能不对其予以特别规制。对此被上诉人二所述安装不了电表是推辞说法,不存在安装不了,是不给安装。综上,上诉人一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一、二无理停电,不与签订供电合同,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逼不得已只得向贵院上诉。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一营口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指的涉案房屋在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内,东圣集团与国网营口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理合法。该区域内电力由供电公司供给东圣集团,东圣集团通过变电设施再分流到各商户。东圣集团按照商户用电量收取电费,东圣集团有向上诉人供电的义务,但因上诉人所指的涉案房屋拖欠电费,东圣集团拒绝履行送电义务系行使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指出的欠付公共设施维护费实际是东圣集团每年要对供电设备、空调设备、消防设备以及整体大楼的墙体、屋顶、广场地面进行定期大修和不定期的维护保养,上诉费用须全体业主、商户共同分摊。另涉案房屋于2019年7月10日由宁晓婉法拍竞得,在法院拍卖涉案房屋时发布的变卖公告第六项中明确: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税费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按照当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均由买受人承担。现宁晓婉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双方也约定了由上诉人解决房屋使用中的纠纷,因此在该房屋未缴清欠付水电费、公共设施维护费的情况下,东圣集团拒绝履行送电义务系行使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履行送电义务,并与第三被告签订供电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排除原告经营场所内被告所设障碍物。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站前区建设街74-23(建筑面积72.42平方米)的商业门市房原系孟祥军所有,因孟祥军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站前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并由宁晓婉于2019年7月10日竞得,站前区法院于2020年3月15日作出(2019)辽0802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宁晓婉所有,宁晓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3月19日,宁晓婉(甲方)与唐靖霖(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房屋租赁给唐靖霖使用,该房发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负责解决排除。唐靖霖将该房屋用于经营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因在装修过程中房屋没有供电与被告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另查,案涉房屋在被告东圣集团管理的商厦范围内,被告东圣集团与被告国网营口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区域内电力由供电公司供给东圣集团;东圣集团通过变电设施再分流到各商户,被告东圣集团按照商户用电量收取电费。本案案涉房屋现欠被告东圣集团电费、水费及公共设施维护费。又查,法院拍卖案涉房屋时,在发布的变卖公告第六项中明确: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税费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按照当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均由买受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圣集团作为区域内的管理单位,有向商户供应电力的义务,但本案的房屋因在前期存在拖欠电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买受人宁晓婉通过拍卖竞得该房,根据拍卖公告宁晓婉应当承担房屋欠付的水、电、物业等费用,现宁晓婉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的经营者唐靖霖使用,双方也约定了由唐靖霖解决房屋使用中纠纷,因此,在该房屋未缴清欠付水电费、管理费的情况下,被告东圣集团拒绝履行送电义务系属行使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国网营口和物业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供应电力合同关系,故没有履行送电的义务。关于原告与被告国网营口签订供电协议的请求,案涉房屋位于东圣商厦范围内,供电公司在该区域内只能设立一处高压供电系统,并且,现在的电力情况可以保证原告商铺内用电需求,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房屋内的障碍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屋内电线等管路设施是被告放置的,故原告要求排除障碍物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营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照片,拍的电脑上的照片,证明案涉房屋不欠公共设施维修费。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营口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履行送电义务和上诉人能否要求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
关于被上诉人营口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履行送电义务问题,上诉人当庭表示愿意缴纳欠付的210元电费。被上诉人营口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认可其主张的公共设施维护费与供电并无关联,故无论上诉人是否欠付公共设施维护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营口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主张以案涉房屋欠付公共设施维护费无法构成对上诉人要求供电的抗辩,故被上诉人营口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作为区域转供电单位应当履行送电义务,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能否要求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案涉房屋位于东圣商厦范围内,供电公司在该区域内已经设立一处高压供电系统,目前的电力情况供应情况完全可以保证上诉人商铺内用电需求,故上诉人要求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上诉人一营口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恢复供电。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营口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负担50元,应予退还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已预交,由被告营口东圣集团商业城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营口市站前区鲜百味涮烤美食超市负担50元,应予退还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叶纭
书 记 员 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