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

某某渤、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渤,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40号。
主要负责人:刘树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石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渤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1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渤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正确,再审申请人的档案被改都有证明人,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改回再审申请人的历史档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请求恢复再审申请人的历史档案,把1976年12月至1978年9月期间,在原下乡知识青年计算连续工龄审定(批)表中错误的“待业”改正过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渤提出改正其档案内容的请求和理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其请求和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渤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渤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渤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