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

某某、赵某1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7民初2166号
原告:***,女,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
原告:赵某1,女,2009年11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泸西县。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原告赵某1的母亲),女,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
原告:赵某2,女,2014年4月9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泸西县。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原告赵某2的母亲),女,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
原告:赵金华(原告赵某1、赵某2的爷爷),男,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
原告:喻存芬(原告赵金华的妻子,原告赵某1、赵某2的奶奶),女,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云南望达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麟嫄,云南望达律师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3号。
负责人:窦磊,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俊,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忠文,男,1971年10月29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
被告:秦洪伟,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
原告***、赵某1、赵某2、赵金华、喻存芬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以下简称泸西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泸西供电局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忠文、秦洪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华、喻存芬,原告赵某1、赵某2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吴麟嫄,被告泸西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俊、魏亮,被告郑忠文、秦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赵某2、赵金华、喻存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泸西供电局赔偿原告因赵建海死亡的赔偿费用总额484022.5元的50%即2420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建海系泸西县小寨村民。2019年4月8日,赵建海到位于泸西县小寨郑忠文家的鱼塘钓鱼,在钓鱼过程中不慎被旁边的高压电击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18日,经泸西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郑忠文、秦洪伟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秦洪伟承担23000元丧葬费用,由郑忠文承担15000元丧葬费用,现均已履行。但泸西供电局至今未作任何赔偿。赵建海的损失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15360元、丧葬费52038.5元、抢救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赵某1的抚养费41053.5元,二女赵某2的抚养费59299.5元,父亲赵金华赡养费45615元,母亲喻存芬的赡养费48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4022.5元。综上,原告认为,受害人赵建海系因高压电触电身亡,本身并不存在故意的情形,泸西供电局虽已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本案事故发生在晚上,警示标志并未起到作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泸西供电局作为触电高压线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郑忠文和秦洪伟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已调解协商处理,不再要求二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泸西供电局辩称,一、本案受害人在秦洪伟组织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秦洪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受害人受秦洪伟邀约到河里捕捉田鸡,秦洪伟系本案活动的组织者。秦洪伟作为当地村民,知道郑忠文开挖、经营的鱼塘上方有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但秦洪伟在夜间视线不清的情形下,同受害人到郑忠文经营管理的、存在安全隐患的鱼塘钓鱼,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郑忠文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郑忠文未经批准,擅自在农用地上开挖、经营鱼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该违法行为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已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郑忠文无视劝阻继续开挖鱼塘,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郑忠文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开挖鱼塘,系从事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违法行为。(2)郑忠文作为鱼塘的经营管理者、安全隐患的引发者,未及时整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过错。郑忠文作为鱼塘的经营管理者,对鱼塘的生产经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整改。本案郑忠文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挖鱼塘,是导致鱼塘存在安全隐患的根本原因,作为安全隐患的引发者,应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整改义务,但其未对引发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郑忠文明知鱼塘上方存在高压线,不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还默许受害人在夜间视线受阻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管理的鱼塘垂钓,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受害人为当地村民,对郑忠文鱼塘上方存在高压线是明知的。受害人作为成年人,知悉高压触电的危险,应当预见到高压线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但其忽视自身安全,在夜晚视线不清的情况下在高压线路下垂钓,对事故发生具有侥幸心理,具有重大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四、泸西供电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也不是泸西供电局的行为导致,泸西供电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高压线路架设满足国家标准,高压线路对地距离为5.57m,事故现场附近的电杆已悬挂警示标志,且本案鱼塘四周设置铁丝网栅栏,常人难以入内,故泸西供电局已尽到运行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年限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本案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于死亡赔偿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抢救时间相距甚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本案事故是在秦洪伟组织的活动中,受害人自甘冒险,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高度危险活动区),在郑忠文违法开挖且存在安全隐患的鱼塘垂钓,最终触碰到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路导致,应由秦洪伟、郑忠文、受害人承担责任。泸西供电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泸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郑忠文辩称,赵建海在我鱼塘钓鱼触电死亡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已赔偿了15000元。我的鱼塘建起来已4年,鱼塘外面的铁丝网从鱼塘建起来就拉起来了。
秦洪伟辩称,赵建海死亡是事实,赵建海跟我是亲家朋友关系,经午街铺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我赔偿了230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傍晚,郑忠文与人一起到河里捕捉青蛙,后默许秦洪伟等人在其位于泸西县委会河外村小寨的鱼塘(围有铁丝网栅栏)内捉牛蛙和鱼。经秦洪伟电话邀约,赵建海(男,1984年11月17日生)拿着鱼竿找到秦洪伟等,并在郑忠文的鱼塘内进行钓鱼。在钓鱼过程中,赵建海因不慎触及泸西供电局位于鱼塘上空的高压电线(普泽线),被该高压线路10KV高压电击伤倒在水里,经救起并送往泸西县卫生院抢救。后经泸西县午街铺镇卫生院、泸西县人民医院120救护人员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赵建海于2019年4月8日死亡。
2019年6月18日,经泸西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赵建海的亲属与郑忠文、秦洪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秦洪伟承担23000元丧葬费用,由郑忠文承担15000元丧葬费用。2019年6月27日,郑忠文按约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2019年7月22日,秦洪伟按约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
另查明,赵建海生前系泸西县委会河外村村民,与妻子***共生育了二女,即赵某1和赵某2。赵建海的父母赵金华、喻存芬生育了二女一子,共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费用单据、触电事故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收据、泸西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赵建海在钓鱼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死亡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5360元、丧葬费52038.5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抢救费为2000元。根据费用单据,泸西县卫生院的抢救治疗费为330元。泸西县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救治费用为360元,该费用的来源及原因原告已作合理说明,本院应予确认。故本院确认抢救治疗费为690元,并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1)按2019年4月8日赵建海死亡时被扶养人的岁数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赵某1九周岁,应赔偿9年,每年为4561.5元(9123元/人÷2人);赵某2四周岁,应赔偿14年,每年为4561.5元;赵金华六十五周岁,应赔偿15年,每年为3041元(9123元/人÷3人);喻存芬六十三周岁,应赔偿17年,每年为3041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四人(赵某1、赵某2、赵金华、喻存芬)的9年期间,及被扶养人为三人(赵某2、赵金华、喻存芬)的5年期间,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费用总额累计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123元,故该14年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以9123元计算和确定,合计127722元(9123元/年×14年),此期间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应按比例确定和分配;被扶养人为二人(赵金华、喻存芬)的1年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费用为6082元(3041元/人×2人);被扶养人为一人(喻存芬)的2年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费用为6082元(3041元/年×2年)。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赔偿总额为139886元(127722元+6082元×2)。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受害人赵建海死亡的事实,并结合各当事人包括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15360元、丧葬费52038.5元、抢救治疗费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8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12974.5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泸西供电局系涉案线路设施的产权管理人,有责任和义务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电力安全事故发生,现赵建海因触电受到伤害死亡,故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事故发生涉及其他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故应依法减轻泸西供电局的赔偿责任。且本案中,赵建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高压电线路架空保护区范围的鱼塘内进行钓鱼,该行为系一种极度危险的作业行为,其对自己的行为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过错,且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郑忠文、秦洪伟的赔偿责任问题,双方已经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处理,并且已按约履行,而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向二人提出其他责任请求,故本院应予确认。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和实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性质,及其过错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应由泸西供电局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各项损失费用为41297.45元(412974.5元×1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1、赵某2、赵金华、喻存芬各项损失赔偿款计41297.45元;
二、驳回***、赵某1、赵某2、赵金华、喻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赵某1、赵某2、赵金华、喻存芬负担2049元,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石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