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7民初451号
原告:***,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
原告:***(原告***的长女),女,199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
原告:李某1,男,2003年3月7日生,汉族,泸源高中高一学生,住泸西县。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系李某1之母),女,1976年9月20日生,住泸西县。
原告:李某2,女,2013年3月21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泸西县。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系李某2之母),女,1976年9月20日生,住泸西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乔秀,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
负责人:窦磊,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饶红新,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文,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乔平,198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以下简称泸西供电局)、饶红新、陈乔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乔秀,被告泸西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魏亮,被告饶红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文,被告陈乔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33377.63元(费用总计479973.25元,饶红新已付14659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饶红新系承建农村房屋施工的包工头。2018年6月,被告饶红新与被告陈乔平签订合同,由被告陈乔平将位于的自建房承包给被告饶红新施工建盖。2018年7月被告饶红新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李保山受被告饶红新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陈乔平建盖的房屋坐东朝西,东边有泸西供电有限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靠内侧的一根高压线距离第三层房屋仅0.7米左右。2018年12月13日11时许,李保山在第二层板面拆钢膜时触电坠落受伤,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并液气胸;3.急性呼吸衰竭;4.脾破裂;5.左侧肩胛骨骨折;6.L1骨折;7.左股骨骨折;8.急性出血性贫血;9.创伤性休克;10.电击伤;11.肾挫伤。在泸西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22天,因病情危重于2019年1月11日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泸西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供电部门,对其架设的高压线有义务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被告陈乔平建盖住宅,应避开高压线路,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被告饶红新作为承包方及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劳动者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施工。但由于三被告未尽到义务,多方原因间接结合导致李保山触电医治无效死亡。为此,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泸西供电局辩称,一、本案受害人死因不明,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泸西供电局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适用雇佣关系引发的人生损害赔偿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房主陈乔平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房,直接原因为承包人饶红新在建房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导致,各责任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四、本案电力设施建设在前,房屋建设在后,李保山作为成年人在认识到高压危险后仍冒险作业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五、本案电力线路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泸西供电局定期对线路进行巡视,并通过粘贴安全用电宣传图及在电视台播放安全用电警示视频,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饶红新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完全合理,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居消费支出。二、诉讼请求应当考虑各方责任比例来计算应承担的金额,应将饶红新支出的费用计入赔偿金额内。三、饶红新不是致害人,不是适格被告,供电局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保山是因为高压电线触电后坠落的,原告选择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饶红新予以认可,请求判决饶红新不承担责任,由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
陈乔平辩称,陈乔平与李保山无任何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对陈乔平的诉讼请求。陈乔平与饶红新签订过合同,所有责任由饶红新负责。李保山受伤是属于雇员受害责任,且其是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李保山是属于高处坠落而亡,不是触电死亡,病历记录等均没有触电的诊断,无法证明触电是其死亡的原因。该高压电是供电局架构,陈乔平在建房前已经向供电局反映过该问题,供电局说该电线是属于地方管理的,但高压电线一直没有人来处理。陈乔平家附近的电线已经全部更换为绝缘线,而且之前该条线路是没有电的,供电局架构电线是应该知道电线不应从陈乔平家经过。如果李保山死因是触电,责任也应由供电局承担。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李保山及其家属均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并且李保山本人对其死亡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应重复支持。综上,陈乔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陈乔平将其位于泸西县自建住房承包给饶红新施工。2018年7月,饶红新开始组织进行施工,李保山(男,1979年6月22日生)受饶红新雇佣从事劳务,2018年12月13日11时许李保山在第二层板面拆钢膜时不慎触电(距离房屋建筑物0.83米的10KV高压线)坠落受伤,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危重医学科抢救治疗,诊断为:1.颈椎骨折;2.颈部脊髓损伤;3.高位截瘫;4.肺挫伤;5.创伤性血气胸;6.创伤性脾破裂;7.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8.左侧股骨干骨折;9.左侧肋骨骨折;10腰椎骨折L1;11.胸椎骨折T9;12.急性呼吸衰竭;13.创伤性休克;14.电击伤;15.急性出血性贫血;16.低蛋白血症;17.肺部感染;18.呼吸性酸中毒;19.代谢碱中毒;20.电解质代谢紊乱;21.皮肤裂伤;22.血小板增多;23.肾挫伤;24.低T3综合征;25.皮疹。住院期间行急诊剖腹探查术、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行气管切开、左侧胸腔闭式引流、左胫骨结节牵引,病情逐渐稳定,但四肢运动及感觉无法恢复。
2019年1月4日,李保山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损伤并四肢瘫;2.脾破裂,脾切除术后;3.肺挫伤;4.左侧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5.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结牵引术后;6.气管切开术后;7.营养不良;8.肺部感染。住院期间经对症治疗,2019年1月8日经家属同医生会谈后自觉无法接受后期治疗、康复及预后结果要求出院。后李保山于2019年1月8日回家继续治疗,于2019年1月11日死亡。
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4日,李保山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为68677.57元,门诊费为7096元(票据共10张)。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为10994.53元,门诊费为478.13元(票据4张)。期间,于2019年1月4日购买护理垫等支出费用300元,2019年1月8日支出救护车转运费2200元,2019年1月10日购买医用氧气和医用表支出费用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246.23元。饶红新共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计143294.82元。
另查明,李保山生前与其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于2019年1月11日死亡时,长女***年满20周岁,长子李阳杨年满15周岁,次女李某2年满5周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门诊费票据、付款凭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饶红新承包陈乔平的自建住房施工,雇佣饶红新从事劳务工作,李保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触电坠落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费79672.1元有住院费凭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门诊费有门诊费票据加以证明,但根据门诊费票据,该费用应为7574.13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购买医用氧气的费用500元,购买护理垫的费用300元,合计800元,有付款票据予以证明。因该费用系为配合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用损失项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损失为88046.23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00元,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724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李阳杨系中学在校学生,其父李保山死亡时年满15周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4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李某2在其父李保山死亡时年满5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175.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合计为278755.5元。(5)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7844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0元,根据付款票据证据,本案支出了救护车转运费2200元,但综合本案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原告实际应还有其他的支出,故其主张的费用3000元,合理适当,本院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李保山的死亡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费用应为医疗费88046.23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78755.5元、丧葬费4784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5445.73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泸西供电局系涉案线路设施的产权管理人,其对涉案线路架空保护区范围内的建房行为,未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且李保山的死亡与触电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事故的发生还涉及其他当事人的过错问题,故应根据其他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泸西供电局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饶红新作为雇主,应知施工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没有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以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乔平作为发包人,其自建房屋工程位于10KV高压电线路保护区内(村庄1.5米),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饶红新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李保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压电线路架空保护范围进行高空作业施工,对作业的危险认识不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故应依法减轻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实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性质及对事故的发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泸西供电局承担10%、陈乔平承担5%、饶红新承担50%、李保山自行承担35%的责任。因此,本案泸西供电局应给付赔偿43544.57元,陈乔平应给付赔偿21772.29元,饶红新应给付赔偿217722.87元,合计应赔偿283039.73元。但因饶红新已支付了赔偿款143294.82元,现饶红新实际应给付赔偿款为74428.05元。故本案现实际尚应给付的赔偿款总计为139744.9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赔偿款43544.57元;
饶红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给各项损失赔偿款217722.87元,扣除已付的143294.82元,尚应支付74428.05元;
三、陈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赔偿款21772.29元;
四、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计315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1603元,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负担482元,饶红新负担824元,陈乔平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石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