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

某某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原泸西供电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7民初1539号
原告:*能壁(又名:*天顺),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泸西县。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原泸西供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窦磊,系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春福(又名:*老四),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
原告*能壁诉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云2527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能壁、被告供电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7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25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26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25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2018年5月29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25民再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发回泸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春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能壁、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以下简称:泸西供电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魏亮、第三人*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及时拆除建盖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钢铁电线杆等电力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塘乡村民,承包该村辖区的部分土地耕种。2007年政府因承建明德希望小学需要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经村小组与原告协商,原告把自己的承包地给政府建盖学校,村小组把本村帽水洞等坐落的土地置换给原告耕种,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关于建盖小阿棚明德希望小学占用土地的协议》(以下简称:《占用土地协议》)。协议签订后,位于帽水洞等坐落的宅基地由原告管理至今。2015年8月被告在搞电网建设,未经原告许可,将钢铁电线杆等电力设施架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严重影响原告的管理,原告曾找相关部门要求拆除,但均无果。
被告泸西供电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线路建设合法合规。2015年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为改善农村居民用电,保障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根据政府批复对泸西县进行农网台区改造,案涉线路属于本次农网改造范围,小阿棚1#变Ⅱ1号塔经三塘乡李子箐村民委员会同意架设于现所在位置。该农网改造工程经政府批复同意,用地经村委会同意,建设合法合规。二、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拥有其主张物权保护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只有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物权保护,主张被告架设的铁塔对其管理和耕种造成影响,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否则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线路的架设并不影响原告的耕种。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政府置换给其耕种的,则争议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被告架设电力线路,取得的是空间权,并不妨害原告将此地作为农业用地使用,其种植农作物是不受影响的,该土地其也一直在使用中,并未闲置。且被告架设电力线路仅位于争议土地的边角,对该农用地进行农作物种植并无影响。原告主张农业用地受到影响,应举证证明因何受到影响,影响的程度有多大,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第三人*春福辩称,帽水洞的土地(栽电线杆的地)是第三人于2002年6月26日买的,有村小组出具的《凭据》,不是*能壁的。供电公司因栽电线杆补偿的钱是被*能壁领走了,第三人对于供电公司栽电线杆没有意见,不会叫供电公司拆电线杆。
原告*能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能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甲方”为“纪文岗缪永华缪联贵”、“乙方”为“*天顺”、“公证机关”为“泸西县三塘乡李子箐村民委员会”的《占用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共3页),第1-3页均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每页均在该标注上加盖了李子箐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明原告取得被告建设铁塔和搭建低压线的土地的由来、该土地的性质为宅基地。
3.泸西县三塘乡李子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2中的乙方*天顺即原告*能壁。
4.2016年6月4日拍摄的铁塔和四根低压线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将铁塔建在原告宅基地上,将四根低压线架设在该地上空,且从该地正上空穿过,严重影响原告对该地的使用。
被告泸西供电局为证明其辩解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红河州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云发改能源[2014]1735号)、《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红河州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的通知》(红发改能源[2015]9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关于<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意见》(云投审发[2014]651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为改善农村居民用电保证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供电公司根据政府批复对泸西县进行农网台区改造,案涉线路的架设属本次农网改造工程的范围,经政府批复同意,建设合法合规。
第三人*春福为证明其辩解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小组*联壁、*某、*明光于2002年6月26日出具凭据给*春福(*老四),载明:“冒水洞昂老六出来路口边叁佰元人民币,处理给*老四做粪场,面积大约60个平方。此致同意处理”
2.证人*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至2003年、2015年5月至今,其任小组副组长。大概是2003年,因为村上修水泥路,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其与时任代理组长的*联壁、副组长*明光开会协商后将村上帽水洞空地也就是现在栽了电线杆的这块地卖给了*春福。并出具了凭据给*春福,凭据是其书写的,手印是*联壁、*明光和其各自按各自的。卖地的300元钱入了村上的帐。现在争议的栽了电线杆的这块地一直是*春福家堆着粪。
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7年6月5日到泸西县进行调查,形成以下证据:
1.对缪永华、纪文岗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能壁与*顺天系同一人。2007年因建盖明德小学,村上征占*能壁的2.5亩基本农田,所以就置换了含帽水洞水塘边共7片土地给*能壁,帽水洞水塘边的土地好几家人在上面堆草料等,未置换给*能壁前是集体的地,是6间房子的宅基地。换地时,*连壁和另外一家人来村小组说他们有粪场在水塘边,但是两家都没提供出任何凭证来。
2.对缪永华、纪文岗、杨永能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能壁提交给法院的《占用土地协议》复印件的内容属实。2007年,三塘乡人民政府要在建盖明德希望小学,所需土地由提供,便与*天顺等几户人家签订协议置换建盖明德希望小学所需的土地。2007年7月27日,小阿棚民村小组与*天顺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由小组用本集体位于帽水洞等处的七个座落的土地置换*天顺位于本村平田的一处基本农田(旱地)。该协议是时任李子箐村民委员会的副主任杨永能写的,一共有三页,当时小组的组长纪文岗、副组长缪联贵、支部书记缪永华代表小组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三塘乡李子箐村民委员会以公证机关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盖了章。*能壁在都是叫*天顺,明德希望小学现在的名字叫憨生静慈小学。杨永能同时证明2016年5月13日,*能壁持《占用土地协议》的复印件(共三页)来找其盖章,其在该协议的每一页的下角均标注了“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在每一页的标注上均加盖了泸西县三塘乡李子箐村民委员会的印章。
3.对*某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其选任为小组副组长。2002年国家给200吨水泥修村上的路,群众出力,村上出钱在各生产队找了二三个人帮忙修路。后来资金不够,村小组商量把村上的土地处理点给村民用来付工人工资。后将*联壁家堆粪的地(大概60个平方),也就是现在争议的地以300元钱处理给*联壁家,村上开了单据有记录的。
在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并对本院取得证据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能壁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泸西供电局提供的1号证据、第三人*春福提供的1-2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原告*能壁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证实该土地系原告的宅基地,该铁塔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能壁与被告*联壁、*春福同系泸西县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组)村民。*春福系*联壁之子。2002年,小组因修路需要筹集资金支付修路的工人工资,与*春福协商后,将*联壁家之前一直堆粪草、杂物的位于本村帽水洞处60平方米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300元钱处理给*春福管理使用。2002年6月26日,村小组出具凭据给*春福,载明:帽水洞昂老六出来路口边大约60平方米的土地以300元处理给*春福做粪场。之后,*春福一直管理使用该块土地至今。期间,*春福于2015年11月在该土地上支砌石脚,将该土地围砌起来。
2007年,政府部门欲在建盖明德希望小学(现愍生静慈小学),所需土地由该村提供,该村遂与*能壁等户置换建盖该小学所需的土地。2007年7月27日,小组与*能壁签订《占用土地协议》,由该村小组用其所有的帽水洞、凹不山沟苹果地、划给*培书的坡上桃树地剩下的部分、石头地、豹子洞苹果地、梭多落老*家坟、*能壁房屋后的空地等共七个坐落的土地置换*能壁位于该村平田的2.5亩的承包地,李子箐村民委会作为见证机关在《占用土地协议》上盖章。地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能壁置换到的帽水洞这一坐落的土地系一片水塘旁高低错落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约400平方米,含2002年村小组处理给*春福位于帽水洞的60平方米的土地。*能壁与村小组签订协议前,含*春福家在内约有五六户村民在帽水洞这一坐落的土地上堆积粪草、杂物等,一直持续至今。*能壁一直未对帽水洞这一坐落的土地进行实际管理使用。*能壁与*春福至今均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就该村帽水洞这一坐落的土地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2015年8月,供电公司在进行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在位于帽水洞坐落的前述土地边缘上建起一座约8米高的铁塔,并在铁塔上架设了两排电压为400V的电线。两排电线(每排均为四根)组成直角的“L”形,其中一部分沿*能壁与*春福均主张是自己进行管理和使用的帽水洞土地边缘上空穿过,该部分“L”形周长约60米。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泸西供电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能壁以被告供电公司侵害其物权为由提起诉讼,但确认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害物权行为的前提必须是原告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排除其他人也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从原告与第三人*春福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修建铁塔的帽水洞这一坐落的土地经小组两次分别分配给了原告和第三人,现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该土地系自己所拥有,但至今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就该讼争土地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能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晓奕
审判员  *保明
审判员  牟丽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