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

某某、泸西县金马镇新安村民委员会新苗村民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金马镇新安村民委员会新苗村民小组。住所地: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
负责人:谢永祥,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山,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树芬,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旭,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窦磊,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万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泸西县旧城镇瓦舍村磨盘冲。
法定代表人:王华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金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泸西县金马镇爵册村。
法定代表人:饶俊东,系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芽仙,女,1969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泸西县金马镇新安村委会新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苗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钱小山、宋树芬、周芽仙、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原泸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西供电局”)、泸西县万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赢牧业公司”)、泸西县金马镇人民政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7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钱小山、宋树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前后矛盾,导致比例划分不正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孔钱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进行垂钓前,上诉人已经提醒孔钱江等人高压线下不能钓鱼,但孔钱江并未听从劝阻,依然到高压线下进行垂钓,并且完全能够预见到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潜在危险性,但因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自己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孔钱江本人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也认为孔钱江对其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在最终判决时,二原告只是按照次要责任40%进行承担。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重,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发生前,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作为水库管理者,其已经对孔钱江进行过提醒、劝阻,已经履行了水库管理者的职责。本案的实质系触电引发死亡,上诉人作为水库管理者,不可能对高悬在水库上方的高压线进行管理,一审判决却将本应由高压线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收益人以及孔钱江自身需要承担的责任、风险转嫁至水库管理者的上诉人身上承担20%的责任,承担责任比例过重,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苗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钱小山、宋树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前后矛盾,导致比例划分不正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孔钱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压线的潜在危险性,在水库管理者***已对其进行安全提醒后仍不注重自身安全而在高压线下钓鱼致自己触电身亡,孔钱江对其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在进行责任认定时,一审法院的表述为“其余的40%即89676.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书显然出现前后矛盾,在法律实践当中,责任的主次最终要体现在一个具体的比例上。且主要责任原则上为60%—90%,次要责任原则上为10%-40%。一审法院在认定责任时,已经认定了二原告之子孔钱江负主要责任,但在最终判决时,二原告只是按照次要责任40%进行承担,有失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二、上诉人承担5%的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有失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同时,新苗村小组作为磨盘冲水库的管理单位,虽然已经同***签订了水库承包管理合同,但并不因此而免除监督管理职责,新苗村民小组对孔钱江之死也应承担责任。这样下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失公平原则,事实是被上诉人周芽仙安装架设10K山口线#58杆T支线时磨盘冲水库是金马镇政府直接管理。2016年12月金马镇政府将磨盘冲水库交给上诉人管理以来,直至孔钱江触电身亡之前,上诉人并没有因为将磨盘冲水库交由被上诉人***管理而放弃对磨盘冲水库的监督管理。相反,当上诉人发现10KV山口线#58杆T支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后,村小组长谢永祥多次带着水库管理者***到泸西县安监局、泸西县工信局、泸西县环保局、泸西县畜牧局、泸西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等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要求对10KV山口线#58杆T支线进行整改。村民小组长谢水祥并经常到水库上进行巡查,并且多次告诫水库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安全。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水库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应该对孔钱江之死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钱小山、宋树芬辩称,本案属多因一果造成的人身损害,故在对孔钱江死亡赔偿问题上,各赔偿义务主体应按照其法定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来承担相应按份赔偿责任。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孔钱江负主要责任且判决二答辩人承担4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已超过其他任何一名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二答辩人在本案中已毫无疑问地承担了主要责任。换句话而言,只要二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超过其他任何一名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都可视为孔钱江对其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了主要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被答辩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其尽到了水库的监督管理职责,就应该自行或者督促水库实际管理者***在水库周边特别是事发地点周围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但其至今未采取任何实际有效措施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责任划分明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芽仙辩称,本案中的高压线是由供电局安装设计的,安装也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有禁止垂钓的标志,一审法院测量距离符合高压电线规定的高度,一审判决周芽仙承担25%的责任过重,周芽仙并没有过错,最多只应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已经达到了60%,与一审认定的受害者应该负主要责任不相符合。
泸西供电局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线路产权人不是供电局,架设是周芽仙委托第三方安装的,不是供电局架设,供电局只有供电的义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应该根据产权人来确定责任,供电局不是产权人也不是维护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万赢牧业公司、泸西县金马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钱小山、宋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因孔钱江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54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请求项目和数额是:1.死亡赔偿金:180400元;2.丧葬费:39452元;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0元/天×4天×8人=384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7日中午,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村民孔钱江与同村的闫桁瑞、谢鹏、杨俊四人相约到村西南部的磨盘冲水库钓鱼,因是同村人,水库的经营管理人***没有收取四人的任何费用就同意其进入库区,同时提醒四人注意安全。12时许,孔钱江因手中的碳素钓鱼竿触碰到水库上空的高压线被击倒,坐在孔钱江身旁的谢鹏发现孔钱江已经昏迷但仍有呼吸,即对孔钱江进行人工呼吸,同行的闫桁瑞、杨俊扶着孔钱江,谢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听说后也赶到事故地点并拨打110报警,泸西县人民医院急救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对孔钱江进行了抢救,泸西县公安局金马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2018年1月29日,泸西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调查记录载明:孔钱江脐旁可见3×2厘米左右烧灼伤,右手指及手掌可见片状烧灼伤,右足小趾可见片状烧灼伤,左足小趾可见点状烧灼伤。推断为电击伤,因心律失常死亡。钱小山与宋树芬婚后生育两子,孔钱江系次子,1998年12月13日生,日常在外务工。事故现场位于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西南部的磨盘冲水库西岸边中段,泸西供电局35KV太平变电站10KV山口线338线路#58杆T(以下简称10KV山口线#58杆T支线)接处以南第#7杆附近,电杆上印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字样。电杆顶端架有A、B、C三根高压线,“品”字并行,电压均为10KV,B线高于A、C线,A线靠外,距离水库西岸最近,A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用测距仪测量为6米,用绝缘棒测量为5.65米,死者孔钱江触电位置与A线的垂直距离为5.22米。磨盘冲水库属小(二)型水库,库容45万立方米,流域面积2.8平方公里,水库呈南北走向,夹于东西土山之间,北端为水库大坝,库坝西侧有***建盖的管理用房;南端毗邻泸西县旧城镇瓦舍村,万赢牧业公司养殖场就在水库南端的瓦舍村磨盘山。10KV山口线338线路自东向西布线,在#58杆T接处设产权分界点并自北向南引出支线,该支线产权属于周芽仙,共13棵电杆支撑,支线经过新苗村农田到达磨盘冲水库大坝附近后沿水库西岸继续自北向南布线,直达万赢牧业公司养殖场。水库西岸有进入库区的南北向小路,10KV山口线#58杆T支线就位于小路的东侧水库边。2008年,周芽仙以自己为用电方,以泸西供电局为供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1.供、受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以产权划分确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35KV太平变电站10KV山口线338线路#58杆T接处,#58杆及电源侧设施产权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及维护产生的费用;#58杆引流线及负荷侧设施产权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及维护产生的费用。2.供、用电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2016年12月,金马镇政府将磨盘冲水库交由新苗村民小组管理。2017年5月8日,新苗村民小组以自己为甲方,以***为乙方签订《磨盘冲水库管理责任书》,约定:1.水库由乙方负责管理经营30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47年6月30日,以保证所垫资金顺利回收。2.由***垫资在水库里进行水产养殖,为本村建档立卡贫困户提供5至10个就业岗位。3.***每年向村小组缴纳3600元工作经费。4……2018年6月27日,原泸西供电有限公司函告全县: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泸西供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在泸西注册成立“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并依法注销泸西供电有限公司,泸西供电有限公司所有业务及人员由新成立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承接。一审法院将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等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周芽仙在事故发生前已同被告泸西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并明确产权分界点和各自权责范围,周芽仙作为10KV山口线#58杆T支线的产权人,在不能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前提下,应当对孔钱江之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赢牧业公司虽为10KV山口线#58杆T支线的使用人和受益人,但事故并非在万赢牧业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孔钱江之死与万赢牧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万赢牧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泸西供电局虽已同10KV山口线#58杆T支线的产权人周芽仙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明确双方权责,但周芽仙作为自然人,并不完全具备承担10KV高压线路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防护工作的能力和现实可行性;泸西供电局作为专业的供电、运营、维护管理部门,有义务适时巡查供电线路可能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以便发现潜在和现实危险并及时加以排除,其以合同约定在先为据排除作为专业部门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导致孔钱江触电的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虽符合相关规定,泸西供电局仍应对孔钱江之死承担一定责任。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根据环境条件和存量大小由各级政府行使管理权。金马镇政府已将磨盘冲水库的管理权交由新苗村民小组行使,新苗村民小组又与村民***签订磨盘冲水库承包管理合同并向***收取工作经费,***作为水库的直接管理者,在孔钱江等人进入库区并在高压线下垂钓时,虽然进行了安全提醒,但未及时将其劝离危险区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没有充分履行管理义务,导致孔钱江进入库区后触电身亡,应当对孔钱江之死承担责任。同时,新苗村民小组作为磨盘冲水库的管理单位,虽然已经同***签订了水库承包管理合同,但并不因此而免除监督管理职责,新苗村民小组对孔钱江之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金马镇政府对磨盘冲水库的经营管理已不再负有直接义务,不应对孔钱江之死承担责任。孔钱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压线的潜在危险性,在水库管理者***已对其进行安全提醒后仍不注重自身安全而在高压线下钓鱼致自己触电身亡,孔钱江对其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属多因一果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各责任主体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应根据各责任主体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承担按份责任。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孔钱江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对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办理丧葬等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孔钱江之死并非各责任主体故意造成,而是由其自身行为导致,二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因孔钱江之死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2.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12个月)×6个月];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840元(120元/天×4天×8人);4.交通费:500元,共计224192元。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4838.40元;由被告泸西供电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2419.20元;由被告新苗村民小组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1209.60元;被告周芽仙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56048元;其余的40%,即89676.8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钱小山、宋树芬因孔钱江之死造成的损失共计44838.40元。二、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赔偿原告钱小山、宋树芬因孔钱江之死造成的损失共计22419.20元。三、被告泸西县金马镇新安村委会新苗村民小组赔偿原告钱小山、宋树芬因孔钱江之死造成的损失共计11209.60元。四、被告周芽仙赔偿原告钱小山、宋树芬因孔钱江之死造成的损失共计56048元。上述义务,各被告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钱小山、宋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泸西县万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泸西县金马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10元,原告钱小山、宋树芬负担2044元,被告***负担1022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负担511元,被告泸西县金马镇新安村委会新苗村民小组负担255元,被告周芽仙负担127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孔钱江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垂钓,发生触电事故,本案系多个原因造成的触电人身身亡,相关的责任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条规定的经营者是指高压电能和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以高压电力设施产权分界与高压电能通过计量装置为标准确定。周芽仙是本次触电事故发生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孔钱江触电身亡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泸西县供电局是周芽仙架设路线的供电方,对电能的销售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对孔钱江的触电人身损害依法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孔钱江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垂钓,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垂钓上方有架空高压输电线路经过,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孔钱江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相关责任主体中应承担最大的责任份额。一审判决阐述理由的主要责任是相对其他责任人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而言,而不是全部责任中的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对新苗村集体管理的磨盘冲水库进行承包经营,在承包水库过程中,利用水库进行垂钓经营活动。***提供垂钓的场所在架空高压线路的经过区域具有潜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与孔钱江触电身亡具有因果关系,***对孔钱江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较大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营活动的组织者和开办者,对其提供经营场所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仅对孔钱江等人进行提醒并不能减轻其责任。新苗村小组将水库发包给***经营,并没有明确约定不得开展垂钓经营活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进行垂钓经营活动而不予制止,最终导致孔钱江触电事故的发生。新苗村小组的过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条件,新苗村小组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当责任。根据本次触电事故的性质和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周芽仙架设的输电线路在新苗村小组接管水库之前,架设也没有违反操作规范,新苗村小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其反映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苗村小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420元,新苗村小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张 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松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