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张兵洁,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西县永宁乡小江。
法定代表人:王贵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宾,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大挨来村。
负责人:赵国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知府塘村小组。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知府塘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建武,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贵平,男,1974年2月28日生,彝族,农民,住泸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永兴(系黎贵平之弟),1979年3月29日生,彝族,农民,住泸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3号。
负责人:窦磊,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殊榕,女,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诉人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知府塘村小组、黎贵平、黎永兴、王波及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7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1、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触电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高压电产权人、经营者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且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泸西县冒烟洞发电责任有限公司应基于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事发周边未设置有任何的警示标志,且该条线路年代久远,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进行过日常检修维护记录,证实其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和义务,更没有督促鱼塘的管理者在事发周边设置警示标志。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被上诉人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悖公平正义。3、一审错误地将鱼塘管理者王波设置的铁丝网等同于被上诉人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置的铁丝网,认为具有警示作用,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适用法律错误。事发时,该铁丝网已经损毁或者破损,根本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二、被上诉人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委会、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知府塘小组、黎贵平、黎永兴作为该承包地(后改造为鱼塘)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王波在承包地挖掘鱼塘进行养鱼,鱼塘周边未设置有警示标志,没有进行及时制止,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赔偿事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围在鱼塘周边的铁丝网已经明显倒塌、破损,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但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未重新要求王波未对其进行修缮,应在未经监管、协助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并不是以因果关系来认定发包方或者出租方有无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堤坝与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6.3米,认定鱼塘管理者尽到相应的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严重混淆了王波与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义务,堤坝与高压线的垂直距离是否符合安全架设标准,其主要的管理者是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王波,王波应在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触电受伤后,到医院就医产生的导诊费、材料费有相关的票据证明,且已实际产生,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虽无营养费的证据,结合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受伤部位、手术记录、伤残等级、恢复情况等,应该酌情支持营养费。上诉人先后三次到昆明进行治疗、做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安装残疾辅助器产生了实际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理应支持。四、该鱼塘在出租前由黎永兴、黎贵平共同经营管理,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黎永兴,张建林与王波作为该鱼塘的合伙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张建林,遗漏了诉讼主体,而且在黎永兴未到庭的情况下,法官让同为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的黎贵平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程序严重违法,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伤情系故意行为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点即鱼塘上空架设了多条高压线,这是被上诉人***明知也无法回避的事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高压线下钓鱼,或者是对鱼竿、鱼线的拋掷具有极大可能与高压线触碰发生的巨大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其行为虽不希望或追求受伤的结果,但损害后果是因其实施了在高压线下钓鱼这一违法行为造成,符合“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一违法情节,且这一情节系故意行为。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涉案的鱼塘外围围有铁丝网,设置铁丝网的作用,是为防止和禁止人员等随意进入”,表明这一区域的危险程度很高,普通人很容易能够认知其危险程度,如果擅自进入则应认定为故意,且上诉人在属于自己的电杆上均标注了“高压危险”的字样,高压线与地面垂直距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及警示义务,而***却对这一区域的危险状况及相关警示置若罔闻,仍不顾危险而进入,亦应认定为故意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因其故意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二、一审法院按160.7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与司法实践不符,只应为10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为164天错误,只应计算162天。一审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80周岁错误,只应计算至75周岁。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168000元错误,只应支持13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波辩称:***已经是五十多岁的人,理应知道该处渔塘里不能钓鱼,我们是种植藕,不是养鱼的。***擅自进入到我们承包植藕的渔塘里钓鱼,我们可以追究他的法律责任,而且我们已经在渔塘边设置了铁丝网和安全警示牌,这是他自己的过错所致,不能把责任归到我身上。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述称: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电线线路的产权属于冒烟洞发电公司所有,泸西供电局不是该线路的经营者,本案事故与泸西供电局无关,泸西供电局不应承担责任。
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知府塘村小组、黎贵平、黎永兴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350.34元的50%即17417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知府塘村小组将本村的知府塘鱼塘承包给村民黎永兴经营,黎永兴承包该鱼塘后,实际由其家人即黎永兴、黎贵平等进行经营。2017年黎永兴将该鱼塘转让给了张建林,实际由王波等人进行经营管理。王波等人通过转包取得经营管理权后,在鱼塘周围围起了铁丝网,并在鱼塘内中种植了藕,2018年6月被水淹后该鱼塘被闲置。2018年11月2日,***到该鱼塘水沟内钓鱼,钓鱼的过程中挪换钓鱼位置,其抬着鱼竿(长6.3米)在鱼塘中的坝堤上行走,不慎触及冒烟洞发电公司位于鱼塘上方的高压电线路(水泸线),被35KV高压电击伤,当天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门诊费为1615.5元、住院费为2638.29元,合计4253.79元,其中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报销了1408.89元。2018年11月3日,***转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左上肢、右下肢、躯干9%I1°-Ⅲ°。2018年11月3日行左前臂焦痂切开减压术,2018年11月7日行左上肢高位截肢术、死骨摘除术、神经血管探查术,2018年11月15日行左大腿取皮、双足扩创、足背逆行倒转瓣转移、左足小趾剔骨皮瓣移植、死骨摘除、创面游离拉网皮片移植术,2018年11月30日行左上肢创面扩创负压引流术,手术顺利。***住院治疗38天,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2.注意康复治疗,预防疤痕;3.出院后烧伤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医疗费为:门诊费为822元;住院治疗费为41187.03元,其中医保报销的住院费用29287.89元。2019年4月11日,***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进行复诊,支出了检查费及材料费等合计93元。2019年4月11日,***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乾盛司鉴字临床[2019]第105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左前臂近端以远缺失、右小趾缺失,鉴定意见:(一)***左前臂近端以远缺失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右小趾缺失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该鉴定费用为1800元。2019年4月14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安[2019]肢鉴字第037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检验***因高压电击伤左前臂截肢,残肢长度8㎝(肱骨至残端距离)。***辅助器具配置的种类名称为:前臂肌电假肢。鉴定意见:前臂肌电假肢单价¥24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该鉴定评估费用为800元。另查明,在发生触电事故时,当时事故现场处的坝堤与高压线的距离为6.3米。在事故发生后,因2019年3月改造鱼塘,该坝堤又提高了0.75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鱼塘内钓鱼触电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医疗费用单据,***在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用为4253.79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8天,医疗费用为42581.03元;2019年4月11日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复诊为93元,合计46927.82元。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扣减医保报销的住院费1408.89元、29287.89元计30696.78元,本案医疗费损失为16231.04元。2.原告主张的导诊费772元,因其提供的金额分别为572元、200元的两张交易凭据,并不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材料费970元,因其提供的随行付交易凭据(810元),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67.3元,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354.8元,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7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987.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作出鉴定时间2019年4月14日,算至***80周岁即2045年7月30日,按四年更换一次计算,应更换7次即7具,以每具单价24000元计算合价款168000元,故本院确认为168000元。1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支持5000元。因此,本案***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231.04元、护理费6267.3元、误工费26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1987.2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45340.34元。关于***主张的赔偿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冒烟洞发电公司系触电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有加强监督管理的义务和责任,预防电力安全事故发生,现***被其35KV高压线路的高压电触伤致残,故冒烟洞发电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其在高压电线路架空保护区范围的鱼塘内进行钓鱼,该行为系一种极度危险的作业行为,因其对自己的行为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此外,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涉案的鱼塘外围围有铁丝网,设置铁丝网的作用,是为防止和禁止人员等随意进入,同时也具有相应的警示作用,但***仍入内钓鱼,该行为也存在不当。故***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发生触电事故的塘子原本就是鱼塘,并不是承包耕地,且鱼塘围有铁丝网,坝堤与高压线路的垂直距离为6.3米,应认定鱼塘管理人已尽到了相应义务。因此,王波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应负有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知府塘村小组作为鱼塘的所有权人和发包人,黎贵平及黎永兴作为转包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泸西供电局不是本案触电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也不对该线路负有维护管理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挨来村委会既不是鱼塘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高压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义务人,本案***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冒烟洞发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4534.03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挨来村委会、知府塘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赔偿款计34534.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负担1558元,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原判认定“知府塘村小组将本村的知府塘鱼塘承包给村民黎永兴经营”没有相关依据证明,是村上承包之后才改成渔塘的。2、原判认定“王波等人通过转包取得经营管理权后,在鱼塘周围围起了铁丝网,并在鱼塘内中种植了藕”,遗漏了铁丝网已经破损、倒塌的事实。此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冒烟洞发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触电地点的认定只有***的指认,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对***所提异议有意见,认为渔塘已经形成几百年了,整个泸西城的人都知道渔塘位置是泸西最低处,2017年其承包渔塘后,为防止外人进入,损坏作物,设置了铁丝网和安全警示牌,2018年6月份渔塘被水淹之后去看过,铁丝网也没有倒塌。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在高压电线路架空保护区范围的鱼塘内钓鱼,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且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涉案的鱼塘外围围有铁丝网,就是为防止和禁止人员等随意进入,具有相应的警示作用,但***仍入内钓鱼,上诉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系触电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有加强监督管理的义务和责任,以预防电力安全事故发生,***被属其产权的35KV高压线路的高压电触伤致残,该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地点原本就是鱼塘,并不是承包耕地,且鱼塘围有铁丝网,坝堤与高压线路的垂直距离为6.3米,王波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知府塘村小组作为鱼塘的所有权人和发包人、黎贵平及黎永兴作为转包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泸西供电局不是本案触电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没有维护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挨来村委会既不是鱼塘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高压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义务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知府塘村小组、黎贵平、黎永兴、王波及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由上诉人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上诉人***要求支持的导诊费772元,没有证据证明,二审不予支持。***主张的材料费970元,一审中已提交2018年11月3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取材料费的收据3张计822元(2018年11月3日50元、2018年11月7日200元、2018年11月15日572元),以及2018年11月15日《特材使用协议书》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二审予以采信并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因其触电受伤并进行了截肢手续,左前臂近端以远缺失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右小趾缺失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一审中虽未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但考虑本案实际,其住院期间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30元/天,计1170元(39天×30元/天)。上诉人***主张支持其到昆明治疗、做司法鉴定、安装假肢共三次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从泸西至昆明往返的费用792元(66元/人×2人×2往返×3次)。2、对于上诉人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护理费、误工费160.7元/天,误工时间164天错误,只应当按100元/天,误工162天计算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错误的主张。二审经审理认为,***是农民,其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100元/天支持。***住院39天,其护理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于2018年11月2日受伤住院,2018年12月11日出院,2019年4月15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4月14日共计164天正确,其误工费为16400元(100元/天×16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从受害人定残之日起一次性计算至七十五周岁确定具体费用”,***于1965年7月30日出生,作出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年龄为53周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2000元,即:(75-53)年÷4年/具×24000元/具。***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62000元,一审法院按照***主张的80周岁进行计算支持了168000元,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162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1987.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支持***的住院期间支付的材料费822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792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6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0元。故二审确定***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99802.24元。一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有误,二审予以改判。由上诉人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计29980.22元。
(三)一审庭审中,王波认为渔塘虽是合伙承包,但其可以作代表,不需要追加其他合伙人参与诉讼。***已经同意王波的意见,不再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上诉人***二审中又提出本案遗漏王波的合伙人张建林,二审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知府塘村小组将本村的渔塘承包给黎永兴,但其是家庭经营,黎永兴已经同意由其兄黎贵平代理其参加一审诉讼活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7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
二、由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赔偿款计29980.2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负担1565元,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负担3130元,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何玉琼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