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

某某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7民初198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洁,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3号。
负责人:窦磊,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俊,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大挨来村。
负责人:赵国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知府塘村小组。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知府塘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建斌,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黎贵平,男,1974年2月28日生,彝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泸西县。
被告:黎永兴(被告黎贵平之弟),1979年3月29日生,彝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贵平(被告黎永兴之哥),男,1974年2月28日生,彝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泸西县。
被告:王波,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泸西县。
被告: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西县永宁乡小江。
法定代表人:王贵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成,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泸西供电局(以下简称泸西供电局)、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挨来村委会)、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民委员会知府塘村小组(以下简称知府塘村小组)、黎贵平、王波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2019年7月24日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冒烟洞发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经各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追加了黎永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洁,被告泸西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俊、魏亮,被告黎贵平、王波,被告黎永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贵平,被告冒烟洞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挨来村委会、知府塘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350.34元的50%即17417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泸西县中枢镇挨来村委会小挨来村小组村民。2018年11月2日,原告***到位于泸西县黎贵平承包的农田水沟钓鱼,在钓鱼的过程中,不慎被经过农田高压电击伤,当天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后于2018年11月3日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左上支、右下肢、躯干9%I1II。住院39天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825.32元。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乾盛司鉴字临床[2019]第105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前臂近端远缺失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右小趾缺失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因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2019年4月14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云安[2019]肢鉴字第037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评定:前臂肌电假肢单价¥24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每四年更换次。原告***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5729.04元;2.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导诊费772元;3.材料费970元;4.护理费6267.3元(39天×160.7元/天);5.误工费26354.8元(164天×160.7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7.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8.后期治疗费:5000元;9.残疾赔偿金111987.2元,即10768元×20年×(50%+2%);10.鉴定费2600元;11.交通费16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00元〔(80年-53年)÷4具/年×24000元/具〕;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8350.34元。鱼塘原来是有围栏的,但2018年6月鱼塘被水淹后,铁丝网倒塌后人可以进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泸西供电局、冒烟洞发电公司作为原告***触电的高压线经营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波作为该承包地实际管理者,明知其高压线从其管理的承包地经过,未设有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挨来村委会、知府塘村小组、黎贵平作为该承包地的发包方及出租方,明知其高压线从王波实际管理的承包地经过,但未协助被告王波进行相应的安全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泸西供电局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泸西供电局于2019年7月10日组织员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踏勘,并邀请原告对事故现场进行确认。经原告现场指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水泸线48#杆与49#杆下方。泸西供电局与冒烟洞发电公司签订的《35kv线路产权分界点的约定协议》,明确该条线路的产权属于冒烟洞发电公司所有。泸西供电局不是该线路的经营者,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与泸西供电局无关,泸西供电局无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二、事故发生现场虽有泸西供电局经营管理的10KV大兴堡线(111.30#-111.31#)经过,但该线路距原告指认的案发地点较远,且该段线路使用导线为绝缘线,不可能发生触电事故,从而导致原告遭受事故伤害。三、泸西供电局既不是本案涉及的水塘(农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经营承包者,对原告不具有安全管理义务。综上所述,泸西供电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泸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违反禁止性规定,其过错造成了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方没有提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的护理天数不正确。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不应予认可,餐票为重复主张。原告方对事故的发生有间接故意,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
挨来村委会未作答辩。
知府塘村小组未作答辩。
黎贵平、黎永兴辩称,向村上承包鱼塘是以黎永兴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承包鱼塘后是一家人共同投资经营,因为经营亏损才转让了鱼塘。转让时黎贵平是全程参与,只是没在转让合同上签字。鱼塘原来就是个鱼塘,村上承包给我们是可以改造的,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王波辩称,我承包的鱼塘是向黎贵平转让过来的,是张建林跟黎永兴签订的转让合同,我是鱼塘的合伙人,可以代表其他合伙人。2015年1月鱼塘转过来后,我们考虑到安全问题,就用铁丝网封闭起了鱼塘,周围设置了8块木头做的警示牌。我们在鱼塘里面一直都是栽种藕,从来没有养鱼,里面的鱼都是野生的。2019年3月我们重新改造鱼塘,用挖机把鱼塘挖深,把坝埂提高,所以警示牌就不在了。改造前鱼塘深40分左右,周围的铁丝网是因挖机进出所以打开了口。原告进入鱼塘钓鱼,是往铁丝网钻进去的。作为经营管理者,我们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是成年人,他知道高压线下是不可以钓鱼的,但他还去钓鱼,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我方已尽到了责任,不应赔偿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冒烟洞发电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对其在何处受伤及触碰到哪一条高压线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实其钓鱼的具体位置,也即触碰了哪条高压线受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的伤情系其故意行为造成,冒烟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进行钓鱼活动的区域,四周已用铁丝网全部封闭,实际为不可钓鱼区域。正如***陈述该区域系“黎贵平承包的农田”,其明知该区域并非鱼塘,还到该区域进行垂钓,最终导致其受伤的严重后果。这一情节属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进行垂钓前,明知其钓鱼处上方有多条高压线通过,依然不顾自身危险到高压线下进行垂钓。从现场的整个环境看,***完全能够看到、意识到高压线距离地面的距离,完全能够预见到若鱼竿鱼线触碰高压线后的严重后果,以及高压线下垂钓存在的巨大的潜在危险性。在该此事件中,***虽不希望或追求受伤的后果,但损害后果是其违法行为造成,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放任损害的发生,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应该自己承担责任。三、农田承包经营者管理不善,具有过错行为。该承包农田已被人为改造,不再具有农田的性质,并且明知上方有多条高压线通过,对农田改造将引发巨大安全隐患,还对地面进行了抬高,且在农田改造后,应当履行注意告知义务,但管理措施不健全或者说未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加之安全措施的缺位,才引发了该起事件,其具有过错。四、冒烟洞发电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线,其线路架设高度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过错。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2规定,本案事故现场并非人员聚集的居民区,而是非居民区,有多条高压线穿过农田,而冒烟洞发电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符合上述规程,也不存在技术违规操作。五、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应依法予以调整。证据中的餐票等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护理费与误工费计算不正确,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残疾辅助费不应该按80岁计算,应按75岁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冒烟洞发电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冒烟洞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知府塘村小组将本村的知府塘鱼塘承包给村民黎永兴经营,黎永兴承包该鱼塘后,实际由其家人即黎永兴、黎贵平等进行经营。2017年黎永兴将该鱼塘转让给了张建林,实际由王波等人进行经营管理。王波等人通过转包取得经营管理权后,在鱼塘周围围起了铁丝网,并在鱼塘内中种植了藕,2018年6月被水淹后该鱼塘被闲置。2018年11月2日,***到该鱼塘水沟内钓鱼,钓鱼的过程中挪换钓鱼位置,其抬着鱼竿(长6.3米)在鱼塘中的坝堤上行走,不慎触及冒烟洞发电公司位于鱼塘上方的高压电线路(水泸线),被35KV高压电击伤,当天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门诊费为1615.5元、住院费为2638.29元,合计4253.79元,其中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报销了1408.89元。
2018年11月3日,***转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左上肢、右下肢、躯干9%I1°-Ⅲ°。2018年11月3日行左前臂焦痂切开减压术,2018年11月7日行左上肢高位截肢术、死骨摘除术、神经血管探查术,2018年11月15日行左大腿取皮、双足扩创、足背逆行倒转瓣转移、左足小趾剔骨皮瓣移植、死骨摘除、创面游离拉网皮片移植术,2018年11月30日行左上肢创面扩创负压引流术,手术顺利。***住院治疗38天,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2.注意康复治疗,预防疤痕;3.出院后烧伤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医疗费为:门诊费为822元;住院治疗费为41187.03元,其中医保报销的住院费用29287.89元。
2019年4月11日,***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进行复诊,支出了检查费及材料费等合计93元。2019年4月11日,***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乾盛司鉴字临床[2019]第105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左前臂近端以远缺失、右小趾缺失,鉴定意见:(一)***左前臂近端以远缺失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右小趾缺失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该鉴定费用为1800元。
2019年4月14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安[2019]肢鉴字第037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检验***因高压电击伤左前臂截肢,残肢长度8㎝(肱骨至残端距离)。***辅助器具配置的种类名称为:前臂肌电假肢。鉴定意见:前臂肌电假肢单价¥24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该鉴定评估费用为800元。
另查明,在发生触电事故时,当时事故现场处的坝堤与高压线的距离为6.3米。在事故发生后,因2019年3月改造鱼塘,该坝堤又提高了0.75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泸西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DDR检验报告单、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手术备案报告、出院记录等)、出院证、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拨付单复印件、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触电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在鱼塘内钓鱼触电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医疗费用单据,***在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用为4253.79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38天,医疗费用为42581.03元;2019年4月11日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复诊为93元,合计46927.82元。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扣减医保报销的住院费1408.89元、29287.89元计30696.78元,本案医疗费损失为16231.04元。2.原告主张的导诊费772元,因其提供的金额分别为572元、200元的两张交易凭据,并不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材料费970元,因其提供的随行付交易凭据(810元),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67.3元,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354.8元,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7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987.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作出鉴定时间2019年4年14日,算至***80周岁即2045年7月30日,按四年更换一次计算,应更换7次即7具,以每具单价24000元计算合价款168000元,故本院确认为168000元。1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支持5000元。因此,本案***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231.04元、护理费6267.3元、误工费26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1987.2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45340.34元。
关于***主张的赔偿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冒烟洞发电公司系触电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有加强监督管理的义务和责任,预防电力安全事故发生,现***被其35KV高压线路的高压电触伤致残,故冒烟洞发电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其在高压电线路架空保护区范围的鱼塘内进行钓鱼,该行为系一种极度危险的作业行为,因其对自己的行为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此外,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涉案的鱼塘外围围有铁丝网,设置铁丝网的作用,是为防止和禁止人员等随意进入,同时也具有相应的警示作用,但***仍入内钓鱼,该行为也存在不当。故***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发生触电事故的塘子原本就是鱼塘,并不是承包耕地,且鱼塘围有铁丝网,坝提与高压线路的垂直距离为6.3米,应认定鱼塘管理人已尽到了相应义务。因此,王波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其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应负有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知府塘村小组作为鱼塘的所有权人和发包人,黎贵平及黎永兴作为转包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泸西供电局不是本案触电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也不对该线路负有维护管理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挨来村委会既不是鱼塘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高压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义务人,本案***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冒烟洞发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4534.03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挨来村委会、知府塘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赔偿款计34534.0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负担1558元,泸西冒烟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石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何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