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民初1723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再生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22号楼0101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谋,天津星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5年4月29日出生,女,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9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赤峰再生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交付的购买设备定金5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应当按照双倍返还的定金5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赤峰再生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2015年10月30日,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与北京**八里庄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世纪.总部公园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0号院之物业租赁给承租方用于办公用途,租赁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具体至本案中,被告赤峰再生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石景山区。被告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银行回单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亦不属于石景山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均主张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