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25368

原告:**,男,197362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耿养谋,董事长。

被告: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溪,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以下简称京能热电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被告京能公司及京能热电厂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任玉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74201512月自费医疗费支出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3 79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1月至20367月伤残津贴差额1 340 747.34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574201512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92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57月至2018629日就医路费12 945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84月至20367月医疗保险差额   100 814.46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84月至20367月养老保险差额89 612.35元;8.判令被告支付公积金差额48 399元;9.支付三级伤残赔偿金916 4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于2015729日受到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没有如实将原告的病历材料提交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导致鉴定部门在缺乏事实和基础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伤残认定结果。事实也证明由于被告提供材料问题,导致原告本应定为三级伤残的情况被误认定为七级伤残。同时由于伤残鉴定期限的延长,导致在计算原告各项理赔金额的工资标准时,原告的具体工资发生了大幅度降低的不利情况,进而再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原告劳动者作为信息不对称的弱势一方,在申请伤残等级方面没有很好的主动权,只能听从单位安排进行相关程序。被告单位一方作为对劳动者的管理者,本应承担应有的责任,也应当提供一套完善的管理流程和档案记载,但是在本事件中,单位在没有为劳动者争取到应有的待遇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自己工作完成的质量,因此应承担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相应补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京能公司及京能热电厂共同答辩称:1.被告给予原告的工伤待遇已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给予原告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保证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2.被告在提交病历材料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是国有企业在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下,被告没有理由隐瞒漏报鉴定材料,被告的病历来自于原告家属的转交,原告家属给被告提供了多少病历材料,家属都说不清楚有多少材料,如果存在遗漏材料过错不在被告。鉴定机构对**作出鉴定结论时,不仅仅依据病历材料,还包括了**眼部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即使有什么病历材料遗漏,也不能影响鉴定专家的意见。**2018年申请复查鉴定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由七级提升为三级,根据鉴定情况,**鉴定等级上升的原因系眼压控制不满意视力持续下降,并非**声称被告遗漏鉴定材料;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费医疗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按法律规定为**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前,国家层面及北京当地尚未对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谁承担进行规定。即使被告需要支付该部分超出的费用,鉴于**采用荷重治疗方案及该方案是否必要,被告作为非专业人均不知情,**应就其治疗的必要性及选择三个目录外治疗方案所产生的费用的合理性等进行举证,否则其要求被告支付自费医疗费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工资标准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领取了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规定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重新核定和补发。原告2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按照规定,原告为七级,后来复是三级,符合社保规定,已经对原告的工资及伤残等级进行了核定,被告不存在扣减原告工资的情况,社保及被告均没有过错。原告受伤至今,按照其工资标准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保,不存在支付医疗、养老、公积金差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爱人张丽娟在被告单位工作,2015729日至1224日被告安排了张丽娟陪护,并未安排张丽娟进行其他工作,这期间张丽娟工资待遇没有任何减少,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嘱确定原告需要陪护,这种情况下让张丽娟为其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医路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北京就医,不存在路费,不认可路费。7.原告主张三级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社保基金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人身损害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11日,**与京能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5729日,**在京能热电厂物资仓库工作时因公受伤,20159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1130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致残等级标准为七级。**不服于20161216日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为致残等级标准为七级。2018119日,**申请复查鉴定,2018330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致残等级标准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认为由于京能公司没有如实将**的病历材料提交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导致鉴定部门在缺乏事实和基础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对**不利的伤残认定结果,要求被告承担自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医疗保险差额、养老保险差额及要求被告承担三级伤残赔偿金。关于护理费、就医路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诉讼前,**于2018522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1624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依据**申请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了伤残鉴定材料。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工受伤,最终被诊断为三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自费医疗费,伤残津贴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明确其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其伤残等级由七级变更为三级后所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医疗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在京能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医疗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伤残等级加重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也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费用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医疗保险差额、养老保险差额及公积金差额问题,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保缴纳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主张的三级伤残赔偿金。**系在与京能公司劳动期间因公受伤,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所享受的待遇项目及标准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核算,而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主张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护理费及就医路费问题,依据举证规则,**应对需要护理的事实及支付就医路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及就医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被告漏交鉴定材料致使鉴定结论作出错误认定一节,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之诉请均缺乏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勇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秋容
人 民 陪 审 员   董淑清

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