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7民初1940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1879M。
法定代表人:耿养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萍,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802281756R。
负责人:韩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萍,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平,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吴春生,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萍,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以下简称京能热电厂)、第三人吴春生侵权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 737 9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支付2017年1月至2036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5
169.86元;3.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10 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36年7月医疗保险差额 100 814.46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36年7月养老保险差额89
612.35元;6.判令被告支付公积金差额48 399元;7.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7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因被告员工操作叉车不当受到严重眼部伤害,被告故意在申请工伤认定工作中缺失重要材料,耽搁申请时间,消极消除次重大事故中自身不利影响,损害原告认定合理工伤结果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终身损害。由于被告没有如实将原告的病历材料提交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导致鉴定部门在缺乏事实和基础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伤残认定结果。事实也证明由于被告提供材料问题,导致原告本应定为三级伤残的情况被误认定为七级伤残。同时由于伤残鉴定期限的延长,导致在计算原告各项理赔金额的工资标准时,原告的具体工资发生了大幅度降低的不利情况,进而再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事件中,原告劳动者作为信息不对称的弱势一方,在申请伤残等级方面没有很好的主动权,只能听从单位安排进行相关程序。被告单位一方作为对劳动者的管理者,本应承担应有的责任,也应当提供一套完善的管理流程和档案记载,但是在本事件中,单位在没有为劳动者争取到应有的待遇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自己在劳动关系中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应承担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相应补偿责任。
经查:2004年1月1日,**与京能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在京能热电厂物资仓库工作时因公受伤,2015年9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30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致残等级标准为七级。**不服于2016年12月16日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为致残等级标准为七级。2018年1月19日,**申请复查鉴定,2018年3月30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致残等级标准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认为由于京能公司没有如实将**的病历材料提交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导致鉴定部门在缺乏事实和基础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对**不利的伤残认定结果,要求被告承担自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医疗保险差额、养老保险差额及要求被告承担三级伤残赔偿金。**于2018年5月22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624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8)京0107民初25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述称,其提起本案诉讼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本案争议是基于其与被告在劳动关系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产生,第三人吴春生系被告京能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执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故诉讼请求既是基于工伤认定也是被告侵权问题提出的主张。
被告京能公司、京能热电厂及第三人吴春生陈述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劳动关系中受工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当事人提起仲裁为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关系中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本案第三人系执行被告职务行为,如原告对工伤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本案中原告有关诉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且其他基于劳动关中基于工伤产生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显然违背了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英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车玉龙
书 记 员 王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