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4民初17244号
起诉人:湖南金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七里营居委会2栋4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2月11日,本院收到湖南金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湖南金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含工资、工伤垫付款)493142.50元。2、请求判令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10月25日湖南金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份《井下天溜井钻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南金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分别打出了106米、62.8米、62.8米、90.19米、92.5米共5条井,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为3250元/米,共计总价款为1346442.50元,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款95万元,但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其余付款过程中以扩孔是1.4米为由要求扣除刷帮的费用27836.16元,因为实际上湖南金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扩孔是1.5米而非1.4米,因此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无权扣除该款,同时在施工中发生的一起工伤因湖南金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伤保险费用,湖南金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此还垫付了4万元,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却要求扣款26700元(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这一要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扣除已付款和其他部分扣款后398606.34元+27836.16元+66700共计应支付欠款493142.50元,湖南金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但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湖南金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通过律师发律师函要求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依然不付,已严重侵害了湖南金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管辖不得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建设工程位于山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金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