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民终5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某乙公司济南某甲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某乙公司济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甲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济南某甲公司向***赔偿6万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济南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对济南某甲公司违法违约断电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错误。济南某甲公司断电行为是否合法合约关乎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但是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根本没有进行查明,更没有在判决中进行认定。根据(2022)鲁01民终906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济南某甲公司的自认,可以充分认定济南某甲公司在2021年9月24日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断电。而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可知,济南某甲公司在2021年9月24日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断电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济南某甲公司应当为其违法违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的损失。但是对上述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没有作任何回应和认定。二、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断电系济南某甲公司引起,还是由案外人***引起错误。在本案中,***是被断电、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济南某甲公司是2021年9月24日实施断电行为的主体。根据济南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电压监测数据表系统截屏”,证实***承租的房屋在2021年9月24日18时前是有电的。济南某甲公司承认自己是2021年9月24日18时44分进行了断电。而***承租的房屋停电时间就是2021年9月24日18时44分,之前是有电的。因此,济南某甲公司断电行为直接导致了***承租房屋停电。三、一审判决曲解了(2022)鲁01民终9063号判决书中争议焦点三的认定。(2022)鲁01民终9063号判决书明确认定,济南某甲公司在2021年9月2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断电。在(2021)鲁0103民初12030号和(2022)鲁01民终9063号案件中,***一直都主张是济南某甲公司实施了断电行为,自己没有实施断电行为。但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供电开关由***控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济南某甲公司供电后向案涉房屋进行了供电,因此认定***在济南某甲公司供电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断电。在本案一审中,济南某甲公司承认其自2021年9月24日18时44分开始断电,2021年9月25日上午恢复供电,共计停电15小时。若济南某甲公司所述属实,则2021年9月24日18时44分至2021年9月25日上午,共计15个小时的断电是由济南某甲公司引起的是确定无疑的,也是各方都认可的。一审判决不仅曲解了(2022)鲁01民终9063号判决书中争议焦点三的认定,也对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
济南某甲公司辩称,一、其是基于《高压供用电合同》及《高压客户预付费购电电费结算协议》的约定而实施的停电,停电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并无过错。二、根据(2021)鲁0103民初120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鲁01民终906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可以证明采取停电行为的主体为***,***应基于和***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向***主张违约损失赔偿。三、济南某甲公司未对***实施侵权行为,其对房屋已出租的事实不知情,***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断电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济南某甲公司向***赔偿损失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济南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鲁0103民初12030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鲁01民终90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鲁0103民初120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甲方、出租方,与***为乙方、承租方,共同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路**号,共计3层,建筑面积大约3300平方米;乙方承租第3,4,5层,承租面积共计33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263224,0263225,0263226。该房屋用途为宾馆。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水、电费;2.煤气费;3.电话费;4.网络、消防;5.卫生费及所有费用。2021年5月1日,***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署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期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所租赁房屋一开始未安装独立电表。涉案房屋有总表一块,下面包含四个门头房、一个某某医院和***所承租的房屋共六家。在2021年5月份,双方发现某某医院使用30倍电表后,收取的该月份电费已经扣除,之后6月份至8月份均扣除30倍电表电费后,***向***收取。***因对电费存在异议,未向***缴纳2021年8月份以后电费,某乙公司对***所租赁房屋于2021年9月23日予以断电。2021年8月23日,***在***所租赁房屋安装单独电表。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共同确认予以解除,并办理房屋交还手续。
(2022)鲁01民终9063号民事判决书还载明“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对缴纳的电费数额存在异议,未按时缴费,***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断电行为,导致涉案房屋不能经营,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虽主张其未实施断电行为,但因供电开关由***控制,***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某甲公司供电后向涉案房屋进行了供电。***不再续租虽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系***实施断电行为导致,故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均存有过错。一审法院仅认定***存在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主张***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但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济南某甲公司提交《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供电人为济南某甲公司,用电人为“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用电地址为“济南市经四小纬二路37号”。***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与济南某甲公司不存在供电合同关系,但是***是实际用电人,是济南某甲公司停电行为的受损方,依法有权向济南某甲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称其与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将电费交给出租人***,***交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对象不清楚,没有给***开具过发票。
***为证明其损失提交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案涉宾馆的营业收支明细,拟证明,济南某甲公司违法停电行为致使***无法正常经营宾馆,产生了实际损失;自2021年5月1日,***接手经营案涉宾馆,每日净收入平均为10061.26元。济南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单方自行编制,不具有客观性,每月的收入并没有具体的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且根据***与***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经营的宾馆叫某某宾馆,但是该证据显示某某酒店的交班明细等,与贵人缘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
***主张济南某甲公司为其停电6天,系2021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济南某甲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能够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其与“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但通过(2022)鲁01民终906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能够认定***系案涉地址的实际用电人之一。根据(2022)鲁01民终906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对缴纳的电费数额存在异议,未按时缴费,***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断电行为,导致涉案房屋不能经营,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虽主张其未实施断电行为,但因供电开关由***控制,***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某甲公司供电后向涉案房屋进行了供电。***不再续租虽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系***实施断电行为导致,故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均存有过错。一审法院仅认定***存在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主张***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但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虽然济南某甲公司采取了断电行为,但该判决书亦载明案外人***亦对***采取了断电行为,且根据***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其主张的2021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的断电系由济南某甲公司引起还是由案外人***引起。***提交的损失计算依据,系由其单独制作,无法证实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系由济南某甲公司行为造成,亦无法证实其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因证据不足,对***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济南某甲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其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案涉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其与济南某甲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过有关合同,***并非供电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生效的(2022)鲁01民终906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因***对缴纳的电费数额存在异议,未按时缴费,***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断电行为,导致涉案房屋不能经营,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虽主张其未实施断电行为,但因供电开关由***控制,***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某甲公司供电后向涉案房屋进行了供电。***不再续租虽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系***实施断电行为导致,故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均存有过错。……”由此可知,***用电行为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供电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也与***断电行为有关。***的上诉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