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

某某、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魏家村村民委员会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03民初12686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法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魏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魏家中博吉祥苑6号楼前门头房。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大街238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魏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家村委会)、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拆除架设于原告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上的高压线杆,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实际损失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本村土地1亩8分,承包期为30年。2016年7月份被告魏家村委会与原告协商由魏家村委会承租(土地流转)原告上述承包地5年。在被告魏家村委会返租期内,其与被告二、被告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架设高压线杆两根,严重破坏原告承包土地,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多次找被告一交涉无果,为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36条、238条、第33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魏家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重汽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架设高压线的龙门架系答辩人重汽公司名下资产,后因二环西路南延工程施工需要,由施工工程项目部委托供电公司对龙门架进行了改造。经我公司调查核实,龙门架在架设之初,重汽公司便已按约支付相关土地补偿费用;本案所涉及的龙门架二次改造,系由当时二环西路南延工程施工项目部与魏家村委会对接土地征收及补偿相关事宜。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重汽公司无关,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重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涉案线杆的产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5年5月5日,答辩人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114005396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镇××村;第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约定了产权分界点(详见附件二)以及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方式,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产权,双方维护管理责任依上述分界点划分,供用电双方分别对其维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对案涉线杆及线路无维护管理义务,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上法律、法规等规定均明确了产权分界点的概念,涉案线杆位于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的产权,且该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均系用电人投资架设,与供电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非涉案线杆的产权人,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拆除及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魏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魏家村委会原名称,甲方)与原告***(乙方,为户主,人口6人)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甲方发包给乙方土地(1亩8分),承包期限经营30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1日止,地块名称及座落详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附页》;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维护乙方合法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组织好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生产性服务。4.保证国家、集体和个人依法对承包土地的征用和使用……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拥有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在承包期内,有权享受甲方提供的必要的生产性服务;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在承包期内,通过自愿有偿的原则,有权依法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等多种形式的合理流转……4.服从国家、集体和个人依法对承包土地的征用和使用……四、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者必须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全部违约责任。 2016年6月16日,被告魏家村委会召开会议,主持人:***;会议主要内容为:关于旧村改造工程进度;西外环南延征地问题及西外环南延需占我村230亩地,前期6月16号党工委要求必须我村拿出10亩做为前期开工准备。经两委会研究初步方案,除去工程占地外,剩余土地也就是每人三分地,全部收回,办法是原合同30年现在已过去13年,剩余17年按现有人口(有户口的)每人三分地,每亩每年补偿1500元,包够17年一次性补偿付清,收回土地,除旧村改造、南延公路占用外,多余土地按每2亩地一户承包到户,办法是每亩交承包费一年200元,一年一定承包合同(6月1号以前落户口的人)。收地当中有的户种树问题,一是按有关规定,二是走评估补偿,没异议的就按现时村委定补偿。(到2016年6月1日总人口1700)。 原告与被告魏家村委会于2016年7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魏家村委会承租原告所承包的上述一亩八分地,期限为5年。 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魏家村委会承租的原告的土地上架设了两根高压线杆,该两根高压线杆的产权归被告重汽公司所有。被告魏家村委会已于2016年将2016年7月至2021年7月的案涉土地补偿款87750元支付给原告,该部分款项的计算方式为:1500元/亩/年×5年×2.7亩+25000元/亩×2.7亩,25000元/亩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征收土地一次性补偿,***家是按9口人计算土地。2021年11月24日,被告魏家村委会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剩余12年补偿款等款项合计61500元支付给原告,该部分款项的计算方式为:1500元/亩/年×12年×3亩+25000元/亩×0.3亩,***家是按9口人计算土地,较2016年新增人口一人。 2021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21]63号建设用地批件,对济南市2020年第24批次建设用地呈报申请书(济政土呈字[2020]54号)予以批复,同意征收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魏家村、小屯村、枣林村农用地、建设用地,总计土地36.8368公顷。2021年1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济征公告[2021]135号征收土地公告,内容为:2021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20年第24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21]163号)批准征收我市土地36.8368公顷。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魏家村土地13.0934公顷,现公告如下:一、征收土地位置及用途地块:位于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魏家村,总面积13.0934公顷,涉及魏家村1个村土地。其中:农用地7.2977公顷(耕地6.9808公顷,农村道路0.1858公顷,田坎0.1311公顷),建设用地5.7957公顷(城镇住宅用地5.7957公顷)。该地块土地作为住宅和商业用地。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本次征收土地涉及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附后。三、交付土地本公告后,由有关部门按照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费用,相关各方应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四、其他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发布,并在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中公告。对本公告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于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20年第24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21]63号)有异议的,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除法定情形外,不停止土地征收的实施。 2021年8月26日,被告魏家村委会原主任***出具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关于2016年7月份本村收交责任地时的情况说明,1、收交地是为了下一步政府征收做准备,因已有详细规划。2、此项工作汇同二环路南延征收一块办理,并制定明确方案,已公示。3、征收按每人3分地计算,当时按每户口本上人数确定,一次性补偿的按每年1300元+未到期年限,同意分阶段补偿的每年按1500元每亩,第一次补偿为先支付5年补偿费用,同时已支付到位。当时承诺,到期村委会如不再支付补偿费,或不再办理此项工作了,超过补偿时限原收土地可由原户主继续使用。***地内在收交土地一年后,重汽在***原地内栽高压线杆两根,没有给予补偿,原因是此地已经收交并支付所有费用,当前收交土地工作是否继续,或是否及时支付剩余12年补偿,是***要求线杆补偿的关键。 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损失1万元,计算方式为:按照当地农村土地每亩每年的产值标准计算5年,每年2000元,自2021年7月计算至2026年7月。被告魏家村委会于2021年7月31日将承租的土地还给了原告,因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土地,现土地处于荒芜状态。 被告魏家村委会主张,村委会未将案涉土地交还给原告,因为案涉土地已被征收,案涉土地包含在鲁政土字[2021]63号文件、济征公告[2021]135号文件的征收土地范围内。原告主张的1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21年11月份村委会又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并收回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重汽公司、国网电力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家村委会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承包合同,双方虽然约定了承包期限为30年,但又具体约定了承包期限截止至2029年12月1日,因此实际承包期限应为22年。2016年6月16日,被告魏家村委会召开会议,对村内的土地占用、土地补偿以及土地承包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并作出相应意见,是其行使自治权利。原告在土地承包期内与被告魏家村委会于2016年7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魏家村委会承租原告所承包的上述一亩八分地,期限为5年,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被告魏家村委会原主任***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的说明可知,被告魏家村委会于2016年7月份收交土地是为了下一步政府征收做准备,并制定了明确方案进行了公示,超过土地补偿时限的原收土地可由原户主继续使用。因被告魏家村委会已将2016年7月至2021年7月的案涉土地补偿款87750元支付给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剩余12年补偿款等款项合计615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魏家村委会支付给原告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截止时间应为2033年12月1日。而原告与被告魏家村委会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原告土地承包期限截止至2029年12月1日,因此被告魏家村委会支付给原告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时间超出了原告所承包土地的期限。 案涉的原告承包土地上虽然架设了产权归被告重汽公司所有的两根高压线杆,但该两根高压线杆的架设时间为2016年9月份左右,此期间是被告魏家村委会承租原告案涉土地期间,且被告魏家村委会已将截止至2033年的案涉土地的补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鲁政土字[2021]63号文件和济征公告[2021]135号征收土地公告,结合被告魏家村委会于2016年6月16日的会议和被告魏家村委会原主任***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的说明,可以确定案涉的原告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拆除该两根高压线杆并赔偿1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