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7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五洲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宝龙工业城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052512。
法定代表人:张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雷,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9-2号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881906。
法定代表人:潘卫康。
上诉人深圳市五洲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洲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五洲龙公司支付车辆公司货款8355200元及利息;二、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车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车辆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车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五洲龙公司向车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891200元及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洲龙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五洲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公司货款11851200元及利息(其中,货款113412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货款51000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车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147元,由五洲龙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五洲龙公司是否应支付车辆公司货款11851200元及利息。车辆公司与五洲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订购单》《企业询证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五洲龙公司辩称未付货款中因有车辆公司提供的200套货物配件不齐全,未能通过验收,并已在《企业询证函》中注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扣除200套340万元后(配件不齐)账目属实”,故应当扣除相应货款340万元,但五洲龙公司并未提交车辆公司提供货物所缺配件的品种、规格、数量等证据证明车辆公司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五洲龙公司以车辆公司提供的200套货物配件不齐请求扣除该批货款价款340万元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企业询证函》显示,截至2017年12月31日,五洲龙公司尚欠车辆公司货款11891200元,且五洲龙公司除340万货款外对货款总数并无异议,《企业询证函》签订后五洲龙公司又向车辆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故五洲龙公司还应向车辆公司支付货款11851200元。五洲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涉案《供货合同》约定,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三包期满扣除因质量问题的费用后30天内无息付还,且质量保证期为2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为准,故5%货款510000元的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其余货款11341200元货款的利息,应以1134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五洲龙公司提出扣减因车辆公司延期供货所产生相应罚款96000元,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五洲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五洲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