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5159号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71136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其在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投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1136万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731元,由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