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住山东省临沭县。
上诉人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121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W2019****《设备改造合同》与《造粒车间改造技术协议》;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款项96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迟延完成改造违约金74.4万元(起止日从2020年1月21号到2022年8月8日,共930天*0.05%*合同总价款160万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达到验收标准违约金32万元(合同总价款160万元*20%);6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材质交付标的物违约金32万元(合同总价款160万元*20%);7.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设备质量问题违约金32万元(合同总价款160万元*20%);8.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进行设备运行培训违约金32万元(合同总价款160万元*20%);(上诉请求第三至八项共计298.4万元);9.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121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仅认为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7月13日存在未按期完工的事实,并酌情将每日违约金由0.05%下调至0.03%,支持了83520元的延迟完工违约金。除此之外,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及《造粒车间改造技术协议》系真实有效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7月13日,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完成的改造生产线设备进行调试时,发现存在大量问题。上诉人将造粒车间调试存在的问题汇总发与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厂进行整改。2022年8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组织对该设备改造进行竣工验收,但在验收中仍存在产能不达标、部分设备出现损坏故障与运行异响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初次验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进行二次验收。后上诉人通过微信以及书面发函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允诺答应但始终未进行整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无法使用经被上诉人改造后的生产线进行生产。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第十四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有理有据。二、关于诉请范围。由于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标的物的履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上诉人解除合同后,依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付货款96万元,并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共计298.4万元。三、关于延期竣工违约金。《设备改造合同》第十四条14.2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标的物的改造工作,须承担合同总价款5%/日的违约金。上诉人在起诉过程中已对考虑到疫情等因素,将每日违约金比率从5%大幅下调至0.05%,已经作出了巨大的让步,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基础上再次下调,不具有合理性,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不恰当使用。故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上诉人诉请的每日违约金比率(即0.05%)进行计算。综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W2019****《设备改造合同》与《造粒车间改造技术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9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完成改造违约金74.4万元(起止日从2020年1月21日到2022年8月8日,共930天×0.05%×合同总价款16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达到验收标准违约金32万元(合同总价款160万元×20%);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材质交付标的物违约金32万元(合同总价款160万元×20%);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质量问题违约金32万元(合同总价款160万元×20%);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进行设备运行培训违约金32万元(合同总价款160万元×20%)。诉请二至七项共计298.4万元;8.判令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9.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吴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改造合同》(合同编号:XW2019****)。设备改造合同约定,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造粒车间生产线改造工程,乙方负责拆除现有生产线重新布局,设计安装、吊装机械设备(具体详见技术协议),甲方承担设备基础、基座拆除、叉车等拆除工具;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改造项目的指标要求:产能为年产5万吨/年(按照300天计算),成品水分必须≤12%,严格按照后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改造项目的工期: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总工期80天。第十条安装及验收10.3约定,所有设备及配套设备正常运行满60日,且运行期间达到良好和稳定的运行状态,由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以技术协议为验收依据),经双方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如乙方不到厂参加验收,以甲方验收为准。第十二条质保期限12.1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质保期为壹年(自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12.2约定,在质保期内,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坏或是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均应免费负责维修,在收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3日做出响应,5日内赶到原告施工现场处理。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若乙方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承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个人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4.2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标的物的改造工作,须承担合同总价款5%/日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造粒车间改造技术协议》,对具体更换、增加的机器设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造粒车间进行设备改造。2020年7月13日,原告对改造后的生产线设备进行调试时,发现存在8个方面的问题(1.造粒机成球率太低;2.造粒机旋转方向需调整到和现在方向相反,造粒机调整方向后需要制作挡料板;3.二级烘干机进口处冒头处需用浇筑料浇筑进行防火;4.造粒机进料输送机对两个造粒机进料分布不均匀;5.二级烘干机进料输送机速度太慢,不匹配;6.一级烘干机当变频器频率小于30Hz,滚筒转速小于7转/分钟时,从冒头处往外大量漏料;7.多条输送机于设备交接处漏料严重;8.二级烘干机热风进口处全部增加抄板),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到厂整改,被告进行了整改。2022年8月8日,竣工验收纪要列出了工程实体存在的3个方面的问题:1.产能不达标;2.提供的风机9-19-11,2D风机叶轮在2022年7月25日腐蚀损坏,技术协议为不锈钢;3.一级冷却机减速机安装完成后响声异常,厂家一直未处理。以及施工资料存在的2个问题:1.被告对公司未进行培训,无培训资料;2.所有合格证、说明书不合格。202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催告函》,并用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了送达,该催告函列出了4个存在的问题要求被告公司进行整改:1.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年产5万吨产能;2.设备出现叶轮腐蚀和异响;3.未达到一键控制目标;4.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公司人员进行培训。被告收到后,以已过质保期为由,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原告陈述,涉案设备自2020年7月13日改造完工后原告一直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造粒车间改造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9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已于2020年7月13日改造完工,原告自述涉案设备自2020年7月13日至今一直在使用,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完成改造违约金74.4万元(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到2022年8月8日,930天×0.05%×合同总价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设备改造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实际完成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被告存在未按期完工的事实。《设备改造合同》第十四条14.2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标的物的改造工作,须承担合同总价款5%/日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5%×合同总价款160万元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8月8日,考虑到施工进度一定程度受到了当时疫情的影响,应酌情按照每日0.03%×160万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被告完成改造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金额为83520元(1600000元×0.03%×174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达到验收标准违约金32万元、未按约定材质交付标的物违约金32万元、设备质量问题违约金32万元、未进行设备运行培训违约金32万元,但原告自述涉案设备自2020年7月13日至今一直使用,对其主张的未达到验收标准、没有按约定材质交付标的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设备运行培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交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及金额,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某系股东,被告吴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吴某某的财产,且《设备改造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若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承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个人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因此,被告吴某某依法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完成改造违约金8352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2元,由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784元,被告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188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临沂某设备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分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96万元的请求,经查,对案涉设备,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7月13日改造完工,且上诉人自述涉案设备自2020年7月13日至今一直在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上诉人的前述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迟延完成改造违约金的调整是否适当。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完成改造违约金74.4万元(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到2022年8月8日,930天×0.05%×合同总价款160万元)。经查,案涉《设备改造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故被上诉人存在未按期完工的事实。《设备改造合同》第十四条14.2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标的物的改造工作,须承担合同总价款5%/日的违约金。考虑施工进度一定程度受到了当时疫情的影响,一审判决认为应酌情按照每日0.03%×160万元的标准计算为宜,且认定应计算至被上诉人完成改造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计算金额为83520元(1600000元×0.03%×174天),认定无误,符合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迟延完成改造违约金的调整不具有合理性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达到验收标准违约金32万元、未按约定材质交付标的物违约金32万元、设备质量问题违约金32万元、未进行设备运行培训违约金32万元的请求,经查,上诉人自述涉案设备自2020年7月13日至今一直使用,对其主张的未达到验收标准、没有按约定材质交付标的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设备运行培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及金额,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前述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上诉人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