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1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
负责人刘正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玉明。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赵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赵某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系死者赵某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香莹,系赵某乙的母亲。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治传。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范明聪。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能。
委托代理人张科。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以下简称德宏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陈忠能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河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宏供电局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明、被上诉人***、***、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香莹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尹治传、被上诉人***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范明聪、被上诉人陈忠能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1月,***为加工储存农产品,个人投资建盖一间钢架冰库房。其女婿找到陈忠能要求帮助***建盖,包工包料给陈忠能。陈忠能雇佣死者赵某甲等人于2016年1月初开始动工。23日下午7时左右,赵某甲在房屋顶上安装铆钉时,其右手触摸着房屋上空的高压线,当即被触电从房屋上空掉到地上,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甲触电的高压线路属于10千伏的高压线路,5号电杆包裹在冰库房构造中,横穿库房的三根高压线与冰库房的房檐距离为1.1米。该高压线的经营者为德宏供电局。涉案高压线路及变压器是***于2015年12月12日向电力部门申请,***出资,由大理九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死者赵某甲系农村户口,赵某甲死亡后,***支付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涉案变压器和电线为10千伏的高压电线,德宏供电局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对***在其高压线下违章建盖房屋,未采取安全措施,对涉案线路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在未举证证明受害人赵某甲触电死亡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受害人赵某甲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50%的责任。***作为该冰库房的所有人,未经电力部门的批准,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高压线下建盖房屋,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仍然私自在高压线下将该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盖钢架房资质的陈忠能建盖,违章作业,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陈忠能明知自己无建盖钢架房资质,在高压线下建房,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还雇佣死者赵某甲违法建盖该房屋,并且在建房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责任。死者赵某甲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施工的危险性,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德宏供电局提出与***签订过《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电力设施产权界定协议》约定线路的日常维护和安全防护工作由***负责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德宏供电局认为对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提出系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该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选择何种法律关系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等人提出的交通费、伙食费无法律依据。尸体拉运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再重复计算。死者赵某甲父母的扶养费,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以及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赵某乙刚满1个月,抚养年限应按17年零11个月来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云南省高级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如下: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赵某乙)生活费54072.50元(6036元/年×17年零11个月÷2人),医疗费126.3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11元(以3人、按3天、每天79元计算),以上合计231213.80元。德宏供电局应赔偿***等人损失(231213.80元×50%)115606.9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等人损失(231213.8元×30%)69364.1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陈忠能赔偿***等人损失(231213.80元×10%)23121.3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赔偿。但***等人主张40000元过高,不符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8000元。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德宏供电局承担4500元,由***承担2500元,由陈忠能承担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德宏供电局赔偿***、***、赵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115606.9元(231213.80元×50%),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以上合计1201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付清;二、由***赔偿***、***、赵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69364.14元(231213.80元×30%),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1864.1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6186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付清;三、由陈忠能赔偿***、***、赵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23121.38元(231213.80元×10%),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12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付清;四、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德宏供电局承担678元,由***承担406元,由陈忠能承担136元,由***、***、赵某乙承担149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德宏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赵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赵某乙、***、陈忠能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是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对***在其高压线下违章建盖房屋未采取安全措施,属对涉案线路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对经营者的解释是:经营者并非专指供电企业,而是根据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各环节不同而分属不同主体。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电力设施产权界定书》及***于2015年11月4日向梁河县供电局出具的声明书能证实事故线路系由***投资建设,并由其负责电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因此,***是该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
原判认定上诉人与***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电力设施产权界定书》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无法律依据。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没有办理委托维护的相关手续,故上诉人对该线路没有维护管理义务。
事故责任应由***、陈忠能、受害人赵某甲承担。2015年12月,***为建盖一间钢架冰房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陈忠能,陈忠能又雇佣受害人赵某甲等人为其施工。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电揽线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及陈忠能无视上述规定,明知有高压线,在未得到电力部门的许可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私自在高压线下建盖冰库方,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赵某甲受雇于陈忠能,在建房施工中触电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受害人赵某甲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作业过程中理应对周围环境安全有必要的认识,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对”经营者”的错误理解和判决将对整个电力行业造成影响,一旦形成判例,将意味着只要存在高压致损案件,无论供电企业是否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其就是首当其冲的责任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充分重视。
被上诉人***等三人答辩称,赵某甲因触及5号电杆的高压线导致死亡。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架设的线路没有符合规定。死者赵某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得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忠能答辩称,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规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从5号电杆到变压器有三条10千伏的高压线,其分界点应以变压器作为产权的分界点。三条10千伏的高压线产权属供电局所有,死者系触及10千伏的高压线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高压线路下违章建房,并且将冷库房的建盖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陈忠能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陈忠能与受害人赵某甲之所以敢在架空电线下建盖铁皮房是因为从5号电杆到变压器架设的三条高压线上可以看出是”绝缘电缆”,不是裸露的高压线,即使答辩人采取了安全措施也阻止不了事件的发生,因此,答辩人与受害人赵某甲因触电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德宏供电局对原审认定”该高压线的经营者为德宏供电局。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11元”由异议,认为认定该高压线的经营者是德宏供电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丧葬费已包含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赵某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经济损失按2016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忠能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梁河县载孟果蔬专业合作社负责人。2015年11月8日,梁河县载孟果蔬专业合作社与大理九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梁河县载孟果蔬专业合作社投资118000元,由大理九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为其安装250KVA变压器一台,架设10KV线路30米等内容。2015年12月12日,梁河县载孟果蔬专业合作社与云南电网德宏梁河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力设施产权界定书》约定:用电方投资建设的10KV线路,10KV勐轩线棒良分支线#5杆起梁河县载孟果蔬专业合作社止,线路全长17米,导线型号为JKLYJ-50,变压器型号为S13-M-250一台,低压配电装置和计量装置等产权属用电方。产权属用电方的,由用电方对自己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等。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导致赵某甲触电死亡的高压线路经营者是上诉人德宏供电局,还是被上诉人***;2、赵某甲因触电死亡,上诉人德宏供电局、被上诉人***、陈忠能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应如何承担;3、丧葬费是否已包含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一般是指高压电能及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以高压电力设施产权分界与高压电能计量装置过表为标准确定。该事故线路产权属梁河县载孟果蔬专业合作社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因此,梁河供电局与梁河县载孟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力设施产权界定书》及声明书约定由梁河县载孟果蔬专业合作社对其投资建设的电力设施承担线路的日常管理和安全防护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导致赵某甲触电死亡的高压线路经营者应为被上诉人***。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被上诉人***在事先没有通知梁河供电局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管理的10千伏高压线下建盖房屋,其行为已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受害人赵某甲触电死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将房屋承包给陈忠能建盖,陈忠能又雇佣了死者赵某甲,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忠能应明知自己建盖的钢架房是在高压线下,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并且在建房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赵某甲作为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施工的危险性,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德宏供电局不是事故线路的经营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丧葬费并不包括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确认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711元得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等三被上诉人请求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故,被上诉人***、***、赵某乙的经济损失为2312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梁河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
二、由***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161849.66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51849.66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一次付清;
三、由陈忠能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46242.76元,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一次付清;
四、由***赔偿***、***、赵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一次付清;
五、由陈忠能赔偿***、***、赵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一次付清;
六、驳回原审原告***、***、赵某乙对德宏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审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承担1190元,陈忠能承担510元,***、***、赵某乙承担1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承担1898.4元,陈忠能承担542.4元,***、***、赵某乙承担2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梁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向明阳
审判员  杨永卿
审判员  张静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