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123民初340号
原告刀承春,男,傣族,1988年3月11日生,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盈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思翠章,女,傣族,1971年5月28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盈江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水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显,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23219143241G。
地址:盈江县平原镇盈东路49号。
委托代理人董诗强,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以下简称:德宏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刘正雷,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78582XN。
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阔时路96号。
委托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刀承春诉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德宏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刀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萍、思翠章,被告思源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诗强、被告德宏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源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显、被告德宏供电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正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刀承春诉称:2015年我受被告思源水业公司雇佣到盈江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进行水管安装工程,我根据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到事发楼房三楼楼顶进行安装改造,在施工过程中我被距离楼顶不远的高压电击中当场昏倒在地。事发后我被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三天,后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后又到盈江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3天。2016年1月20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伤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3月10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我所受伤需配置的辅助器具种类为:1、前臂肌电假肢,单价为每具24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2、上臂肌电假肢,单价为每具28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3、组件式大腿假肢,单价为每具20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4、大腿假肢硅胶套,单价为每只4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二年更换一次;5、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单价为每套33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思源水业公司为我垫支各种费用297621.32元,我认为,我是在为被告思源水业公司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被告高压电击伤,被告思源水业公司未能给我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具有过错,应对我在雇佣劳动中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德宏供电局作为事故电网的产权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我受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应对我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种损失3286837.12元,扣除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已垫付的各种损失297621.32元,还应实际赔偿我2989215.8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思源水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受我公司雇佣,2015年5月11日在为盈江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三楼楼顶进行改表到户安装施工过程中被被告德宏供电局的高压线击伤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支各种损失费用297621.32元也是事实,但是本案存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况,赔偿权利人应选择一请求权进行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原告在本案中已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着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德宏供电局系该高压线的经营者,应对原告刀承春触电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支的各种费用297621.32元,也应由被告德宏供电局赔偿我公司。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刀承春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德宏供电局辩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刀承春受被告思源水业公司雇佣,到盈江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进行改表到户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对施工及周边环境缺乏安全意识,不按规范操作,不提供安全设备,不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明知楼顶上方有高压线,在未得到电力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原告刀承春等人在楼顶安装水箱。原告刀承春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手持的水管触及楼顶上方的农场10KV高压线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思源水业公司的违章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思源水业公司的违章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刀承春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刀承春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和原告刀承春的过错行为造成,我局并无过错,且我局已尽到警示义务,我局不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刀承春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刀承春对我局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二、原告刀承春在此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
原告刀承春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户口薄6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2、工商登记信息3份、营业执照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德宏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盈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刀承春触电受伤后曾先后在德宏州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盈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情况;(2)原告刀承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在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
4、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收据1份、盈江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792.1元;(2)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33469.4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费用111551.47元,个人自担121918.02元。
5、付款证明单、收据、输血保险单共计38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护理用品开支费用5023.7元、支付输血保险费600元、支付购买轮椅费用1200元,共计开支6823.7元。
6、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在昆明住院期间请1名护工护理开支护理费用9100元。
7、住宿费收据7份。欲证明原告在昆明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开支住宿费2740元。
8、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欲证明:(1)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开支鉴定费用1200元。
9、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需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种类名称、使用年限及价格。
10、现场照片5张。欲证明:(1)事发现场的情况;(2)事故现场高压线安装架设违反法律规定。
11、发票2张(复印件)、认购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现已进行第一次假肢安装,共计开支费用131000元。
12、交通发票40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治疗开支交通费1210元。
经质证,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对原告刀承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4、6、7、8、10、1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2、5、9、11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
经质证,被告德宏供电局对原告刀承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4、6、8、1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5、9、10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对于证据7、11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思源水业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5张(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因被告德宏供电局经营的高压线击伤造成的损害,本案系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被告德宏供电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2)该高压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2、财务会计记账凭证21份、德宏州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份、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报审单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思源水业公司为原告垫支各种费用共计297621.32元。其中德宏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18778.85元,新农合报销8448.53元,被告思源水业公司付10330.32元。
3、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5年5月11日其在现场所见原告遭受电击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刀承春对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
经质证,被告德宏供电局对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
被告德宏供电局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照片4张。欲证明:(1)事发现场楼顶是一个封闭的场所,楼顶不是公众的活动区域;(2)高压线是10千伏的农场支线;(3)高压线杆上有警示标志;(4)高压线是属于电力法保护的线路。
经质证,原告刀承春对被告德宏供电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张照片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
经质证,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对被告德宏供电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张照片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刀承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4、6、8、12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7、9、11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10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二)对于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三)对于被告德宏供电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照片4张,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刀承春受被告思源水业公司雇佣从事雇佣劳动,2015年5月11日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在未报经被告德宏供电局停电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刀承春等人到被告德宏供电局经营的农场10KV高压线支线跨径经过的盈江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进行改表到户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刀承春手中的钢管触及楼顶上空的高压线造成触电事故,原告刀承春当场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刀承春被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开支医疗费18778.8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8448.53元,个人自担10330.32元)。后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计开支医疗费用233469.4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11551.47元,个人自担121918.02元)。出院回家后又到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3天,共计开支医疗费579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思源水业公司为原告刀承春垫支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297621.32元。2016年1月20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刀承春所受伤为一级伤残;(2)原告刀承春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3月10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刀承春所受伤需要安装:1、前臂肌电假肢,单价为每具24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2、上臂肌电假肢,单价为每具28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3、组件式大腿假肢,单价为每具20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4、大腿假肢硅胶套,单价为每只4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一年更换一次;5、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单价为每套33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后各方当事人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刀承春于2016年5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明,原告刀承春在此事故中受伤共计造成各项损失:1328374.14元。其计算方式主要如下:1、医疗费138040.44元[(1)德宏州人民医院医疗费10330.32元(住院治疗费18778.85元-新农合已报销部分8448.53元=10330.32元)+(2)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费121918.02元(住院治疗费233469.49元-新农合已报销部分111551.47元=121918.02元)+(3)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费5792.10元=138040.44元];2、误工费17780元(254天×70元/天=17780元);3、护理费180390元[(1)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4天×50元/天×2人=400元)+(2)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2850元[亲属护理费3750元(65天×50元/天×1人=3250元)+(5天×50元/天×2人=500元)=3750元+(2)聘请护工护理费65天已实际开支9100元=12850元]+(3)盈江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23天×50元/天×2人=2300元)+(4)根据伤情鉴定今后尚需持续护理费164840元(8242元/年×20年×1人=164840元)=18039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00元[(1)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400元)+(2)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70天×100元/天=7000元)+(3)盈江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2300元)=9700元];5、营养费1940元[(1)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4天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80元)+(2)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70天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1400元)+(3)盈江人民医院住院23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460元)=1940元];6、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必须护理物品的费用5623.7元;7、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家属陪护所开支的必要合理住宿费用2740元;8、原告因伤治疗所开支的必要交通费2000元;9、伤残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100%=527460元);10、鉴定费13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421400元[(1)购买轮椅费1200元+(2)第一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已实际支出费用(有发票单据为据):131000元+(3)今后需安装前臂肌电假肢费用72000元(24000元/具×3具=72000元)+(4)今后需安装上臂肌电假肢费用84000元(28000元/具×3具=84000元)+(5)今后需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费用80000元(20000元/具×4具=80000元)+(6)今后需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费用40000元(4000元/只×10只=40000元)+(7)今后需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费用13200元(3300元/套×4套=13200元)=4214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各种损失费用1328374、14元。
本院认为,案经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充足,足以认定。(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及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造成原告刀承春触电人身损害的高压线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德宏供电局,被告德宏供电局虽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警示义务,由于该证据反映的警示内容并不足已免除其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因此,被告德宏供电局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刀承春是在受被告思源水业公司雇佣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触电受伤,原告刀承春是雇员,被告思源水业公司是雇主,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在派遣原告刀承春等人到盈江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进行改表到户安装工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楼房楼顶上方有高压线跨径经过,应对施工场所及周边环境有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由于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对施工场所及周边环境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操作,不提供安全设备,不告知雇员安全注意事项,在未经得电力部门许可,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原告刀承春等人在该楼房楼顶进行施工作业,是本案触电事故引发的主要原因,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对该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过错,应对该事故给原告刀承春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刀承春作为成年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理应对周边环境的安全具有必要的认识,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跨径经过的下方施工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自身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刀承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原告刀承春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该事故给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刀承春及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在本案实际酌情减轻被告德宏供电局作为本案触电高压线的实际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分析后,认定由原告刀承春自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德宏供电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思源水业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二)关于原告刀承春因触电人身损害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刀承春因触电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主要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刀承春受伤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开支住院治疗费用18778.8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8448.53元,自担10330.32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计开支住院治疗费233469.4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11551.47元,自担121918.02元,在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开支住院治疗费5792.1元,新农合未报销,扣除新农合已报销部分原告刀承春的医疗费应为138040.44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实。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刀承春于2015年5月11日受伤,其伤残鉴定是2016年1月20日作出,其误工时间应为254天,其误工收入应以每天70元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刀承春的误工费应为17780元,即:254天×70元/天=17780元。3、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刀承春所受伤根据鉴定机构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级别,其所受伤情严重,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可考虑二人护理,定残后护理可考虑一人护理,其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65天,以实际支付费用9100元计算,其余亲属护理期间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定残后护理可以根据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刀承春的护理费应为18039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刀承春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9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即:97天×100元/天=9700元。5、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刀承春的营养费可根据住院期间天数,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赔偿较为适宜,因此,其营养费为1940元,即:97天×20元/天=1940元。6、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的护理必须物品费用5623.7元,是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计算赔偿。7、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2740元,是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计算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因受伤住院就医开支交通费2000元,是合理费用支出,并未超出正常的交通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计算赔偿。9、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刀承春于1988年3月11日生,现28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刀承春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庭审查明其已在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安装部务工6年之久,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有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刀承春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7460元,即:26373元/年×20年×100%=527460元。10、鉴定费,原告刀承春受伤进行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是必要的合理开支,应予以计算赔偿。11、残疾辅助器具,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及《人损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刀承春因触电受伤,其双上肢及右下肢被截肢,其需要配置轮椅及假肢符合相关规定,且有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其现已购买的轮椅费用及已第一次安装假肢所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以计算赔偿。对于原告刀承春请求赔偿今后尚需配置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次数及年限问题,由于该费用是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依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预先计算配置赔偿年限为10年,因此,原告刀承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21400元,其中主要有如下几项:(1)购买轮椅费1200元;(2)第一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已实际支出费用131000元;(3)今后需安装前臂肌电假肢费用72000元[24000元×(10年按3具计算)=72000元)];(4)今后需安装上臂肌电假肢费用84000元[28000元×(10年年按3具计算)=84000元)];(5)今后需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费用80000元[20000元×(10年按4具计算)=80000元)];(6)今后需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费用40000[4000元×(10年÷1年/只=10只)=40000元)];(7)今后需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费用13200元[3300元×(10年按4套计算)=13200元)]。1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中刀承春所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安全依赖护理等级,应予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刀承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分析明显过高,有所不当,本院综合本案实际当地生活水平分析后确定原告刀承春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刀承春因在务工过程中因触电受伤共造成以上十二项损失共计造成各种损失费用1328374.14元。(三)关于原告刀承春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2398.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刀承春尚未结婚生子,无需抚养的未成年人,其父亲刀保林,于1963年9月10日生,今年53岁,其母亲龚小焕,于1959年12月6日生,今年57岁,均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刀承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刀保林、母亲龚小焕是属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因此,原告刀承春的此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思源水业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已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由被告德宏供电局根据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各种费用297621.32元应由被告德宏供电局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经查明,被告思源水业公司是聘请原告刀承春从事雇佣劳动的雇主,且在本案中被告思源水业公司作为雇主在派遣原告刀承春等人到盈江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进行改表到户的安装工程作业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盈江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有高压线跨径经过,但被告思源水业公司不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作业,在未征得电力部门许可,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派遣原告刀承春等人在有高压线跨径经过的盈江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进行改表到户工程安装作业,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思源水业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刀承春垫支的各种损失费用297621.32元,本院将在判决中予以扣减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刀承春因触电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328374.14元,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98512.2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原告刀承春因触电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328374.14元,由被告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64187.07元,扣减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已垫付的各种损失297621.32,还应实际赔偿366565.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刀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74元,由原告刀承春负担3015元(未付),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负担4522元(未付),由被告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负担7537元(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高德文
审判员 万莉施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刀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