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03民初51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
住址:德宏州芒市阔时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雷,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宗包,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泽,男,1960年5月20日生,系芒市市委政策研究室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李招放,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芒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魏宗包、第三人李招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明、魏宗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泽,第三人李招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魏宗包共同向原告支付因赵某2触电死亡,原告向赵某2妻子李招放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6万元,并根据两被告的过错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原告与芒市勐戛团箐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村建档立卡户七家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魏宗包达成一致协议,由魏宗包承包这七户人家房屋建设工程中的钢筋架设工程,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单价为33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帐。2016年11月份工程已建设到了第6户夏兴亮家,当施工到一层房顶的板面时,由于距离夏兴亮家房顶上不远处有高压线,考虑到安全问题原告向村委会作了汇报并同时暂停施工。经勐戛镇人民政府、芒市勐戛团箐村委会与勐戛电管所协调,决定进行电缆改造,并通知村民将于2016年11月11日上午开始停电。因2016年11月8日原告保山家里有事,原告便在11月5日回到保山。2016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魏宗包自行组织他的工人对夏兴亮家一层楼板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魏宗包的同伴赵某2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忙赶回勐戛,第三人李招放要求原告赔偿100万元,原告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受害者家属不听,还将受害者赵某2的遗体放置殡仪馆一个月。为此,勐戛派出所、勐戛团箐村民委员会、勐戛人民政府、司法所组织原告和死者家属调解,要求原告赔偿36万元,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第三人李招放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等合计36万。原告认为,造成赵某2触电死亡的原因是供电所未按时停电所致,同时被告魏宗包组织施工时也未告知原告,因此,两被告应对造成赵某2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辩称,1、原告***、被告魏宗包和受害人赵某2以及工程发包人夏兴亮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被告魏宗包和受害人赵某2以及工程发包人夏兴亮承担;2.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在该事故中尽到了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未按时停电造成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对受害人赵某2不幸触电身亡深表遗憾和同情,但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被告魏宗包和受害人赵某2以及房东夏兴亮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宗包辩称,1.2016年8月中旬原告与芒市勐戛镇团箐村委会达成协议,承建团箐村委会小水井、小河头两村民小组7户建档立卡贫困户搬迁点房屋。于是被告魏宗包和受害者赵某2就找到原告,请求原告把承建的房屋捆扎钢筋的工作安排给被告和受害人赵某2来做。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按板面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计算,以计件方式,让被告和受害人赵某2来做;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只负责捆扎钢筋的工作和原告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其他材料供给、工作时间、施工场地安全隐患等事项都由原告负责,原告与被告不是承包关系,是属于雇工关系;3.因第六栋建筑物左上侧有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魏宗包和赵某2停工。2016年11月9日被告魏宗包接到原告从保山打来的电话通知,11月11日至12日停电,可以开工。2016年11月11日上午11点10分左右,被告与受害者赵某2抬钢筋时同时触电,导致赵某2当场死亡,被告当场昏迷,送德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是听从原告的安排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发生触电致人死亡的安全问题,被告没有任何责任;4.被告的工时费尾款及医疗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
第三人李招放述称,第三人丈夫赵某2触电死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第三人李招放36万元,原告已支付清楚,第三人没有其他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第三人李招放36万元,并已支付,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芒市勐戛镇团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短信截图一份、律师调查笔录两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勐戛供电所向公众发出欲定于2016年11月11日8时停电的短消息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3.现场照片三张,该组证据能证明在事发现场高压线的架设情况,高压电杆没有警示标志;4.原告支付被告魏宗包工时费清单一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魏宗包扎钢筋工时费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5.禁止建筑标志牌图片一张,欲证明按照规定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应当在事故发生现场设置标志牌,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并未设置该标志物。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申请证人赵某1、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宗包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及两证人的证言能证实原告***将扎钢筋的工程交给魏宗包来完成,故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优化易地扶贫搬迁选址避让电力设施的通知一份,欲证明扶贫搬迁选址应当避让电力设施,无法避让,应事先征求当地工信委和供电局意见,达成共识后方可施工。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2、安全用电须知、电力线路保护警示牌照片2份,欲证明供电局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被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现场照片3张,欲证明经现场测量线路与地面距离为7米,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事故是原告、被告魏宗包及受害人赵某2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的。该组照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4、预停电通知和正式停电通知微信照片1份,欲证明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12日不是正式的停电通知,具体准确停电时间以停电前1-2天通知时间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左边的微信停电通知照片与原告提供的收到停电通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右边的微信停电通知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魏宗包、第三人李招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与芒市勐戛镇团箐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村建档立卡户七家人的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所承建的七家人的房屋钢筋架设工程交给魏宗包来完成,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平方33元,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结账。在实际的施工中被告魏宗包与受害人赵某2一起完成钢筋架设工程。2016年11月,工程建设到夏兴亮家一层房顶的板面时,因夏兴亮家的房顶上不远处有高压线,原告向村委会汇报后,经相关部门与勐戛供电所协调后,勐戛供电所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上午8时开始停电,并通知村民。2016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魏宗包与受害人赵某2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导致赵某2死亡,被告魏宗包当场昏迷,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赵某2的妻子第三人李招放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给李招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6万元,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第三人李招放。现原告认为,造成受害人赵某2触电死亡是因为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未按照通知的停电时间停电,被告魏宗包组织受害人赵某2施工,未通知原告,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受害人赵某2的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一、关于受害人赵某2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赵某2因触电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未按照发出的停电通知时间按时停电,导致受害人赵某2在通知停电时间进行施工时触电死亡,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其无证据证实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将所承建房屋的扎钢筋工程交由被告魏宗包完成,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魏宗包接到原告***的电话通知,可以在供电局通知的停电时间施工后,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施工,导致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房屋建设工程的承建人,对施工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指示被告魏宗包,在通知停电的当天可以进行施工,其存在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宗包从原告处承揽扎钢筋工程后,与受害人赵某2共同完成扎钢筋的工程,并共同平均分配从原告处领取的工时费1万元,被告魏宗包与受害人赵某2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施工现场是否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魏宗包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赵某2也应当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追偿的赔偿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242元×20年=164840元;2、丧葬费32231.5元;3、被扶养人赵仁鹏生活费6830元×7年零3个月÷2=2475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3330.5元。三、原告***作为房屋的承建人,其已向第三人李招放(受害人赵某2的妻子)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魏宗包行使追偿权,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的金额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已支付受害人赵永茂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33330.5元的70%即163331.35元;
二、由被告魏宗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已支付受害人赵永茂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33330.5元的5%即1166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承担1785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承担4165元(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新兰
审 判 员 李同法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