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诉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云3124执157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阔时路96号,负责人刘正雷,局长。
被执行人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住所陇川县户撒乡平山村,投资人赵映春,系该厂厂长。
关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诉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312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电费款人民币3372554.00元,支付电费违约金472157.57元,案受理费33780.5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
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电费款人民币3372554.00元,支付电费违约金472157.57元,案受理费33780.50元。被执行人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向城建、土地、交管及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查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云3124执157号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与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供电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国华
审判员  刘国兴
审判员  金祖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正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