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

杨某、刀某某1等与刀老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123民初817号
原告杨某,女,傣族,1992年12月14日生,小学文化,务农,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系受害人刀老二妻子。
原告刀某某1,男,傣族,2008年9月3日生,学生,现住盈江县。系受害人刀老二长子。
原告刀某某2,男,傣族,2015年9月24日生,学生,现住盈江县。系受害人刀老二次子。
原告刀某某1、刀某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女,傣族,1992年12月14日生,小学文化,务农,盈江县弄璋镇弄勐村先弄村民小组人,现住盈江县弄璋镇姐目村上板相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533123199212140820。
原告刀波回顺,男,傣族,1965年2月12日生,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盈江县。系受害人刀老二父亲。
原告刀咩回顺,女,傣族,1962年12月16日生,文盲,务农,现住盈江县。系受害人刀老二母亲。
委托代理人尹加成,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刀老双,男,傣族,1970年7月2日生,文盲,务农,现住盈江县。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以下简称德宏供电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7858182XN。
法定代表人:刘正雷,系该局局长。
住址:德宏州芒市阔时路96号。
委托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盈江供电局(以下简称盈江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胡焱,系该局局长。
住址:德宏州盈江县盈东路14号附近。
原告杨某、刀某某1、刀某某2、刀波回顺、刀咩回顺诉被告刀老双、德宏供电局、盈江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刀波回顺、刀咩回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加成,被告刀老双、被告德宏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宏供电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正雷、被告盈江供电局法定代表人胡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刀某某1、刀某某2、刀波回顺、刀咩回顺诉称,我五人是受害人刀老二之亲属,2016年8月1日我五人之亲属刀老二在为被告刀老双建盖钢架铁皮房,当日下午,刀老二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德宏供电局及被告盈江县供电局所有并经营的电路击伤,且当场死亡。事发后,盈江县弄璋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查看情况,死者刀老二的母亲也因悲痛过度,当场昏厥,给所在的村寨造成一定的恐慌。由于事发地点的电线属村民生活区用电,电线架设距离与地面距离较近,架空配电线路设计存在不规范,架空导线弧垂过大,对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不够。配电线没有采用多股绞合导线,没有使用绝缘导线,且多年来,被告德宏供电局、盈江供电局均没有对电线线路进行检查及安全维护,存在诸多不安全隐患。事发后,我五人多次找被告德宏供电局、盈江供电局协商解决,而被告德宏供电局、盈江供电局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特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刀老二、德宏供电局、盈江供电局共同赔偿我五人因亲属刀老二被电触死的各种损失费用共计358938.5元;2、由被告刀老二、德宏供电局、盈江供电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刀老二辩称,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受我聘请为我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被被告德宏供电局及盈江供电局所有并经营的供电线路击伤后触电死亡是事实,此事故的发生我有一定责任,我本人愿意在我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德宏供电局辩称,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在为被告刀老双建房过程中被我公司德宏供电局下属的盈江供电局经营的民用低压线路击伤后触电死亡是事实。但我局认为,(一)导致事故发生的线路不是高压电线路而是低压电线路,原告杨某等五人诉称该线路为高压输电线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高压电是指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而本案导致事故发生的线路是电压等级为0.4千伏的低压线路,原告杨某等五人诉称为高压线路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在低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高压触电等)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二)对事故的发生我供电局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线路虽属我供电局的产权,但线路是被告刀老双搭建铁皮房前就投入使用,且架设的该线路距离房屋和距离地面的高度均达到规定的标准。经现场测量其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6.7m符合安全标准的要求。因此,我供电局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刀老双和死者刀老二违章作业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刀老双和死者刀老二承担。被告刀老二未经有关部门及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在架空电力线下方建盖建筑物,且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被告刀老双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刀老二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在作业时理应对周围环境的安全有必要的认识,在为被告刀老双安装铁皮瓦时,因疏忽大意,触及电线造成事故发生,死者刀老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死者刀老二是受雇于被告刀老双,为其提供劳务服务,二者之间形成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电力线路下面私自建盖房、打井和从事其他私人劳动、误触合格的带电设备,造成农村人身损害触电伤亡事故,由其本人负主要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在电力线下盖屋、植树、堆放物品等导致导线最小对地距离不符合规程要求,造成他人触电,造成农村人身损害触电伤亡事故,由肇事者负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对我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供电局的合法权益。
被告盈江供电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二、原告杨某等五人具体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赔偿?
原告杨某、刀建国、刀威权、刀波回顺、刀咩回顺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5份、户口薄4份、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均为复印件),姐目村委会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1、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五原告与死者刀老二系亲属。3、刀老二与杨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刀某某1、刀某某2系死者刀老二与杨某共同生育的孩子。
2、盈江县公安局弄璋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刀老二在事故中已死亡的事实及户口已注销。
3、照片7页14张(打印件)。欲证明刀老二被电击死亡当时的现场情况,在事发现场,刀老二的母亲刀咩回顺因其子死亡悲痛欲绝的场景,120到现场抢救的事实。
4、照片31张。欲证明事发现场是村民生活区,电线架设不规范,被告供电局存在过错。
5、盈江县姐目村委会下板相村民小组申请书及先弄村民二组出具的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1)姐冒供电所是盈江县供电局下属部门,在事故发生之前村民已经与架线人反映电线不要穿过房屋,但架线人没有听。电力公司在2002年电网改造时未按电力法规规定及村民意愿架设电线,存在过错。(2)原告杨某等人因其亲属刀老二的死亡,现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6、证人思治忠、刀买定出庭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及受害人刀老二触电死亡时的现场情况。
7、证人岳某1、刀波贺细出庭证实:(1)证人岳某2是下板相村民小组现任小组长,刀波贺细是下板相村民小组的前任小组长;(2)在农网改造时下板相村民小组曾向被告供电局方面提出过更好的架设线路方案,但供电局方面没有采纳;(3)本事故的发生,被告供电局方面是有责任的。
经质证,被告刀老双对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德宏供电局对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6、7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据4、5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盈江供电局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刀老双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德宏供电局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现场照片2张(原件)。欲证明事发后供电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进行实测,电线到达地面的高度符合安全设施标准。刀老双建盖房屋之前就有电线,房屋是后来建盖的,后建盖的房子和导线的距离确实存在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也是被告刀老双建房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杨某等五人对被告德宏供电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照片2张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
经质证,被告刀老双对被告德宏供电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照片2张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盈江供电局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质证。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杨某等五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6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7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二)对于被告德宏供电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照片2张,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部分客观真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等五人与被告刀老双系亲属关系,2016年6月后被告刀老双因需要建盖一间铁皮钢架房屋,被告刀老双邀请受害人刀老二(即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义务帮忙,2016年8月1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受害人刀老二在施工作业时,因手中的铁皮触及由被告德宏供电局下属单位被告盈江供电局经营的盈江县弄璋镇姐目村下板相村民小组0.4KV低压农网线路(该线路产权归被告德宏供电局所有,2002年农网改造时从被告刀老双的原房屋上空跨径经过)导致原告杨某等五人的亲属刀老二当场触电死亡,原告刀咩回顺得知其子刀老二触电死亡的消息后当场昏倒,经120抢救好转。事发后,被告刀老双支付原告杨某等五人各种损失费用共计4000元。经查明,被告刀老双在0.4KV低压农网线路跨径经过的下面建盖房屋未报经被告德宏供电局的下属企业被告盈江供电局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事发后,各方当事人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杨某等五人于2016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亲属刀老二触电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358938.5元。经查明原告杨某等五人因其亲属刀老二在触电事故中死亡共计造成各种损失309276.5元。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年×20年=164840元);(2)丧葬费:32231.5元(64463∕年÷12个月×6个月=3223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2205元,其中{长子刀建国生活费34150元〔6830元∕年×(18年-8年)÷2人=34150元〕+次子刀威权生活费:58055元〔6830元∕年×(18年-1年)÷2人=58055元〕=92205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09276.5元。
本院认为,案经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0.4KV低压农网线路跨径经过的下面进行施工作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由于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致使手中物体触及跨径经过的0.4KV低压农网线路,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在此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此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应对此事故导致其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在此事故中死亡,原告杨某等五人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责任。而被告刀老双因建盖房屋邀请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某第五人之亲属刀老二是帮工人,被告刀老双是被帮工人,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被告刀老双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刀老双作为被帮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建盖的房屋位于被告德宏供电局下属企业被告盈江供电局经营的0.4KV低压线路下方,进行建房施工作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未报经被告德宏供电局的下属管理部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存在重要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刀老双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等五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德宏供电局的下属企业被告盈江供电局作为事故发生的0.4KV低压农网线路的经营者和该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在线路设计上跨径经过居民房屋时高度较低,从现场观测被告刀老双现存的旧存老房屋及相邻的其他村民的房屋,有线路跨径经过的地方可以看出电线与房屋距离较近,且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因此,被告德宏供电局的下属企业被告盈江供电局对此具有重要的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必要的过错责任,鉴于被告盈江供电局系属被告德宏供电局的下属分支企业,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人主体资格,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企业被告德宏供电局承担。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分析后认为,本案应由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刀老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德宏供电局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二)关于原告杨某等五人因其亲属刀老二在此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赔偿的问题。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某等五人因其亲属刀老二在此触电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主要如下:1、死亡补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于1989年12月3日生,2016年8月1日发生触电事故死亡时年仅27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因触电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64840元,即:8242元∕年×20年=164840元。2、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因此,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因触电事故死亡的丧葬费为32231.5元,即64463元÷12个月×6个月=3223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者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在本案中受害人刀老二生前共生育二子,长子刀某某1于2008年9月3日生,今年8周岁,应计算抚养费10年,因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次子刀某某2于2015年9月24日生,今年一周岁,应计算抚养费17年,因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本案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205元,其中长子刀某某1的抚养费为34150元,即:6830元/年×10年÷2人=34150元;次子刀某某2的抚养费为58055元,即:6830/年×17年÷2人=58055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某等五人之亲属刀老二因触电事故死亡,给原告杨某等五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但原告杨某等五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明显有所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分析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四项共计各种损失费用309276.5元。(三)关于原告杨某等五人请求赔偿因该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刀咩回顺当场昏倒,开支救护车抢救费用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杨某等五人仅提供了事件发生时的照片,但并未提供接受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为证,因此原告杨某等五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刀老双在事故发生后已预支的各项损失费用4000元,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在判决中予以合理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等五人因其亲属刀老二在触电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309276.5元,由被告刀老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3710.6元,扣除已垫支的4000元后还应实际赔偿119710.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等五人因其亲属刀老二在触电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309276.5元,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3710.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刀某某1、刀某某2、刀波回顺、刀咩回顺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杨某、刀某某1、刀某某2、刀波回顺、刀咩回顺等五人负担459元(已付),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负担918元(未付清),由被告刀老双负担918元(未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高德文
审判员  万莉施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