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

某某与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刀承春,男,1988年3月11日生,住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翠章,女,1971年5月28日生,住盈江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盈江县平原镇盈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强、潘朝雄,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阔时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刀承春、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刀承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触伤上诉人的电线系10kV的高压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警示义务,却又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受雇于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安排从事安装水管工作,事发前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也未告知上诉人楼顶有高压线通过,因此,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失去两只胳膊和一条腿,日常生活需要别人帮助,但是,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20年的护理费为180390元,据此计算,每天的护理费仅为25元是不当的,上诉人认为,每天的护理费应按100元计算较为恰当。为了不增加诉累,根据我国人均预期寿命74.34周岁,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1245500元。上诉人才28周岁,因触电失去双臂和一条腿,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诉人父母虽然未满60周岁,但是,承包田地已被政府征收,全家生活主要依靠上诉人及弟弟在外打工维持,而上诉人已构成一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刀承春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应按刀承春每月工资350元计算,请求确认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刀承春医疗费10800元及其已获得意外伤害保险110000元。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判决不当。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与刀承春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刀承春已选择起诉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故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未明确供电设施保护区,致使刀承春无法识别施工区域是供电设施保护区,过错完全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刀承春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当。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刀承春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刀承春、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10千伏电压导线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电揽线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安排刀承春进行施工作业的区域系电力设施保护区,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作业,造成事故发生,责任应由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和刀承春承担,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刀承春受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安排到盈江县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进行水管安装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刀承春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致使手持的水管触及楼顶上方的农场10kV高压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刀承春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上诉人刀承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刀承春已选择起诉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那么就不能又以雇佣合同起诉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如果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认为应由第三方分担的话,其应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起诉第三方。刀承春是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平时主要在家务农,以承包田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刀承春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架设线路跨过人口密集区,安装不符合安全规定。
刀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286837.12元,扣除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各种损失297621.32元,还应实际赔偿2989215.8元。2015年,其受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雇佣到盈江县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进行水管安装工程,根据公司安排到事发楼房三楼楼顶进行安装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其被距离楼顶不远的高压电击中当场昏倒在地,后被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三天,后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后又到盈江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3天。2016年1月20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3月10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其所受伤需配置辅助器具。事故发生后,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垫支各种费用297621.32元,其认为,其是在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高压电击伤,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作为事故线路产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刀承春受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雇佣从事雇佣劳动。2015年5月11日,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在未报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停电的情况下安排刀承春等人到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经营的农场10KV高压线支线跨径经过的盈江县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进行改表到户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刀承春手中的钢管触及楼顶上空的高压线造成触电事故,刀承春当场被电击伤。后刀承春被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开支医疗费18778.8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8448.53元,个人自担10330.32元)。后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计开支医疗费用233469.4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11551.47元,个人自担121918.02元)。出院回家后又到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3天,共计开支医疗费5792.1元。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为刀承春垫支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297621.32元。2016年1月20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刀承春所受伤为一级伤残;(2)刀承春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3月10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刀承春所受伤需要安装:1、前臂肌电假肢,单价为每具24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2、上臂肌电假肢,单价为每具28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3、组件式大腿假肢,单价为每具20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4、大腿假肢硅胶套,单价为每只4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一年更换一次;5、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单价为每套33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刀承春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40.44元,误工费17780元,护理费180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必需护理物品的费用5623.7元,住院期间家属陪护所开支的必要合理住宿费用2740元,治疗所开支的必要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2837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规定,刀承春触电人身损害的高压线的实际经营者是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警示义务,由于该证据反映的警示内容并不足以免除其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因此,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刀承春受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雇佣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触电受伤,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作为雇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盈江县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有高压线跨径经过,由于其对施工场所及周边环境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操作,不告知雇员安全注意事项,在未经得电力部门许可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刀承春等人在该楼房楼顶进行施工作业,是触电事故引发的主要原因,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刀承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理应对周边环境的安全具有必要的认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分析后,认定由刀承春自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刀承春受伤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住院治疗费用18778.8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8448.53元,自担10330.32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开支住院治疗费233469.4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11551.47元,自担121918.02元,在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住院治疗费5792.1元,新农合未报销,扣除新农合已报销部分,刀承春的医疗费为138040.44元。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刀承春于2015年5月11日受伤,其伤残鉴定是2016年1月20日作出,误工时间为254天,其误工收费以每天70元计算较为适宜。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刀承春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其所受伤情严重,住院治疗期间可考虑二人护理,定残后护理可考虑一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65天,实际支付费用9100元,其余系亲属护理,护理费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较为适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刀承春住院治疗9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较为适宜。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刀承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赔偿较为适宜,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护理必须物品所产生的费用5623.7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740元及就医交通费2000元是合理费用支出,予以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刀承春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安装部务工已达六年之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刀承春受伤进行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是必要的合理开支。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刀承春因触电受伤,其双上肢及右下肢被截肢后需要配置轮椅及假肢,其已购买的轮椅费用及已安装假肢所产生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今后需要配置的轮椅费用及安装假肢费问题,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确定预先计算年限为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刀承春为一级伤残,应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赔偿300000元明显过高,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刀承春的父亲刀某,于1963年9月10日生,母亲龚某,于1959年12月6日生,均未满六十周岁,并且刀承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亲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刀承春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作为刀承春的雇主,知道或应当知道盈江县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有高压线跨径经过,但其在未征得电力部门许可,擅自派遣刀承春等人在有高压线跨径经过的盈江县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进行改表到户工程安装作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竞合,刀承春已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297621.32元应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支的各种费用应在判决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刀承春因触电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328374.14元,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9851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刀承春因触电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328374.14元,由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64187.07元,扣减已垫付的各种损失297621.32,还应实际赔偿36656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刀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4元,由刀承春负担3015元(未付),由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负担4522元(未付),由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负担7537元(未付)。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刀承春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有异议,认为计算不合法;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刀承春的月工资为3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还提出:除一审认定已垫付各种费用297621.32外,一审法院还遗漏认定公司支付的10800元慰问金及刀承春获赔的意外伤害保险1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上诉人刀承春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计算;上诉人刀承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刀承春、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刀承春的月工资为350元;2、证明一份,欲证明刀承春受伤后公司带去慰问金10800元;3、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刀承春认为证据1恰恰可以证实其在城镇从事水管架设工作,对证据2认为是公司组织员工给予其的捐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没有收到该款项。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对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刀承春签名,不能证实刀承春的月工资为350元,证据2不能证实10800元系公司垫付的款项,证据三能证实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对于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事故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等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减轻或者免除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刀承春起诉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上诉人刀承春、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对一审法院认定刀承春的医疗费138040.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1940元、购买护理必需品5623.7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27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刀承春于2015年5月11日受伤,2016年1月20日进行伤残鉴定,共计254天,一审法院以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为17780元得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刀承春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级别,一审法院支持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定残后需一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65天,以实际支付护理费9100元,其余住院期间护理期按每人每天50元,定残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护理费为180390元得当。上诉人刀承春系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员工,在公司上班已达6年之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27460元得当。残疾辅助器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仅对上诉人刀承春辅助器具的单价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作出意见,没有对赔偿期限作出意见,本院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二十年计算安装前臂肌电假肢及安装上臂肌电假肢的期限为各需五具,扣除第一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131000元外,今后还需安装前臂肌电假肢四具的费用为96000元(24000元/具×4具),安装上臂肌电假肢四具的费用112000元(28000元/具×4具);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及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各七次,扣除第一次安装,今后还需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及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七次的费用为139800元(20000元/具×6具+3300元/套×6套),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二十只,扣除第一次安装,今后还需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的费用76000元(4000元/只×19只)。上诉人刀承春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刀承春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得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刀承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刀某、母亲龚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上诉人刀承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刀承春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61774.14元。
经过盈江县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的10kV高压线的经营者系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在盈江县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因其未尽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其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上诉人刀承春因触及该高压线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刀承春受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指挥到盈江县动植物检疫局家属区楼顶进行改表到户安装工程,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施工的场所及周边的环境进行必要的了解,由于其对施工场所及周边环境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并且在未报经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许可的情况下,安排上诉人刀承春到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进行水管到户安装工程,导致上诉人刀承春在施工过程中因触及楼顶上空的高压线造成触电事故,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存在过错,其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刀承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按规范操作,在接送他人递交的钢管时不慎触及楼顶上空的高压线造成触电事故,其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刀承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及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的民事责任,即:由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对上诉人刀承春的经济损失1461774.14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38532.24元,余款1023241.9元,由上诉人刀承春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204648.38元,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18593.52元。
另,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刀承春的10800元系公司员工的捐款,其要求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刀承春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110000元,双方可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一审法院引用该司法解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赔偿上诉人刀承春经济损失438532.24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赔偿上诉人刀承春经济损失818593.52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各种损失297621.32,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还应赔偿520972.2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刀承春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4元,由刀承春负担2110.4元,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负担4522.2元,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负担84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4元,由刀承春负担2110.4元,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负担4522.2元,盈江县思源水业公司负担84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向明阳
审判员  杨蓉蓉
审判员  王赶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