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124民初74号
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阔时路**号。
负责人刘正雷。
委托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
住所地陇川县户撒乡坪山村委会。
投资人赵映春,系该厂厂长。
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以下简称电网公司)与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以下简称搏鑫硅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明、被告搏鑫硅厂投资人赵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网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供用电合同》和《用电客户预购电费协议》。原告电网公司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搏鑫硅厂供电,2015年12月,原告应支付原告电费款337255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书面催收通知,限被告在2016年3月9日前付清所欠电费,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搏鑫硅厂支付原告电网公司电费款3372554.10元,承担从欠费之日至付清所欠电费止的违约金;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搏鑫硅厂辩称,被告搏鑫硅厂对电费结算方式不清楚,但认可原告的结算金额,所欠电费是黄绍金承包搏鑫硅厂期间产生的,原告找不到黄绍金,才叫被告签字的。对违约金数额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被告搏鑫硅厂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电网公司电费款3372554.10元;二、被告搏鑫硅厂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从欠费之日至付清所欠电费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当年欠费的按每日2‰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按每日3‰计算)。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供用电合同、用电客户预购电费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供用电关系,对电价、电费结算方式、违约金等进行约定。
3、电费计算清单三份、欠费催收通知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的事实,电费计算清单的金额与催收通知单一致。
4、搏鑫硅冶炼厂欠费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3372554.10元,至2016年6月23日所欠违约金为863373.85元。
经质证,被告搏鑫硅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组,予以认可。
被告搏鑫硅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组,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电费的事实,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组,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电费金额3372554.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截止2016年6月23日的违约金863373.85元,原告不能说明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分不清跨年度与不跨年度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和《用电客户预购电费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用电量产生电费3372554.1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费催收通知单,限被告在2016年3月9日前付清所欠电费3372554.10元。被告收到欠费催收通知单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供用电合同纠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搏鑫硅厂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电网公司电费款3372554.1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搏鑫硅厂供电,被告搏鑫硅厂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时间支付电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3372554.10元的请求,提供电费计算清单、欠费催收通知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搏鑫硅厂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从欠费之日至付清所欠电费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当年欠费的按每日2‰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按每日3‰计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电费计算清单,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日期应以原告发出的欠费催收通知单为依据,欠费催收通知单限被告在2016年3月9日前付清所欠电费,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日期应确定为2016年3月10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当年欠费的按每日2‰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按每日3‰计算,虽属双方合同约定,但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以3372554.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电费款人民币3372554.1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80.50元,由被告陇川县搏鑫硅冶炼厂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益忠
审判员 毛 谦
审判员 杨如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