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与杨某、刀某2、刀某3、刀波回顺、刀咩回顺、刀老双、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盈江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
住所地:德宏州芒市阔时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92年12月14日生,住盈江县。系受害人刀某1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刀某2,系受害人刀某1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刀某2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刀某3。系受害人刀某1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刀某3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刀波回顺,男,1965年2月12日生,住盈江县。系受害人刀某1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刀咩回顺,女,1962年12月16日生,住盈江县。系受害人刀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雄、尹加成,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刀老双,男,1970年7月2日生,住盈江县。
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盈江供电局。
住所地:德宏州盈江县盈东路14号附近。
负责人:胡琰,局长。
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以下简称德宏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刀某2、刀某3、刀波回顺、刀咩回顺、刀老双、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盈江供电局(以下简称盈江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3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宏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3民初817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刀某2、刀某3、刀波回顺、刀咩回顺对德宏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刀某2、刀某3、刀波回顺、刀咩回顺、刀老双负担。事实和理由:经现场测量,事故线路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6.7m,事故线路符合安全要求,原审认定事故线路在经过居民房屋时设计跨径过低不当。事故线路系0.4千伏的低压线路,不是高压线。因刀老双在该电力线路下撤旧房建新房,从而导致新房与电力线路距离接近。根据《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在电力线下盖屋、植树、堆放物品等导致导线最小对地距离不符合规程要求造成他人触电,造成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由肇事者负全部责任。故,德宏供电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刀老双未经有关部门及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在架空电力线下方建盖建筑物,且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刀老双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刀某1作为成年人,在作业时理应对周围环境的安全有必要的认识,在为刀老双安装铁皮瓦时,因疏忽大意,触及电线造成事故发生,受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刀某1为刀老双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电力线路下面私自建盖房、打井和从事其他私人劳动、误触合格的带电设备,造成农村人身损害触电伤亡事故,由其本人负主要责任。因此,事故责任应由受害人刀某1与刀老双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刀某2、刀某3、刀波回顺、刀咩回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应符合安全要求。本案事故电线属村民生活区用电,电线架设距离与地面距离较近,架空配电线路设计存在不规范,架空导线弧垂过大,对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不够。配电线没有采用多股绞合导线,没有使用绝缘导线。多年来,德宏供电局、盈江供电局均没有对电线线路进行检查及安全维护,存在诸多不安全隐患。因此,对于刀某1因触电死亡,德宏供电局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刀老双辩称,在我建房期间,盈江供电局来收电费也没有说房子不要盖高,德宏供电局作为事故线路经营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刀某2、刀某3、刀波回顺、刀咩回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刀老双、德宏供电局、盈江供电局共同赔偿因刀某1触电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共计358938.5元。案件受理费由刀老双、德宏供电局、盈江供电局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等五人与刀老双系亲属关系,2016年6月刀老双因建盖一间铁皮钢架房屋邀请受害人刀某1义务帮忙。2016年8月1日下午受害人刀某1在施工作业时,因手中的铁皮触及由德宏供电局下属单位盈江供电局经营的盈江县弄璋镇姐目村下板相村民小组0.4KV低压农网线路(该线路产权归德宏供电局所有,2002年农网改造时从刀老双的原房屋上空跨径经过)导致刀某1当场触电死亡,刀咩回顺得知其子刀某1触电死亡的消息后当场昏倒,经120抢救好转。事发后,刀老双支付杨某等五人各种损失费用共计4000元。刀老双在0.4KV低压农网线路跨径经过的下面建盖房屋未报经德宏供电局的下属企业盈江供电局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事发后,各方当事人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杨某等五人于2016年11月17日起诉,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费用358938.5元。杨某等五人因刀某1触电死亡造成各种损失309276.5元,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年×20年=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64463∕年÷12个月×6个月=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05元{长子刀某2生活费34150元〔6830元∕年×(18年-8年)÷2人=34150元〕+次子刀某3生活费58055元〔6830元年×(18年-1年)÷2人=58055元〕=922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092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问题,刀某1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0.4KV低压农网线路跨径经过的下面进行施工作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由于刀某1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致使手中物体触及跨径经过的0.4KV低压农网线路,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某等五人作为刀某1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刀某1所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责任。刀老双因建盖房屋邀请刀某1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规定,刀某1系帮工人,刀老双系被帮工人,刀老双作为被帮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建盖的房屋位于0.4KV低压线路下方,建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未报经德宏供电局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德宏供电局的下属企业盈江供电局作为事故发生的0.4KV低压农网线路的经营者和该线路的产权人,在线路设计上跨径经过居民房屋时高度较低,从现场观测,刀老双旧房屋及相邻的其他村民的房屋有线路跨径经过的地方可以看出电线与房屋距离较近,且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盈江供电局有过错,应承担必要的责任,鉴于盈江供电局系属德宏供电局的下属分支企业,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由德宏供电局承担。根据本案实际,由刀某1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刀老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德宏供电局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杨某等五人损失及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刀某1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484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231.5元。刀某1生前共生育二子,长子刀某2于2008年9月3日生,次子刀某3于2015年9月24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2205元(长子刀某2的抚养费为34150元,次子刀某3的抚养费为58055元)。刀某1因触电死亡,给杨某等五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杨某等五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较为适宜。刀咩回顺要求赔偿救护车抢救费用600元,因其仅提供事发生时的照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费用收据,不予支持。刀老双在事故发生后已预支4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杨某等五人因其亲属刀某1在触电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309276.5元,由刀老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3710.6元,扣除已垫支的4000元后还应实际赔偿119710.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杨某等五人因其亲属刀某1在触电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309276.5元,由德宏供电局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371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某、刀某2、刀某3、刀波回顺、刀咩回顺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杨某、刀某2、刀某3、刀波回顺、刀咩回顺等五人负担459元(已付),由德宏供电局负担918元(未付清),由刀老双负担918元(未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德宏供电局、杨某、刀某2、刀某3、刀波回顺、刀咩回顺、刀老双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于刀某1因触电死亡,德宏供电局主张其没有过错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事故线路产权人为德宏供电局,该线路设计跨径经过下板相村居民房屋上空,对下板相村居民修建房屋存在一定影响。刀老双在该线路下修建房屋已有两个月,德宏供电局作为该线路经营者有义务对该线路开展定期巡查用电检查责任,在发现用电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书面通知整改。对用电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时,其应当立即采取有关措施。因德宏供电局未恰当履行用电检查义务,引发刀某1在帮刀老双建房过程中触及0.4KV低压农网线路导致死亡,德宏供电局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由德宏供电局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宏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德宏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向明阳
审判员  杨蓉蓉
审判员  王赶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