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阔时路**号。
负责人:刘正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7日生,住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宗包,男,1971年11月11日生,住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泽,男,住芒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招放,女,1977年11月16日生,现住芒市。
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以下简称德宏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魏宗包、原审第三人李招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7)云31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宏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被上诉人魏宗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招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宏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31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并依法改判德宏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宗包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的发生是***、魏示包以及受害人赵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与德宏供电局的预停电通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德宏供电局未按照发出的停电通知按时停电,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也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优化易地扶贫搬迁选址避让电力设施的通知》文件要求:各县市要综合考虑,统筹规划,优化搬迁选址方案,尽可能避让电力设施,搬迁点选址原则上不得在电力线路密集区或变电站围墙四周1公里范围内;若无法避让,搬迁选址征地范围内应无35千伏及以上线路,涉及到部分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事先征求当地工信部门和供电局意见,达成共识后方可施工。***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勐戛镇团菁村搬迁户住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线,在未征得电力部门许可,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雇佣魏宗包为其捆扎钢筋,魏宗包又聘用受害人赵某一同捆扎钢筋,导致触电事故,造成受害人赵某触电身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勐戛供电所发出预停电通知,计划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停电,但该通知不是正式的停电通知,只是一个停电计划。在该预停电通知中明确,最终停电时间以停电前的正式通知为准。张光林将预停电通知当作停电通知,安排魏宗包和受害人赵某在高压线下冒险作业,因疏忽大意,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因此,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魏宗包违规操作造成的,与德宏供电局的预停电通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三条规定:“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而一审判决德宏供电局承担70%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德宏供电局已尽到了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线路线10KV勐戛线路已架设多年,属线路架设在先,建房在后。经现场勘测,线路的对地距离为7米,符合安全要求,且在电杆上喷涂有“高压危险”的字样,部分电杆上还有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警示牌,并在各村民小组粘贴有农村安全用电须知宣传海报,德宏供电局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人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客户或者第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事故是***、魏宗包、受害人赵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所致,与德宏供电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德宏供电局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房东夏某某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明知***没有任何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房东夏某某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德宏供电局在一审中已申请追加夏某某参加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其参加本案的诉讼,却没有通知,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属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由***承建夏某某等7户建档立卡户房屋,在施工进行到夏某某户的房屋时,因房屋上有高压线,***向村委会汇报后,经政府和勐戛供电所协调,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上午8时到2016年11月12日晚8时停电两天。德宏供电局向村寨的村民发出停电短消息,勐戛供电所电话通知了各村干部,由于德宏供电局未按时停电,导致赵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线路电压为10千伏,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德宏供电局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对赵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一审中,***将房主夏某某列为被告,但考虑到涉案房主虽是夏某某,政府来确认房屋的选址,政府统一划定宅基地,建房工程款大部分由政府承担,故***向法院提出要求撤回对夏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撤诉条件,最终做出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被上诉人魏宗包辩称,1.德宏供电局在一审时不应将魏宗包列为被告,魏宗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魏宗包是接到了停电通知后才去施工,其没有过错。3.停电是村民普遍知道的事情,但并不知道预停电和停电的区别。
原审第三人李招放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宏供电局、魏宗包共同向***支付因赵某触电死亡,***向赵某妻子李招放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36万元,并根据德宏供电局、魏宗包的过错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宏供电局、魏宗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与芒市勐戛镇团箐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由***承建该村建档立卡户七家人的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将所承建的七家人的房屋钢筋架设工程交给魏宗包来完成,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平方33元,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结账。在实际的施工中魏宗包与受害人赵某一起完成钢筋架设工程。2016年11月,工程建设到夏某某家一层房顶的板面时,因夏某某家的房顶上不远处有高压线,***向村委会汇报后,经相关部门与勐戛供电所协调后,勐戛供电所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上午8时开始停电,并通知村民。2016年11月11日上午魏宗包与受害人赵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导致赵某死亡,魏宗包当场昏迷,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调解,***与受害人赵某的妻子李招放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给李招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6万元,***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李招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一、关于受害人赵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德宏供电局、魏宗包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赵某因触电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德宏供电局未按照发出的停电通知时间按时停电,导致受害人赵某在通知停电时间进行施工时触电死亡,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其无证据证实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将所承建房屋的扎钢筋工程交由被告魏宗包完成,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魏宗包接到***的电话通知,可以在供电局通知的停电时间施工后,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施工,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房屋建设工程的承建人,对施工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指示魏宗包在通知停电的当天可以进行施工,其存在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魏宗包从***处承揽扎钢筋工程后,与受害人赵某共同完成扎钢筋的工程,并共同平均分配从***处领取的工时费1万元,魏宗包与受害人赵某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施工现场是否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魏宗包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赵某也应当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二、关于***主张追偿的赔偿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242元×20年=164840元;2.丧葬费32231.5元;3.被扶养人赵仁鹏生活费6830元×7年零3个月÷2=24,75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3,330.5元。三、***作为房屋的承建人,其已向李招放(受害人赵某的妻子)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德宏供电局、魏宗包行使追偿权,依法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的金额行使追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德宏供电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已支付受害人赵某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33,330.5元的70%,即163,331.35元;二、由魏宗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已支付受害人赵某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33,330.5元的5%即11,666.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承担1,785元,德宏供电局承担4,165元(未付)。
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德宏供电局对“2016年8月***与芒市勐戛镇团箐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和“***向村委会汇报后,经相关部门与勐戛供电所协调后”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是与建档立卡户达成的,停电不是针对***,而是针对整个线路改造才停电的。被上诉人***、魏宗包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德宏供电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德宏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对德宏、瑞丽供电局、德宏供电公司所辖1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德工信发﹝2013﹞187号文件)一份,欲证实本案涉及的10千伏的勐戛线路在该批复里,该线路在电力设施保护的线路范围内的事实。
2.关于对勐戛镇部分片区停电的告知函一份,欲证实停电不是针对***所建盖的扶贫搬迁工程,是针对整体线路的改造而停电的事实。
3.证明一份,欲证实周某某家在夏某某家的旁边,当时周某某提醒过受害人自家的电还没有断电的事实。
被上诉人***、魏宗包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德宏供电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魏宗包对该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李招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上诉人德宏供电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周某某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德宏供电局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德宏供电局主张本案房主夏某某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明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一审判决漏列房主夏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房主夏某某的起诉,属于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中,房主夏某某所建房屋属于农村低层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即对施工主体的资质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房主夏某某将房屋交由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上诉人德宏供电局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德宏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对涉案高压线路享有管理、控制权,并实际享有运行利益。上诉人德宏供电局未按照发出的停电通知时间按时停电,是导致受害人赵某在通知的停电时间进行施工时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德宏供电局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通知预停电时间前发出过正式通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上诉人德宏供电局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应对受害人赵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宗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建设工程的承建人,对施工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指示被上诉人魏宗包进行施工,其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宗包与受害人赵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德宏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宏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件受理费的收取虽存在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对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德宏供电局负担1330元,被上诉人***负担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赶红
审判员 杨蓉蓉
审判员 张静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庞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