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初648号
原告: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公司)与被告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汇融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良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良汇融公司因保全申请错误赔偿中建集团公司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实际冻结款项数额119984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24日至中建集团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之日止(截止起诉日2018年8月24日,损失暂时计算为8200609.34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金良汇融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建集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
1.判令金良汇融公司因保全申请错误赔偿中建集团公司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实际冻结款项数额119984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24日至中建集团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之日止(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7月30日,损失数额为7804827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金良汇融公司起诉中建集团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北京希格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金良汇融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限额119984530元。平安保险公司足额开具保单保函,对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因保全申请错误给中建集团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冻结中建集团公司银行账户款项119984530元,导致中建集团公司资金不能使用,中建集团公司多次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无果。金良汇融公司申请冻结了中建集团公司账户内的财产,导致中建集团公司的资金不能正常流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2号判决),驳回金良汇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良汇融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京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中建集团公司再次申请解除被冻结银行账户,但截止起诉日,仍尚未解除冻结。另外,金良汇融公司错误保全申请行为导致中建集团公司的融资信用受到巨大负面影响,对整个集团及下属公司的银行授信融资、发行债券融资产生难以计算的负面影响。金良汇融公司在行使诉中财产保全权利时,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对其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一最基本的、最单一明显的法律问题未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对错误申请保全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金良汇融公司申请保全数额巨大,其错误申请保全的行为客观上给中建集团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错误保全的行为与中建集团公司的损失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建集团公司诉求损失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诉中财产保全的担保公司,应当对金良汇融公司错误保全给中建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良汇融公司辩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是真实的,金良汇融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各级法院均予以认可。因该案标的额较大,可能存在将来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金良汇融公司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足额的保单保函。金良汇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目的正当,程序合法。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侵害中建集团公司合法财产权利的主观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任何损害结果。综上,金良汇融公司不同意中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金良汇融公司因合法行使诉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所必须的主观过错。申请保全错误与败诉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推导关系,认定申请保全错误不是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122号判决已详细论证了金良汇融公司具有中宏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债权人身份,金良汇融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对象选择正确,属于合法维权。金良汇融公司申请保全对象选择正确、申请保全标的限于诉讼请求金额、申请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金良汇融公司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定诉讼权利。该案涉及“在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状态不明的情况下,追究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点如何确定”的复杂法律适用问题,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不能预见将由于诉讼时效经过而败诉。而且诉讼时效问题不属于法院主动审查范围,只能由当事人作为抗辩事由提出,金良汇融公司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不能预计到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更不能预计到这一抗辩会得到判决支持。保全措施未影响中建集团公司对自营资金的支配与使用,
不存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所必须的损害事实。被冻结银行存款不是中建集团公司经营自有资金,中建集团公司不会因保全措施而承担任何资金占用成本,中建集团公司没有经济损失,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中建集团公司在冻结措施期间仍然能够使用被冻结账户,中建集团公司在账户内的自有经营性资金仍可以自由进出且实际发生大量、多笔交易,保全措施没有影响中建集团公司支配自有经营资金。综上,金良汇融公司为实现其合法持有债权在诉中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和损害事实。金良汇融公司不应承担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建集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月6日,中宏公司成立,股东包括中国宏观经济学会、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证券公司)等9家单位。1999年1月19日,中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2000万元,中国宏观经济学会出资比例占92.72%,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出资比例均变更为0.91%。
2000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宏公司与华夏证券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过桥贷款协议》为无效协议,中宏公司返还华夏证券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驳回华夏证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02年4月8日,二中院作出(2001)二中执证字第0059号债权凭证,载明:执行依据为(2000)二中经初字第553号;债权人为华夏证券公司;债务人为中宏公司;未受偿债权额为借款本金6000万元,案件受理费185481元,申请执行费62000元。
2003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处字【200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中宏公司等54家企业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2008年7月31日,二中院作出(2008)二中民破字第132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立案受理申请人华夏证券公司清算组提出的关于华夏证券公司破产还债的申请;2.指定华夏证券公司清算组为华夏证券公司的管理人。
2008年9月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48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建投中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8月28日向我处申请对其向中宏公司邮寄《债权出售告知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后附落款日期2005年12月15日、加盖华夏证券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致中宏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享有向贵方收取尚欠本金6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权利、权益或担保权利。根据建投中信公司与华夏证券公司在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投中信公司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应收款转让协议》,华夏证券公司已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建投中信公司,具体由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公司)负责接收贵处的相关权益。”该公证书后另附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落款为华证公司的《债权出售告知书》,载明:“中宏公司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贵公司所欠我公司债务请尽快偿还。我公司拟将对中宏公司的全部债权采取打包或其他方式出售,特此通知。”该公证书后还附有EMS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华证公司,收件人单位为中宏公司。该特快专递详情单中未见签收信息。
2016年5月1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00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建投中信公司特委派***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5月6日向本处提出申请,申请本处对其代理人***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后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致中宏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对贵公司享有债权(债权金额6000万元),以及该债权的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华夏证券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该等权利所涉担保权益、司法权益和其他相关权益全部转让予建投中信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在受让上述权利后,已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予金良汇融公司(以下简称最终受让人),上述权利已由最终受让人全部享有,华夏证券公司及建投中信公司不再享有该等权利的任何部分。请贵公司尽快向上述最终受让人履行偿还、担保等法定清偿义务,如上述转让需办理相关债权登记、债权登记人身份变更以及政府机关、司法机关要求的相关变更、备案、登记手续,请贵公司配合办理。”该《债权转让通知》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落款处加盖华夏证券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公章。该公证书后另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建投中信公司,收件人单位名称为中宏公司,寄件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该特快专递详情单中未见签收信息。经查,该邮件于2016年5月14日妥投,签收人显示为“他人收,***”。
经询问,华夏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答复称,管理人了解前述债权转让过程,均予以确认。此外,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均确认,其未参与中宏公司清算,不清楚中宏公司是否进行了清算。金良汇融公司承认其债权系于2016年通过“交易中心挂牌取得”。
2016年6月2日,金良汇融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和希格玛公司至二中院,要求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对中宏公司6000万元借款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60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875%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2日为5934.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31日,二中院作出(2016)京0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以下简称122号案件)。诉讼中,金良汇融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三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19984530元(包括诉讼费638530元),并提供了由平安保险公司足额开具的保单保函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7)京0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为人民币119984530元。2017年3月24日,本院采取了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冻结了中建集团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阜成路支行开立的账户(账户号:083511120100304059743)内资金119984530元。2017年3月30日,中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以“保全裁定冻结的资金为财政专项拨款,依法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等理由,请求撤销(2017)京01民初12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2017年4月28日、2017年8月10日,中建集团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内资金119984530元的查封冻结,或者对中建集团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对上述冻结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置换。此后,中建集团公司并未提供担保财产置换上述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本院也未解除对上述账户内资金的查封冻结。
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122号判决,认为金良汇融公司受让中宏公司债权合法有效,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原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系中宏公司股东,即使华夏证券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无从了解就中宏公司无法清算可要求中宏公司的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则至迟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即2008年5月19日,华夏证券公司即应知道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及其权利救济途径。华夏证券公司既未要求中宏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中宏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华夏证券公司对中宏公司其他股东的相应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金良汇融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受让于建投中信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受让于华夏证券公司,即使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应当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对中宏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其对原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亦可向债权受让人金良汇融公司主张,故金良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金良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122号判决作出后,金良汇融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135号判决,驳回金良汇融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7)京01民初122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2018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民事裁定,驳回金良汇融公司对135号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中建集团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以及账户内资金的性质。
中建集团公司提交开户许可证,用以证明其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是基本存款账户,冻结该类账户会对企业的日常经营产生最大的负面作用,该类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系经营性资金,用于企业经营。金良汇融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金良汇融公司认为中建集团公司在1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述其被冻结账户资金为专款专用的财政拨款,用于处置僵尸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不得挪作他用,故该资金不属于中建集团公司自有资金,冻结该部分资金,并未影响中建集团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不能证明中建集团公司有任何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开户许可证仅能反映中建集团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及账户信息,不涉及账户内资金性质,被冻结银行存款是否属于经营性资金应从款项来源、用途限定、有无资金使用成本和盈利要求等方面认定。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122号案件卷宗材料中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申请书、关于解除保全的二次申请书、财政部文件、2016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补助资金明细表、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记账凭证、《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以及证据交换笔录,用以证明中建集团公司自己确认被冻结资金为专款专用的财政拨款,不是企业自营资金,不是企业通过贷款方式取得,中建集团公司取得冻结资金没有成本,使用也没有成本,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造成中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金良汇融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中建集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建集团公司认为被冻结账户的性质属于其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系企业经营性资金,该账户不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虽然财政部给中建集团公司拨款用于处置僵尸企业,但该款是直接进入中建集团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并非专用账户;无论中建集团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于财政部拨款还是贷款,只要账户的资金被冻结,都会影响到资金的实际使用并产生损失;该项拨款由企业根据实际经营、处理僵尸企业的进度等具体需要自主支配,并非长期不能使用;即使被冻结资金是财政拨款,也会直接造成中建集团公司无法使用该款进行僵尸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导致中建集团公司必须占用自己的经营性资金处理僵尸企业,从而直接造成资金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集团公司提交的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以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122号案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财政部将“2016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补助资金”13934万元拨付至中建集团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即122号案件财产保全冻结账户。根据《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该项补助金应统筹用于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工作完成后,财政部将会同国资委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中央企业未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或任务完成后补助资金仍有剩余的,财政部将收回补助资金。
2.关于中建集团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在被冻结期间的使用情况。
中建集团公司提交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2017年3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证明中建集团公司被冻结账户内资金具有高频率的经营使用属性,账户被冻结后,资金虽然能正常进出,但账户内资金总额不能低于被冻结资金数额,因资金不能使用,会产生成本、造成损失。
金良汇融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金良汇融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在资金冻结期间,中建集团公司资金往来正常,未受到专项财政拨款被冻结的影响,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建集团公司有任何经济损失,亦不能证明金良汇融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中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将“摘要”一栏内容予以遮挡,复印件未能完整反映原件内容,故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仅反映特定时期中建集团公司银行进出资金状况,不涉及资金性质是否属于经营性资金,反而可以证实被冻结资金全部来自财政拨款;在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中建集团公司银行账户仍可正常使用,有多笔资金进出,冻结措施未影响中建集团公司支配和使用自有资金,中建集团公司未发生实际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集团公司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复印件“摘要”部分虽然进行了遮挡处理,但是金良汇融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针对该证据中记载的其他内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该证据中记载的资金变动情况的真实性。根据该证据显示,中建集团公司被冻结账户内的保全限额以外的资金可以正常进出该账户。
3.关于中建集团公司涉案银行账户解除冻结的时间。中建集团公司称,虽然解除冻结的裁定是在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但其银行账户实际解除冻结的时间是在2018年7月30日,解除冻结时没有正式通知。中建集团公司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良汇融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也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是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性措施。鉴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又均担有一定的诉讼风险,所以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时,才应当由申请保全人就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系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二是被申请人遭受了损失,三是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上述四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就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这一构成要件而言,要看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具体言之,要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因具体的个案而有所不同。在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或者明知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是,财产保全的审理毕竟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虽然,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但当事人败诉的结果与案件具体案情、举证证明情况、对方当事人抗辩是否成立等多种因素有关,法院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的差异,并不足以反映申请人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将来获得法院判决的完全支持才构成“申请没有错误”,既不现实、也不合理,故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不能单独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基于前述分析,具体到本案,金良汇融公司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主要判断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就此论述如下:
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金良汇融公司受让华夏证券公司对中宏公司享有的6000万债权合法有效,且对债务人中宏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金良汇融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债权人,在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中建集团公司等中宏公司的股东。其次,法院生效判决根据1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华夏证券公司同为中宏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双重身份,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实施时间,认定的金良汇融公司受让6000万债权及其他权益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金良汇融公司作为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或起诉122号案件之前,难以对上述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作出准确判断,其并不确定上述债权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再者,诉讼时效抗辩系由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在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并无法预料到参与诉讼的其他各方当事人是否会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并且,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系在当事人提出后,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来进行审查,并非金良汇融公司在有律师和公司法务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能够作出与法院裁判一致的预判和认定。最后,金良汇融公司在122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额为6000万元债权以及自2000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具有相应的合理性。金良汇融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亦提供了由平安保险公司足额开具的保单保函,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及保全财产金额并无失当之处。综上可以认定,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中建集团公司认为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并不具备,故中建集团公司主张金良汇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金良汇融公司的赔偿责任不成立,故中建集团公司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34元,由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