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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703民初3469号 原告:连云港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连云港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5795.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了服务费35795.43元,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向被告催收应付款,但被告拒绝进行对账且至今未支付上述服务费。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对账函》扫描件一份,内容:“中国某公司:为确保双方往来账目的准确与清晰,请严肃认真对待此次对账工作,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对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邮寄至财务部,收件人:***,联系电话:略,或交由送函人带回。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12.31,贵公司欠35795.43元,备注:应收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在上述内容下方单位盖章处盖章。上述内容及原告盖章的下方结论处:1.信息证明无误、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被告并未盖章亦未回函。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该《对账函》,且被告并未在该函中签章确认该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运代理费35795.43元,其提供的《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其款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35795.43元服务费产生的时间、原告履行合同的具体过程及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