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异6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元堡梁(交通大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北新路桥公司)与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房屋公司)、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2执978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疆北新路桥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北新路桥公司称,请求追加中国建材公司为(2019)京02执9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根据(2016)京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新型房屋公司与新疆北新路桥公司2013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4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的内容,案涉债务的形成过程如下:新疆北新路桥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合作定金2亿元,根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确保项目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开工条件,但因被执行人严重违约,项目一直未能推进实施。新疆北新路桥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4日、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函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相应责任,被执行人一直不予返还。2014年12月26日,新疆北新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会议纪要》,决定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合作定金及利息。因此,被执行人对新疆北新路桥公司的债务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并最终于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确认。新型房屋公司在案涉债务形成期间为一人公司,股东为中国建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国建材公司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新型房屋公司2014年12月26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对中国建材公司的债务后,于12月31日将其持有的新型房屋公司100%股权中的17.02%转让给华建国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后又转让给中国建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建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后新型房屋公司不再是一人公司。从时间安排上来看,该股权转让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使得原唯一股东中国建材公司逃避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新型房屋公司在案涉债务形成期间为一人公司,若其唯一股东中国建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不因之后其恶意变更股东、改变公司性质的行为而免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追加申请。
中国建材公司称,我方不同意新疆北新路桥公司的追加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新疆北新路桥公司请求追加中国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新型房屋公司财产独立于中国建材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四、一人有限公司存在于新型房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新型房屋公司与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新型房屋公司成为两个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之后。五、新疆北新路桥公司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案例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不具有参考性。
经审查查明,新疆北新路桥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因新型房屋公司、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京执60号立案受理。2019年7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执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以(2019)京02执978号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短时间内暂无法履行完毕,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京02执9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6月15日,本院立(2021)京02执恢233号案件恢复执行。202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恢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新型房屋公司现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分别为中国建材公司和中建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中国建材公司持股比例82.9842%,中建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7.0158%。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拟裁定变更、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时,应当符合该条规定中的主体资格条件,即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现被执行人新型房屋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新路桥公司所述追加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京02执97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贾奕良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