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3897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139号。
主要负责人:**,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0489L。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肖,女,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伏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齐力大道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0473752X。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水区政府)诉被告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集团)、广东***伏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与原告三水区政府诉被告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研究院)、***伏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对两案开庭审理。原告三水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肖,被告***伏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水区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建材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三中科挂[2009]第3号)已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中建材集团、***伏技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扶持资金损失3075.6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75.6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中建材集团作为乙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三中科挂[2009]第3号,以下简称《3号协议》),由中建材集团在佛山三水工业园区内投资太阳能项目,原告提供一定扶持。
一、协议约定。《3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建材集团分期提供900亩土地,中建材集团投资设立薄膜太阳能研发中心、光电技术装备公司及薄膜太阳能模组生产线等三个项目;至2014年项目累计纳税总额须达到10亿元,否则须按比例返还扶持资金。返还额=(10亿元-累计纳税总额)÷10亿元×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给予乙方的各项扶持资金总额。
二、中建材集团及***伏技术公司的履行情况。中建材集团以多次法人独资的方式设立了被告***伏技术公司,***伏技术公司拍得土地、接受扶持资金、经营项目,***伏技术公司也以法人独资的方式设立了广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技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广东***电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装备公司,该公司已经注销)共同经营项目。***伏技术公司于2011年8月拍得三水工业园区C区73号土地,面积为64156.4平方米;又依据蚌埠研究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三中科挂[2009]第4号,以下简称《4号协议》)取得土地;并在2011年9月将两土地合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三水工业园区C区73号土地。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开发土地,引进产业,项目对应土地大面积闲置,导致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了《闲置土地认定书》(三建发[2017]367号)。两被告多次提出整改方案,表示会引进项目,但均未落实。至2014年,***伏技术公司、***电科技公司和***电装备公司累计纳税共计3366932元。
三、原告已解除合同。因两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了解除合同,解除通知于当月20日和21日分别送达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四、两被告应退还扶持资金。原告分别在2011年1月27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1日支付了扶持资金1000万元、417万元、1669万元,共计3086万元,而两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开发建设、经营纳税,应当退回扶持资金3075.61万元=(10亿元-336.6932万元)÷10亿×3086万元。
五、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建材集团是《3号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伏技术公司是中建材集团通过多次法人独立出资设立的经营《3号协议》项目的主体,接受项目土地和扶持资金,以事实行为表明作为协议主体之一履行协议,应对协议约定中建材集团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两被告获得土地和建设扶持资金后,并未按约定引进产业,发展经济,开发计划一再延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如前。
被告中建材集团辩称,原告请求中建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中建材集团虽然与原告签订了《3号协议》,但原告未履行该协议规定的义务,原告并未依据协议向中建材集团提供任何扶助资金。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伏技术公司辩称,***伏技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均不认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伏技术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无严重违约行为。(一)***伏技术公司积极开展项目研发工作,共有8个项目处于不同发展阶段。***伏技术公司在《3号协议》和《4号协议》签订之后,于2009年至2011年间陆续申请资金、进行项目备案。***伏技术公司和蚌埠研究院早在2009年4月着手引进产业、为产生税收做准备,但当时因为尚未拿到土地和厂房,无法在案涉土地的园区进行研发生产,也无法以零固定资产的状态引进外部产业。2010年6月取得土地后开始建设厂房,在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建成办公楼一栋、车间三栋、***一栋。从2009年至今,蚌埠研究院及***伏技术公司在案涉地块园区内先后有8个项目开展了研发、实施、生产,分别为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TCO连续镀膜生产线项目、ITO靶材制造项目、高密度ITO靶材扩建项目、粤港关键领域重点突破项目、CIGS电池扩建生产项目,并引入深圳凯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凯盛三水分公司)。其中,ITO靶材已于近期验收,佛山市众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审计。(二)***伏技术公司和蚌埠研究院依约在三水当地投资,且规模显著。从合同签订后至今,两被告在园区共计投资1.26亿元,其中,厂房建设、设备购买等投入7165万元,项目研发生产费用投入5435万元。即除去原告支付的资金,***伏技术公司和蚌埠研究院自筹资金共计12599万元,原告支付的资金只占42%。(三)***伏技术公司及关联企业共计纳税3744.5万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3号协议》对应纳税0元。
二、《3号协议》并未解除。(一)《3号协议》和《4号协议》均没有设立解除条款,无约定解除之依据;合同当事人双方也未就合同解除一事协商一致,故原告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二)***伏技术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并无严重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得到部分实现,无法定解除之基础。如上所述,协议签订后,***伏技术公司和蚌埠研究院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并按照法律和当地税收政策持续纳税,亦从未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同时,在产业政策和行业环境发生巨变之后,也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努力推进合同的履行,故并不存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基础。
三、三水区政府并未适当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造成了案涉协议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完毕。(一)未提供约定面积的土地。《4号协议》约定提供土地面积为100亩,三水区政府只交付了96亩;《3号协议》中约定首期提供土地200亩,后续提供700亩,但三水区政府只交付了100亩。而土地面积与厂房建设、项目开发具有重要联系,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关键基础之一。通常来说,较大土地面积上的产能和产值要高于较小土地面积上的产能和产值,有限的土地面积自然限制了企业的生产和扩大再生产。原告的违约行为,是造成生产和盈利受到限制的原因之一。(二)严重延期交付土地、未依约代建厂房,致使错过行业时机。《3号协议》约定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架设好供水总水管、供电线路、下水道总管、管道天然气和宽带网到地块红线边缘外50米范围内;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平整好地块并承担有相费用……。协议签订于2009年4月,但三水区政府直到2010年6月才交付土地,**一年多之后才拿到土地,极大影响了***伏技术公司及蚌埠研究院履行协议的时间,**交付土地的时间已占去协议约定期限的1/5,更不用说土地交付之后办理土地使用证、架设管道、三通等工作的相应延期。所**的期间内光伏产业环境发生变化,根据行业数据分析显示,2008年至2010年属于国内光伏行业的高速发展时期,光伏企业从2008年的不到100家,迅速增加到2012年初的500多家,也造成光伏组件价格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下跌了约60%,据粗略统计,浙江省370多家中小型光伏企业中至少有50%处于半停产状态,各上市公司的季报数据出现断崖式下跌。***伏技术公司和蚌埠研究院本可以在2009年行业形势大好的时候进入产业,但因为三水区政府严重延期交付土地,致使在2012年之后才拥有生产经营的基础。而2011开始,产业政策、国内外市场环境、欧盟削减光伏补贴、美国对中国光伏企业展开“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双反调查)等形势,已经不利于***伏技术公司和蚌埠研究院发展,2009年至2010年间的时间和商业机会已经被浪费和错过了。而且,三水区政府并未按照约定代建厂房。因此,签订协议时对业绩和纳税的约定,是基于当时良好的产业政策、国内外繁荣的市场环境所做的判断,而不是建立在错过一年多之后、已经发生巨大不利变化的市场环境的基础上。(三)未依约提供科研经费。***伏技术公司和蚌埠研究院均为高新技术类企业,项目研发是经营的关键工作,也决定着后续项目的实施、落地及投产。三水区政府未按照《4号协议》约定连续3年每年向乙方提供200万元的科研经费,对项目研发造成了一定阻力。
四、三水区政府主张返还资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案涉协议的部分条款具有典型“对赌条款”的特征,三水区政府给付的资金具有投资款性质,目标企业在一定条件下无需返还。本案所涉合同主体为平等民事主体,履行案涉协议基于合同法。《3号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该条款变更前后均有“对赌协议”特征)、第(二)款第2项第(12)点具有明显“对赌协议”的特征,三水区政府具有典型投资人的特征,并约定如目标企业未实现承诺业绩,需对投资人进行资金补偿。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处理。***伏技术公司利润不足以补偿投资方,故协议所涉资金可以不予返还。其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伏技术公司购买土地的款项均来自三水区政府的汇款,正是因为这些款项具有投资款的性质,三水区政府才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故三水区政府支付的款项不属于纯粹的政府扶持资金或政府补贴的性质。(二)三水区政府主张的本金过高。退一步说,即使三水区政府主张返还资金依据充分,其主张的本金亦超出应当返还的金额。1.应当扣除***伏技术公司已验收项目实际使用金额。三水区政府支付的资金中有1977万元全部用***高密度ITO靶材制造项目,目前该项目已进入验收阶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资金审计。2.应当重新计算并扣减***伏技术公司缴纳的税款。***伏技术公司及关联企业2009年至今纳税金额为3744.5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0元。即便根据协议约定公式计算退款,原告主张的退款金额亦有误。3.应当折算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在退付扶持资金中扣减。三水区政府严重延期交付土地且未提供约定面积的土地,导致***伏技术公司错过产业时机、无法实现预期产值,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将该部分责任折算金额从本金中予以扣减。(三)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请求退付扶持资金的条款中没有关于返还利息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中建材集团是否委托***伏技术公司受领和履行《3号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在履行《3号协议》过程中有否违约行为。
针对中建材集团是否委托***伏技术公司受领和履行《3号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争议事实,被告***伏技术公司提供了一份《委托函》,连同《3号协议》和《4号协议》共同证明案涉两份协议虽然以中建材集团和蚌埠研究院两个主体签订,但实际履行主体是***伏技术公司,***伏技术公司是中建材集团及蚌埠研究院的子公司,即履行合同的实际依托是***伏技术公司。原告对《委托函》无异议。中建材集团认可《委托函》,但不确认***伏技术公司所称代表中建材集团履行《3号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材集团承认《委托函》,又不确认委托***伏技术公司代为履行协议权利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委托函》所载内容,该《委托函》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证、《闲置土地认定书》等证据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由***伏技术公司受托履行中建材集团在《3号协议》的权利义务。
针对原告在履行《3号协议》过程中有否违约行为的争议事实,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提供了《3号协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经审查,双方对于《3号协议》均无异议,亦对三水区政府履行支付扶持资金的事实无异议,可见,三水区政府向***伏技术公司给付了扶持资金,***伏技术公司以自己名义及款项竞买了案涉土地并建造了厂房,但从案涉土地登记至***伏技术公司名下的时间迟于协议约定的时间说明三水区政府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违约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两被告据此认为三水区政府的违约行为是导致中建材集团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纳税金额的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进行分析。
综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30日,三水区政府作为甲方,中建材集团作为乙方,签订《3号协议》,约定中建材集团在佛山三水工业园区内的广东薄膜太阳能产业基地投资设立薄膜太阳能研发中心、光电技术装备公司及薄膜太阳能模组生产线等三个项目。协议约定三水区政府的义务为:1.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三水区政府向中建材集团提供133333平方米(200亩)地块作为首期项目发展用地,其后按中建材集团的实际投入、项目实际开发面积分两期提供700亩地;2.无偿提供土地,免费为中建材集团代建40000㎡的主厂房,首期用地及40000㎡主厂房价值总额不超过1亿元,其中主厂房建设工程款不超过6000万元,超过部分由中建材集团负责,2009年内需完成主厂房的三分之一,2010年内完成余下的三分之二;3.三水区政府应提供以下服务:⑴在签订协议90日内协助中建材集团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文手续,并取得已提供土地部分的使用权证;⑵协助中建材集团办理在地块上建办工业企业所需要的包括立项批文、工商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报建、消防、环保审批等各项手续;……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架设好供水总水管、供电线路、下水道总管、管道天然气和宽带网到案涉地块红线边缘外50米范围内;⑸在签订协议30日内平整好已提供的地块并承担有关费用;……。协议约定中建材集团的义务为:1.配合完成案涉地块使用权招标拍卖竞价的相关程序;2.在签订协议之日起90日内完成工业项目的立项、环评手续,并到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批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三水区政府提供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并于2009年5月全面动工兴建主体厂房,按照协议附件二的经济指标要求进行投资;3.至2014年中建材集团项目累计纳税总额达到10亿元,否则须按比例向三水区政府返还三水区政府给予的各项扶持资金,返还额=(10亿元-累计纳税总额)÷10亿元×三水区政府签订协议后给予的土地、厂房、科研经费等各项扶持资金总额。双方约定因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7月20日,中建材集团向三水区政府出具《委托函》一份,称协议的所有前期工程,包括公司成立、土地、厂房建设及扶持资金等均委托中建材集团在三水成立的下属公司***伏技术公司处理。
2009年9月11日,三水区政府与中建材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3号协议》约定的“无偿提供土地,免费为中建材集团代建40000㎡的主厂房,首期用地及40000㎡主厂房价值总额不超过1亿元,其中主厂房建设工程款不超过6000万元,超过部分由中建材集团负责,2009年内需完成主厂房的三分之一,2010年内完成余下的三分之二”变更为“向中建材集团提供不超过1亿元的产业扶持金,其中6000万元按中建材集团项目工程建设进度支付,中建材集团向三水区政府提供有关工程费用单据后30天内,三水区政府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支付。中建材集团须保证2009年内完成主厂房的三分之一,2010年内完成余下的三分之二。另外4000万元根据中建材集团项目投产后纳税情况进行支付,支付方式为,根据中建材集团项目投产后5年内纳税总额(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超过4000万元的年度,按该年度纳税总额的20%向中建材集团支付,扶持年限不超过5年,累计5年内的支付总额不超过4000万元”。
***伏技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蚌埠研究院;蚌埠研究院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凯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凯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是中建材集团。
在三水区政府与中建材集团签订《3号协议》的同日,三水区政府作为甲方,蚌埠研究院作为乙方,签订了《4号协议》,约定三水区政府提供100亩土地,土地位于佛山三水工业园区C区57号,约定蚌埠研究院在佛山三水工业园区内的广东薄膜太阳能产业基地投资设立薄膜太阳能研发中心、光电技术装备公司及薄膜太阳能模组生产线等三个项目。协议约定三水区政府的义务为:1.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三水区政府协助蚌埠研究院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文手续,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2.协助蚌埠研究院办理在地块上建办工业企业所需要的包括立项批文、工商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报建、消防、环保审批等各项手续;……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架设好供水总水管、供电线路、下水道总管、管道天然气和宽带网到案涉地块红线边缘外50米范围内;5.在签订协议30日内平整好地块并承担有关费用。……6.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之内,按蚌埠研究院要求开始在案涉地块上免费代建主厂房,相关土地及价值、建筑物及配套设施造价总额作为广东省信息产业厅对蚌埠研究院项目给予的扶持资金的1:1配套,但不超过5000万元,超过部分由蚌埠研究院负责;……8.在研发中心和装备公司投产后次年开始,连续三年每年向蚌埠研究院提供200万元的科研经费。协议约定蚌埠研究院的义务为:1.配合完成案涉地块使用权招标拍卖竞价的相关程序,及时向三水区政府提供取得地块使用权招标拍卖竞价资格所需要的各项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2.……在签订协议之日起60日内完成工业项目的立项、环评手续,并到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批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三水区政府提供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并于2009年5月全面动工兴建主体厂房,按照协议附件二的经济指标要求进行投资;……3.至2014年蚌埠研究院累计纳税总额达到2亿元,否则须按比例向三水区政府返还三水区政府给予的各项扶持资金,返还额=(2亿元-累计纳税总额)÷2亿元×三水区政府签订协议后给予的土地、厂房、科研经费等各项扶持资金总额。双方约定因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履行《3号协议》和《4号协议》,三水区政府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9月27日通过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工业园管委会)向***伏技术公司转账380万元、1540万元、57.7万元以支付扶持资金;于2009年9月27日,通过三水工业园管委会代***伏技术公司向佛山市规划局三水分局支付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366840.35元;于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4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7月13日和2011年8月1日通过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科技工业园公司)向***伏技术公司转账63.6万元、26.4万元、126.35万元、1000万元、417万元、1669万元。以上资金共计53167340.35元。对于以上款项,***伏技术公司均出具收据确认收款,收据上分别列明为项目扶持资金、土地交易契税及挂牌服务费(项目扶持资金)、扶持资金(研发大楼土建)、扶持资金(工程设计费)等。
***伏技术公司于2010年6月取得案涉地块,在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案涉地块上建成办公楼、车间、**等办公、生产设施,并于2011年10月开始陆续投入使用。2011年9月23日,***伏技术公司为案涉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照,土地位于佛山三水工业园区C区74号土地(以下简称74号土地),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30823.10平方米。2013年8月,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伏技术公司发出《闲置土地认定书》一份,称74号土地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要求***伏技术公司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申请。为履行《3号协议》和《4号协议》的约定,蚌埠研究院和***伏技术公司分别投入研发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TCO连续镀膜生产线项目、ITO靶材制造项目、高密度ITO靶材扩建项目、粤港关键领域重点突破项目、CIGS电池扩建生产项目等项目;并设立了***电科技公司和***电装备公司,引入了深圳凯盛三水分公司。在三水地区,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伏技术公司纳税17837750.93元,***电科技公司纳税28335元,***电装备公司纳税625238.05元;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深圳凯盛三水分公司纳税16172118.21元。现***电科技公司、***电装备公司已经注销。
2015年5月22日,***伏技术公司向佛山三水区国土局发出《关于中建材三水基地项目发展情况说明》称,根据2009年1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在位于佛山三水工业园区内的广东薄膜太阳能产业基地投资设立薄膜太阳能研发中心、薄膜太阳能项目。2010年下半年到2011年上半年,国内外光伏产业变化,2011年中后期产业状况急剧恶化,到2012年状况恶化更甚,光伏市场低迷,从而达不到原有签订协议投资该项目900亩规划、约定年产值11亿元。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中建材集团及时调整产业布局,重新规划制定196亩的投资。凯盛集团和蚌埠研究院及时调整自身产业政策,以光伏电站和光电建筑一体化等终端业务为基础,大力发展新能源产业链,拟将广东凯盛打造为环保装备制造基地和信息显示材料基地,并已制定包括高密度ITO靶材产业化等项目的发展方案,将在三水投资建设电脑、手机等显示和触控模组项目,预计2016年建成投产并实现年均产值10亿元。2015年6月2日,三水工业园管委会出具《会议纪要》称,三水区区长***等与蚌埠研究院院长、党委书记**等就中建材三水基地的未来发展方向、新项目落户等问题进行了会谈,达成会议纪要如下:1.尽快落实ITO靶材产业化项目,预计2015年底建成,达产后年产值可达2亿;2.加快推进深圳国显手机模组项目,年产值约10亿;3.谋划建设食品装备研究院;4.研究企业所得税问题。
2018年4月26日,三水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副局长***等人与中国建材凯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蚌埠研究院常务副院长***、***伏技术公司***等人就中国建材凯盛项目巡视整改问题进行洽谈,凯盛集团方提出受国内外市场环境等客观因素影响,导致项目暂未达到约定的经济效益,但项目一直在推进中;***伏技术公司前期在科技研发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且靶材研发项目已有重大进展,希望三水区政府加强与国显公司的沟通,争取国显科技模组项目落户三水;三水区政府表示***伏项目未达到2014年累计税收2亿元、凯盛太阳能项目未达到2014年累计税收10亿元,按照协议约定应退还扶持资金。双方一致同意用发展来解决三水基地问题。同年,8月24日,***伏技术公司作出《中国建材凯盛集团领导与三水区领导洽谈会议记录》,三水区政府要求取消未兑现的预留用地、扶持资金,并退回扶持资金;中国建材凯盛集团表示针对中国经济光伏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光伏产品价格急剧下跌的情形,集团战略调整为依托新兴产业进行重新布局,并开展启动国显手机模组项目、靶材项目等争取一年内改变三水项目面貌。
2019年3月4日,三水区政府向中建材集团、***伏技术公司发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解除投资协议的函》(三府函[2019]8号)(以下简称《8号解除投资协议的函》),称《3号协议》签订后中建材集团交关联企业***伏技术公司具体履行协议,接受了三水区政府的扶持资金共计2086万元,但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并未完成建设和投产,纳税贡献为零。中建材集团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在三水区政府催告返还扶持资金后未予返还,现三水区政府解除与中建材集团签订的《3号协议》,请中建材集团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5日内退还扶持资金2086万元或提供明确的分期付款方案。
三水区政府向中建材集团、***伏技术公司发出《8号解除投资协议的函》的同日,三水区政府向蚌埠研究院、***伏技术公司发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解除投资协议的函》(三府函[2019]7号)(以下简称《7号解除投资协议的函》),称《4号协议》签订后三水区政府已支付扶持资金共计3230.734万元,但蚌埠研究院项目到2014年累计纳税为1120万元。蚌埠研究院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在三水区政府催告返还扶持资金后未予返还,现三水区政府解除与蚌埠研究院签订的《4号协议》,请蚌埠研究院和***伏技术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5日内退还扶持资金3049.8129万元或提供明确的分期付款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三水区政府与中建材集团签订《3号协议》,约定三水区政府为中建材集团提供土地、厂房、扶持资金等条件,中建材集团进行投资建设项目和纳税,在双方之间形成双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3号协议》中的纳税条款是否存在无效情形;2.《3号协议》是否有履行;3.案涉协议是否已经因三水区政府发出《8号解除投资协议的函》而解除;4.三水区政府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5.应退付扶持资金的金额、利息及退付主体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3号协议》中的纳税条款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中建材集团认为在《3号协议》中为被告设定在2014年达到纳税10亿元属于强迫纳税主体纳税,违反税收征管法律相关规定,设立纳税义务的相关协议条款为无效条款。对此,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和中建材集团约定,原告向中建材集团提供扶持资金,中建材集团通过***伏技术公司收取扶持资金后建设厂房,投入生产,并向三水区政府的税务机关进行一定额度的纳税。以上约定为双务、有偿的约定,双方均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条件是支付一定的对价。双方在对经营规模、投资金额、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进行细致分析和经过充分磋商后确定三水区政府需要给予的扶持资金金额和中建材集团需要实现的纳税金额,即双方协商设立了民事权利和义务,并非行政管理行为上的纳税金额义务。其次,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中建材集团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实现纳税金额目标,也并未因此受到何种行政处罚,故案涉协议不存在中建材集团所说的强迫纳税人纳税的情形,故案涉协议约定的纳税金额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中建材集团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3号协议》有否履行的问题,中建材集团向三水区政府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中建材集团在三水成立的下属公司***伏技术公司处理协议约定事项,包括协议约定的所有前期工程、公司成立、土地、厂房建设及接收扶持资金等,对此,三水区政府和***伏技术公司均没有异议,三水区政府亦向***伏技术公司支付了扶持资金;***伏技术公司亦收取了扶持资金,参与案涉地块的竞买并成功购得案涉地块且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并以其名义在案涉地块上建造厂房并登记在其名下,投入项目开展生产并纳税,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其以上行为均为履行案涉协议约定。故中建材集团以案涉地块没有登记至其名、没有收取过扶持资金以抗辩协议没有履行,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协议是否已经因原告发出《8号解除投资协议的函》而予解除的问题。中建材集团、***伏技术公司认为案涉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在履行过程中亦没有出现法定解除条件,案涉协议不得解除。根据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来看,***伏技术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土地,而至2010年6月才取得土地并开始建造厂房,于2011年10月投入使用并进行生产。国内光伏产业在2010年期间的确较为动荡,利润起伏大,***伏技术公司**取得土地延误了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投入生产并纳税,但中建材集团在2010年6月已明知迟于约定的时间取得土地,明知在此基础上兴建厂房也迟于约定时间取得厂房并投入生产及纳税,却并未认为**取得土地和建造厂房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其次,在约定的纳税目标履行期限2014年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明知相关项目公司的纳税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双方并未就此清算并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伏技术公司还于2015年5月向三水区政府发出函件承认因为国内外光伏产业市场低迷,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900亩、年产值11亿元的目标;并提出及时调整产业布局,重新规划制定案涉现有的196亩土地的投资,大力发展新能源产业链,包括高密度ITO靶材产业化项目、环保装备制造基地、电子信息显示材料基地等项目,预计年产值10亿元。三水区政府也同意并督促***伏技术公司尽快落实高密度ITO靶材产业化项目等项目。其后,***伏技术公司进行了ITO靶材产业化项目等多个项目的研发和经营,并引进了深圳凯盛三水分公司。2018年三水区政府再次督促中建材集团及***伏技术公司实现协议约定的纳税额度,并要求中建材集团退还所收取的扶持资金。***伏技术公司再次提出发展靶材项目、新玻璃产业和手机模组产业。也就是说,在约定的2014年未能达到约定的纳税目标后,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积极以替代方案履行合同,争取实现纳税目标;三水区政府也积极配合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调整产业布局,并给予了四年时间(2015年-2018年)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以其他项目实现纳税目标,以积极弥补因为**取得土地和厂房延误的两年时间,但到了2018年底,经催告后,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及相关的***电科技公司、***电装备公司及深圳凯盛三水分公司纳税共计只为34663442.19元,距离案涉协议约定的纳税目标相去甚远,已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纳税目的。三水区政府为此于2019年3月19日向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发出《8号解除投资协议的函》。三水区政府给予宽限时间并经催告,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实现该义务,三水区政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3号协议》自解除通知于2019年3月21日到达中建材集团和于3月20日到达***伏技术公司时解除,故三水区政府起诉请求确认《3号协议》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伏技术公司辩称其已经进行了厂房建设、投入了资金且引进多个项目,部分项目已经在审计阶段,其已严格履行合同,并无严重违约行为。鉴于案涉协议不但约定设立相应的项目公司,亦将实现纳税金额目标作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现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虽然有投产和多个项目研发,但在2018年仍未达到约定纳税金额目标,故***伏技术公司抗辩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伏技术公司没有严重违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3号协议》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三水区政府在《8号解除投资协议的函》中要求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退还扶持资金,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至今未退付,三水区政府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退付扶持资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建材集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4月起算,鉴于案涉协议于2009年4月签订后,至三水区政府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之前,案涉协议双方仍在履行中,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故中建材集团关于三水区政府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应退付的扶持资金金额、利息及退付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水区政府根据《3号协议》和《4号协议》向***伏技术公司支付了扶持资金,现协议已依法解除,三水区政府诉请退付扶持资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伏技术公司辩称认为案涉协议部分条款具有“对赌条款”性质,案涉扶持资金具有投资款性质,中建材集团和***伏技术公司无需予以返还。经对协议条款性质和扶持资金的分析,协议条款不具有“对赌协议”的性质,扶持资金不属于投资款,***伏技术公司的理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水区政府认为履行《3号协议》支付了扶持资金3086万元,履行《4号协议》支付了扶持资金2230.734万元;并认为《4号协议》对应的地块只有周转车间不予产能,案涉项目所纳税收34663442.19元应全部计算在《3号协议》对应的地块上。经本院分析,三水区政府为履行其分别与中建材集团、蚌埠研究院签订的《3号协议》和《4号协议》共向***伏技术公司交付扶持资金共计53167340.35元(含代向佛山市规划局三水分局缴纳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支付扶持资金时只记载“中建材项目”,***伏技术公司出具确认收款的《收据》亦只记载“扶持资金”,无法区分是《3号协议》还是《4号协议》的扶持资金。***伏技术公司收到扶持资金后用以购买案涉地块、交付土地交易契税及挂牌服务费、建造案涉厂房等开支,针对案涉两份协议所购得的两个地块合并办理了一个土地使用权证,所建的厂房虽然建造于两个地块上,但均为***伏技术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和**,属于一个整体使用的办公和生产场所。在案涉地块上目前只登记设立了***伏技术公司,由***伏技术公司进行项目研发、生产、纳税以履行案涉两份协议。虽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曾设立过***电科技公司、***电装备公司,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两公司已经注销,其资产已经合并至***伏技术公司。也就是说,三水区政府和***伏技术公司将《3号协议》和《4号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在履行,而作为履行主体的***伏技术公司亦称已无法区分两份协议书的履行,故三水区政府以《4号协议》对应地块的车间不从事生产即将所纳税款计算于《3号协议》约定的纳税金额中,属于人为割裂两份协议的履行事实,亦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采纳三水区政府的计算方式,根据履行的实际情况,将案涉两份协议的扶持资金及纳税金额作为一个整体处理,计算应予退付的扶持资金,再根据三水区政府诉请比例在两案中予以退付。经核算,两份协议应予退付的扶持资金应为(纳税目标金额12亿元-累计纳税总额34663442.19元)÷12亿元×已给予的扶持资金总额53167340.35元=51631537.83元。按照比例,《3号协议》应退付的金额为51631537.83元×30756100元/(30756100元+22307340元)=29926155元;《4号协议》应退付的金额为51631537.83元×22307340元/(30756100元+22307340元)=21705382.83元。三水区政府在本案中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伏技术公司主张三水区政府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责任应抵扣退付扶持资金的问题,正如上文分析所述,虽然***伏技术公司**1年多取得土地,然后再建造厂房,三水区政府存在违约行为,但中建材集团在2010年6月已明知迟于约定的时间取得土地,明知在此基础上兴建厂房也迟于约定时间取得厂房并投入生产及纳税,并未认为三水区政府的**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伏技术公司在2015年提出调整自身产业政策,发展新能源产业链,说明双方已在实际中协商一致通过变更合同履行模式和延长履行期限,三水区政府也同意***伏技术公司变更和增加产业项目,并给予了***伏技术公司长达4年时间、近乎于一个合同周期(2009年至2014年)以弥补**取得土地带来的不利因素,但***伏技术公司仍然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综合衡量,三水区政府在2015年后的以上行为,已给予***伏技术公司充分履行合同的条件和时间,弥补了其违约给***伏技术公司造成的履行障碍,故***伏技术公司最终未能实现协议约定的纳税金额,过错不在三水区政府。其次,***伏技术公司称三水区政府根据案涉两份协议应给予1000亩土地但实际只给付了196亩土地。虽然三水区政府只给付了196亩土地,但***伏技术公司至2013年8月开发该196亩土地尚不足三分之一,被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而至庭审阶段,根据***伏技术公司自认其只开发利用该196亩土地不够50%,故在现有土地尚未完全开发使用的情形下,三水区政府给予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并非造成***伏技术公司未能达到纳税目标金额的原因。综上,***伏技术公司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应抵扣所退付的扶持资金,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3号协议》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中建材集团应予退付三水区政府扶持资金,但至今未退付,三水区政府主张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应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水区政府主张从中建材集团收到扶持资金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履行退付扶持资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主体问题,***伏技术公司以其名义享有了《3号协议》约定的中建材集团的权利,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收取了扶持资金,案涉地块和厂房均登记在其名下,故三水区政府诉请***伏技术公司与中建材集团连带清偿案涉扶持资金和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退付扶持资金2992615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9926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伏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81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负担5821元,被告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伏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9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禤 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