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7555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研究所(西南通信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卿昱,系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良,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北京国辰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乙9号3号楼630-640室。
法定代表人:谭志强。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研究所(西南通信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公司第三十研究所”)诉被告北京国辰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众合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洁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电子科技公司第三十研究所的申请,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子科技公司第三十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林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辰众合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科技公司第三十研究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0月2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武器装备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向原告采购四套武器装备安全综合接入控制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36.4万元,结算方式约定为: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15日内以电汇方式付清货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款。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款,但是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国辰众合科技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3日,原告电子科技公司第三十研究所(乙方、供方)与被告国辰众合科技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一份了《武器装备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供应4套综合接入控制设备,每套设备91000元,共计364000元;2、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具发票,需方在十五日内以电汇方式付清货款。原告电子科技公司第三十研究所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国辰众合科技公司在该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电子科技公司第三十研究所按约向被告国辰众合科技公司供应了约定的货物。
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电子科技公司第三十研究所向被告国辰众合科技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364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0月21日,被告国辰众合科技公司向原告电子科技公司第三十研究所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其上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1日,国辰众合科技公司欠电子科技公司第三十研究所货款金额36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国辰众合科技公司在该《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国辰众合科技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武器装备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武器装备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开票后十五日内付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6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的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辰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研究所(西南通信研究所)支付欠付的货款364000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未付的货款本金3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前述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国辰众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9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399元,由被告北京国辰众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洁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