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4民初2128号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北侧(中银对面)。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菏泽公司”)与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运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7月20日委托巨野县春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菏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因鲁RDJ××**号车辆自燃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70258.36元;二、涉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在巨野县××路××建设了直流充电机群(1-2号充电站,4个充电桩)及充电站雨棚一座,原告是该充电站和雨棚的产权人。2022年7月1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鲁RDJ××**号停放在该充电站充电。当晚22时37分,鲁RDJ××**号车辆发生起火,将属于原告产权的充电桩、雨棚等物品一宗烧毁,巨野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了菏巨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22时3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大运货车(车牌鲁RDJ××**)底部右侧电池箱内,起火点位于右侧电池箱内67号模组处;起火原因认定为大运货车(车牌鲁RDJ××**)底部右侧电池内锂电热失控引起火灾。由于被告***所有的鲁RDJ××**号车辆发生自燃,将属于原告的1-2号充电站4个充电桩、雨棚烧毁,给原告造成了充电设备、雨棚巨大损失和营业损失共计为1270258.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以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赔偿为由拒赔。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系鲁RDJ××**号生产者,由于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属于大运货车(车牌RDJ5891)底部右侧电池内锂电热失控引起火灾,被告应对该车辆的质量承担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国网菏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截止到2023年5月13日,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04352.78元,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评估报告作出后,根据评估结果,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2044.65元,并承担火灾事故鉴定费10000元,证据保全费3000元,价格鉴定费15000元。
***辩称,对发生火灾及至原告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车子发生火灾不是人为造成的,是车子自身质量问题,被告没能力赔偿而且车辆在质保期内,应该由大运汽车公司赔偿。
大运汽车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火灾事故是否因车辆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且在涉案车辆已过质量保修期情况下,车辆生产者是否需要承担生产者责任尚未有定论,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以及证据支持,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在火灾事故是否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不明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充电设备被烧毁引发经济损失,但引发火灾的事故车辆火灾原因不明,尚无有效证明事故车辆着火系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起诉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者责任纠纷案审结后,再进行审理。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被答辩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并未提供购买合同、产品残值、营运收入等方面的证据,且相关损失并未进行鉴定。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损失金额,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涉案事故系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无法证明其损失与大运汽车公司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且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国网菏泽公司一期直流充电机群新建主体施工(菏泽市巨野汽车站1-2号充电站)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中慧菏电审字(2020)160号]、国网山东菏泽供电公司一期直流充电机群(菏泽市巨野汽车站1-2号充电站)新建雨棚施工结算审计报告[中慧菏电审字(2020)162号]各一份。证明:位于菏泽市巨野县××路××的一期直流充电机群充电站1-2号及雨棚是有原告投资建设的,原告是该充电站及雨棚的所有权人,根据主体施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中慧菏电审字(2020)160号]来看,新建主体施工结算价为469985.22元。新建雨棚施工结算审计报告[中慧菏电审字(2020)162号],雨棚的工程结算价为206235.13元。同时证明了,因案涉火灾事故致使原告造成了主体和雨棚的经济损失为676220.35元(469985.22+206235.13);证据二、国网山东菏泽供电公司一期直流充电机群新建整车充电设备,桩,DC350-700V,172A,1采购合同(招标)。证明:因建设国网山东菏泽供电公司一期直流充电机群新建工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06月26日签订了《国网山东菏泽供电公司一期直流充电机群新建整车充电设备,桩,DC350-700V,172A,1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买方):SD-WZ-(2018)093952号,合同编号(卖方):18DYC00251G。采购合同约定:鉴于买方为实施国网山东菏泽供电公司一期直流充电机群新建[项目名称],已接受卖方对该项目整车充电设备,桩,DC350-700V,172A,1等货物[物资名称](简称合同设备)的投标,买卖双方就合同设备的采购订立协议。合同价款为11232000元。合同后附附件一:已标价合同设备清单,货物名称:充电设备;货物描述:整车充电设备,桩,DC350-700V,172A,1;单价人民币:140400元;单位:套;数量:80;合同价款:11232000元。2018年12月20日,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记载:购买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货物名称配电控制设备、充电设备,规格型号DC350-700V,172A,1,数量80,单价120000元,金额9600000元,税额1536000元,价税合计11136000元。上述合同及发票金额是原告建设的充电设备的支付金额。涉案火灾事故烧毁充电桩4套,每套为120000元,充电桩损失为480000元;证据三、菏巨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22年7月1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鲁RDJ××**号(车架号×××6985)停放在该充电站充电。当晚22时37分,鲁RDJ××**号车辆发生起火,将属于原告产权的充电桩、雨棚等物品一宗烧毁,巨野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了菏巨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7月12日22时40分(报警时间),巨野县消防救援大队光明站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巨野县老汽车站电动汽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吉利远程(车牌:粤BDF××**)厢式货车1辆,大运比克(车牌:豫ADD××**)厢式货车1辆,大运货车(车牌:鲁RD1××**)厢式货车1辆,吉利远程(鲁RD9××**)厢式货车1辆,吉利远程(鲁RD7××**)厢式货车1辆,烧毁充电桩、货物、雨棚等物品一宗,未造成人员伤。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22时3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大运货车(车牌RDJ5891)底部右侧电池箱内,起火点位于右侧电池箱内67号模组处;起火原因认定为大运货车(车牌RDJ5891)底部右侧电池内锂电热失控引起火灾。由于案涉火灾,致使产权属于原告的充电桩、雨棚被烧毁,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所有的鲁RDJ××**号车辆发生自燃,将属于原告的1-2号充电站4个充电桩、雨棚烧毁,给原告造成了充电设备、雨棚巨大损失和营业损失共计为1404352.78元;证据四、火灾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充电桩、雨棚被火灾烧毁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经营损失清单一份及经营电脑记载凭证7份。证明:原告建设的巨野汽车站充电站2022年1-6月份充电服务费合计61387.77元,月度平均10231.30元,充电电费合计87491.7元,月度平均电费14581.95元,截止2023年5月13日,因火灾整站停运10个月,服务费损失合计约102312.95元,电费营收损失145819.50元,合计营收损失248132.43元;证据六、鲁RDJ××**号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鲁RDJ××**号是由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火灾车辆的生产者,由于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属于大运货车(车牌鲁RDJ××**)底部右侧电池内锂电热失控引起火灾,被告大运汽车公司应对该车辆的质量承担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大运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建设时的雨棚价格,但是已经使用4年,不应以此金额计算损失;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提交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金额;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因为车辆问题造成损失等应以***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对证据四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烧毁的有残值;对证据五不认可,是原告的单方证据;对证据六认可。
***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被告大运汽车公司,证据三不认可,鉴定的结论是车辆自燃导致火灾。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了一份发生事故后大运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发给***关于涉案车辆的后台数据,显示里程为10277.7公里。
大运汽车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了一份关于涉案车辆整车质保期2年,动力电池质保期5年或20万公里的书面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0月在巨野县××路××座。2022年7月1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DJ××**号大运货车停放在该充电站充电,当晚22时37分,车牌号为鲁RDJ××**号大运货车底部右侧电池箱内锂电池热失控引发火灾,将属于原告的充电桩、雨棚等物品一宗烧毁,同时多辆汽车被烧毁。巨野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菏巨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22时3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大运货车(车牌:鲁RDJ××**)底部右侧电池箱内,起火点位于右侧电池箱内67号模组处,起火原因认定为大运货车(鲁RDJ××**)底部右侧电池箱内锂电池热失控引发火灾。原告提供了建设电站雨棚、购买充电设备及营业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委托巨野县春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充电站4个充电桩、雨棚1座及停业的经营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充电桩及雨棚损失总计人民币210757.99元;火灾造成停业的经营损失每一个月26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因火灾受损,理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涉案车辆底部右侧电池箱内,起火点位于右侧电池箱内67号模组处,起火原因认定为涉案车辆底部右侧电池箱内锂电池热失控引发火灾,大运汽车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应当对该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涉案火灾车辆电池组的质保期,根据***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整车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强制报废时间为2023年12月26日,登记在***名下的日期为2022年6月4日。***称车辆铭牌上记载整车质保期为5年,车辆手续均放在车上烧毁,无法提供。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整车质保期为2年,电池组质保期5年。***提交关于涉案车辆行驶里程的证据显示为10277.7公里,大运汽车公司无异议。即使按大运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车辆的电池组的质保期应为5年,行驶里程应为20万公里,不论是从行驶里程还是时间,涉案车辆的电池组均在质保期内,被告大运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充电桩及雨棚损失210757.99元,因此,被告应按此数额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0元,该费用是为确认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公证费3000元,是评估机构现场勘查后,城管部分因事故现场影响市容要求清除现场,本院通知双方各自保全现场证据,大运汽车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原告采取了公证的方式。如何保全证据,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勘验服务费10000元,大运汽车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防法》的规定,火灾现场勘验、救援不收取费用。原告提交的尾号为“0105”的勘验费发票10000元显示代开企业为***、***,不能证明其收费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赔偿该笔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停业损失,(双方合理的沟通期间+法院审理期间+合理的重建或修复期间)应为合理的损失期间。火灾发生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原告提出民事诉状的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间隔7个多月,法院正式立案时间为2023年4月28日,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报告作出时间为2023年7月20日。综后考虑发生火灾后,双方正常沟通协商时间(酌定2个月),法院判决后原告建造或修复时间(酌定2个月),扣除原告发生火灾后怠于行使权利的时间,对原告营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9个月。经评估,原告月营业损失为2600元,被告大运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营业损失23400元(2600元/月×9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49157.99元(充电桩及雨棚损失210757.99元+营业损失23400元+评估费15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915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到2675元,由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8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承担2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