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91民初957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北侧(中银对面)。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0000元;2.判令被告占用原告地块可预期补偿暂计30000元(具体数值待做出鉴定后再行变更);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拥有位于××路××路××路××小区北邻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紧邻长江路。2008年4月份,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公司在该宅基地上安装两台公用电力变压器并正常使用至今,期间从未给***任何租金,***多次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主张租金事宜,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以社区协调为由拒不支付。现该宅基地面临被政府征收,在征收丈量中,相关部门并未将该宅基地纳入丈量范围,***将面临征收赔偿不能的后果。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辩称,一、通过原告诉状“现该宅基地面临被政府征收,在征收丈量中,相关部门并未将该宅基地纳入丈量范围,***将面临征收赔偿不能的后果”可知,政府征收并未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否则不可能不给与补偿。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变压器系2009年政府修建长江路的供电配套项目,系政府督导下的基建项目,其主体工程包括地基建设及管道铺设等由市政部门完成,答辩人只是在相关基建工程完工后,按照政府的要求安装了变压器及地下电线,以满足长江路两侧的供电需求。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用益物权法律关系。自2009年涉案变压器安装后,也从未有人向答辩人主张过租金事宜。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称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尚未依法登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