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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7150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女,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侯亚森,男,200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美静,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三原告)。
被告:***,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国锋,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棚,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侯树贵,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文通,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朱永峰,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郭洪印,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房,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以上三被告)。
被告:黄国华,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北侧(中银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850252G。
负责人:任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曼,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王孟民,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侯亚森与被告***、郭国锋、侯树贵、侯文通、朱永峰、郭洪印、黄国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王孟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亚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美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被告郭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李棚、被告侯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侯文通、朱永峰、郭洪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房、被告黄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倪淑曼、被告王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亚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九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起,受害人侯某2与侯某1、李学中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寺李村和黄楼村的草莓大棚干旋耕地和封埂的活,2020年9月7日,受害人侯某2、侯某1、李学中受被告候延勇、郭国峰、侯树贵雇佣,为其三人的草莓大棚进行旋耕地、封埂。9月7日晚上10点左右,受害人侯某2在旋耕地过程中,其驾驶的旋耕机被被告候延勇、郭国峰、侯树贵拉的放置在地上的电线缠绕住,受害人侯某2在查看旋耕机时被电击,随后被告***等人拨打120,受害人侯某2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现场后抢救无效身忘。被告侯文通、朱永峰、郭洪印使用涉案电线为被告***、郭国峰、侯树贵电焊草莓大棚,但其下班后没有切断电线电闸。受害人侯某2被触电时,涉案电线连接的漏电保护器没有跳闸断电。涉案电线是被告黄国华(系黄楼行政村的电工,没有电工证)应被告***、郭国峰、侯树贵的要求,从附近电线杆的高压线上垂落的三根电线上接的电线,并安装了电表和漏电保护器等用电装置。被告黄国华系受被告王孟民(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的员工)的委托为黄楼行政村村民提供用电服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答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郭国锋答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电线的所有人不是我,电线也不是我布置的,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也不是给我干活。被告国网山东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违规供电、不履行供电职责、违法聘请第三人从事电力经营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
侯树贵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以上两被告。
侯文通、朱永峰、郭洪印答辩称:同前面三个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三被告使用涉案电线的陈述不实,涉案电线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是三被告安装的,更不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对该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三被告为被告***、郭国锋、侯树贵安装简易房是免费帮工,也没有任何报酬,也不是该案的受益人,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方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黄国华答辩称:我按照电工作业操作规范,将用电装置安装后,并没有通电,是使用电的人私自接电用电。而且我对用电装置的安装,是经过王孟民允许的,我是受雇于王孟民的。事故发生时,我已经取得电工证。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适用产权原则,在用电设施上,若发生触电事故,应由产权人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受害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王孟民答辩称:我对涉案电线的搭设不知情,更没有委托黄国华为黄楼行政村村民提供用电服务;被害人侯某2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经本院查明:马岭岗镇黄楼村西北地东西路路北的草莓棚是被告***、郭国锋、侯树贵租赁马岭岗政府的,最东头第一个棚到第十个棚是被告***租赁的,往西数第十一个棚到第十八个棚是被告郭国锋租赁的,再往西数第十九个棚到第二十三个棚是被告侯树贵租赁的。被告侯文通、朱永峰、郭洪印负责给被告***、郭国锋、侯树贵承包的草莓大棚焊接板房,因施工需要,被告***、郭国锋、侯树贵三人联系了黄楼村的电工黄国华,请他将电线扯到三人承包的草莓大棚,被告黄国华从马岭岗镇黄楼村西北地东西路路北草莓棚东侧电线杠上的漏电保护器上接了电,被告侯文通、朱永峰、郭洪印、***、郭国锋、侯树贵把电线从东向西扯,扯到了侯树贵的集装箱位置,电线共计约200米左右,电线在使用过程中一直都是暴露在地面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放置警示牌。受害人侯某2和侯某1负责给被告***、郭国锋、侯树贵旋耕草莓大棚的地,谈好的价格是一亩地50元。在给被告郭国锋、侯树贵旋耕地完毕之后,受害人和侯某1一起于2010年9月7日给被告***旋耕地的时候,电线缠住了旋耕机,受害人侯某2下车扯开电线时,不幸触电死亡(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鉴定,符合电击死亡)。截止到事发之时,受害人侯某2和侯某1没有收到任何报酬。经查,被告黄国华无电工证,是被告王孟民委托黄楼村委会找的帮手,黄楼村的很多临时用电都是黄国华负责接电、安装电表和漏电保护器,也是被告黄国华负责收取电费送至马岭岗供电所,他从每度电费中抽取0.28元作为工资,被告王孟民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的正式电工,涉案电线连接的电表和漏电保护器是直接从电线杠上高压线(380伏)留着的三根电线接出的,事发前,该三根电线一直存在,且经常被人接线使用。受害人侯某2触电后,拨打急救电话的出诊费用、救护车费用共花费210元,死亡后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鉴定意见书,花费13000元,尸体存放共花费6300元。
上述事实,由受害人侯某2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做工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马岭岗派出所对***、郭国锋、侯树贵、朱永峰、侯文通、郭洪印、黄国华、黄海江、王孟民、侯某1的询问笔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菏泽慈恩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济宁医学院普通发票、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9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2019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007.42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侯某2在为被告***、郭国锋、侯树贵旋耕地时触电身亡,事实清楚。证人侯某1在马岭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出庭时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侯某2干活时没有饮酒,是侯某1饮用的一瓶啤酒,但侯某2作为成年人,未经确认电线是否断电,直接徒手碰触电线,对自身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以承担20%为宜。侯某2之所以触电身亡,是因为暴露在地上的电线缠住了旋耕机,电线处于通电状态,被告***、郭国锋、侯树贵作为草莓大棚的承包人没有妥善安置电线,亦没有放置警示牌,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侯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以承担25%为宜。被告侯文通、朱永峰、郭洪印为被告***、郭国锋、侯树贵焊接板房,是电线的实际使用人,在工作结束之后,没有及时断电亦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侯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以承担25%为宜。涉案电线是从黄楼村的高压线上直接搭线,是事先一直存在的三根高压线,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没有及时对线路进行检查、没有尽到安全用电的宣传责任,同时,被告王孟民作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的职工,擅自委托没有电工证的黄国华负责黄楼村的临时用电工作,其行为应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担责,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对侯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以承担30%为宜。受害人侯某2于1972年出生,死亡时不满60岁,父母已去世,子女已成年,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42329×20=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受害人侯某2家属可获得的赔偿为918134.5元(846580+42044.5+13000+6300+210+10000),被告***、郭国锋、侯树贵承担25%,即229533.63元,被告侯文通、朱永峰、郭洪印承担25%,即229533.63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承担30%,即27544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国锋、侯树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亚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共计229533.63元。
被告侯文通、朱永峰、郭洪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亚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共计229533.63元。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亚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共计275440.35元。
被告黄国华、王孟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侯亚森要求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郭国锋、侯树贵负担3325元,被告侯文通、朱永峰、郭洪印负担3325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负担3990元,原告***、***、侯亚森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培臣
人民陪审员  郑新和
人民陪审员  高贯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相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