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木信,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201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理人:**,系李某1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女,200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理人:**,系李某2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杰,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安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胜仓,镇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贵华(曾用名李建华),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训军,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安兴村。
再审申请人李木信、***、**、李某1、李某2(以下简称李木信等五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及一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张贵华、刘训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木信等五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9年,上一年度应为2018年,原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标准统计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线路属于废弃线路,依然带电超出普通人意料之外。其次,死者李明波在该变压器附近装修已持续较长时间,知道该供电设施废弃的事实,并且已经咨询申请用电手续。再次,在该变压器下堆放废品的现状也表明该变压器存在触电危险属于超出常人预料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明波系涉案厂区的承租人,应当知道在涉案厂区内存在高压电设备,无论该设备实际通电与否,李明波均应对此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李明波的履行义务的程度,认定其应自负10%责任并无不当。李木信等五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李明波不具有注意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李木信等五申请人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随后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判决,故一审法庭辩论已于2017年11月27日终结,原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以2017年度的“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作为本案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李木信等五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木信、***、**、李某1、李某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左玉勇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子杰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