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安,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北侧。
负责人:任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0年8月7日西北隅社区证明、2020年9月17日西北隅社区证明,能够证实菏泽供电公司在西北隅社区架设两条高压线,一条的架设时间是2004年6月,另一条的架设时间是2011年6月,上诉人的白蜡树种植于2000年3月份,上诉人种植白蜡树在前,菏泽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在后。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白蜡树受法律保护,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虽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规定电力企业有权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砍伐并不予补偿,但是下位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分别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而上位法《物权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物权法》规定受侵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上位法《物权法》。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上诉人种植白蜡树在前,菏泽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在后,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应当予以补偿;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反对解释,电力企业对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前已经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砍伐,应当予以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虽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规定电力企业有权砍伐,但是属于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人民政府责令砍伐相冲突,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电力企业无权私自砍伐,私自砍伐的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菏泽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暂定10万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83棵白腊树砍伐,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菏泽供电公司于2001年架设了220千伏菏泽电厂-郓城送电工程并投入使用,***在该线路经过其租赁的土地段上种植了白腊树。菏泽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菏泽供电公司共同于2019年3月12日、3月26日,在《牡丹晚报》刊发了《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清障的通告》:为贯彻落实《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保障全市工业生产和居民生活可靠用电,请各级各部门督促解决好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搭建和违章植树隐患,配合电力线路集中清障行动。请有关单位和沿线群众于2019年4月底前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种植的树木、苗圃和构筑物自行移植、修剪或清除,对果树、花灌木,树主应及时修剪,保持树木最终生长高度不超过3米,其他树种一律清除。逾期不处理或处理不彻底者,有关部门将依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清除,且无任何补偿。***未在2019年4月底前对种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白腊树进行修剪、砍伐或清除。2019年5月,菏泽供电公司派人将***种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白腊树进行修剪、砍伐,使上述树木削低至不高于3米,有的高度不足2米。***认为白腊树高度低于两米八就不具有经济价值了,往年也都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树木进行修剪,但这次被告对树木削剪过甚,应对因修剪砍伐树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白腊树,可能危及涉案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菏泽供电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不能在菏泽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菏泽供电公司发布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剪、砍伐或清除的情况下,依法对涉案树木进行修剪、砍伐,消除安全隐患,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故,菏泽供电公司依法对***种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白腊树进行修剪、砍伐,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菏泽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菏泽供电公司共同于2019年3月12日、3月26日在《牡丹晚报》刊发了《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清障的通告》,要求有关单位和沿线群众于2019年4月底前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种植的树木、苗圃和构筑物自行移植、修剪或清除,对果树、花灌木及时修剪,保持树木最终生长高度不超过3米,其他树种一律清除,逾期不处理或处理不彻底,有关部门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清除,且无任何补偿。该通告发出后,上诉人对种植在涉案电力保护区内的树木未及时进行修剪、砍伐或清除,可能影响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和危及沿线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菏泽供电公司依法对涉案树木进行修剪、砍伐,消除安全隐患,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菏泽供电公司对涉案树木进行修剪、砍伐对其造成损失是否应予补偿或赔偿问题。《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上诉人主张《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是下位法,不应适用,应适用上位法《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但经审查,《物权法》第七条同时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本条规定,物权人享有物权不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须以遵守法律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原则。本案中,菏泽供电公司所架设的高空线路是城乡基础设施,涉及公共利益,上诉人在电力保护区内种植作物,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在修剪、砍伐涉案树木前,已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未按通告要求修剪树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适用《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侯圣春
审 判 员 李 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永芝
书 记 员 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