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4号,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19号楼。

法定代表人:乔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镇未来科技城北二街国电101楼。

法定代表人:梁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西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董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一审第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煤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主张其曾多次发函反映情况,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相关函件送达的证据,不能证明电力公司收到了相关函件。2.国强煤业公司就停产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对停产议案既没有弃权也没有表示反对,而是明确表示同意停产。股东会决议形成后,**也没有立即就停产提出异议,且其承认“当时停产是因煤炭市场行情低迷,停产行为有利于国强煤业公司止损”。故停产决议符合国强煤业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并未违背**的意志。**向法院提交的反映函件显示,其认为“煤炭市场行情出现好转”方提出复产要求。在其要求未获满足的情况下,**才开始否认此前曾同意停产的事实。因此,国强煤业公司停产取得了**的同意,股东之间的争议是“复产之争”,并非“停产之争”。3.**急于要求复产,实质是只愿享受国家“去产能”政策的红利,不愿国强煤业公司承担“去产能”政策的主体责任。没有按照**要求的时间盲目组织国强煤业公司复产,不仅没有侵犯国强煤业公司的权益,反而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国强煤业公司的长远利益。4.停产决策及复产决策为企业自治范畴,均属股东会权力范围。电力公司不享有股东身份,无义务对停产或复产行为承担责任。在股东之间进行沟通、协调,不是受托经营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电力公司不应承担国强煤业公司“董事会”职责。5.电力公司及燃料公司不存在侵害国强煤业公司的行为,没有必要鉴定损失,且鉴定报告在逻辑、技术等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二)在**另有途径以股东身份直接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外,**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证明提起本案诉讼不具紧迫性,且其仅仅请求赔偿其个人持股40%对应的所谓资产损失,证明其不是在为公司利益提起本案诉讼,进一步说明**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是二审判决认定**有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曾多次发函反映情况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提交了证据七情况反映,拟证明**自2016年3月14日起一直要求燃料公司、电力公司对国强煤业公司复产。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情况反映包含了多份文件,文件内容之间、文件内容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情况反映的内容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电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存在虚假、不合法的情形。且二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9月13日**致函国强煤业公司要求对电力公司、燃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2017年9月20日国强煤业公司致函**:已收到要求对电力公司、燃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进行赔偿的函”的事实,与情况反映中**多次发函的情形在时间和因果关系上相对应,符合逻辑和事物发展规律。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多次发函反映情况,有事实依据。

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停产措施未取得**的同意是否错误的问题。2016年3月16日,电力公司以国电股煤化〔2016〕183号文件印发《山西朔州煤业公司及国兴、国强、南峪煤矿停产、停建保井工作方案》,该文件只说明停产保井方案是经过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并没有明确是否经全体股东或股东会同意。2016年4月7日,国强煤业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国强煤业公司停产保井,择机组织生产;表决页中,股东燃料公司在“同意”项上画勾并签字,股东**在“同意”“不同意”“弃权”项上均未画勾,只注明“同意临时停产整顿”。由此可见,国强煤业公司的两位股东针对停产保井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在印发停产保井方案前亦未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临时停产整顿”不能等同于其同意国强煤业公司“停产保井,择机组织生产”。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两位股东就国强煤业公司实施停产保井未形成一致意见,有事实依据。

3.关于电力公司未按**要求组织复产是否侵犯国强煤业公司权益的问题。2016年12月、2017年2月、2017年4月、2017年5月**多次致函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电力公司,要求恢复生产、提出经营管理意见、建议终止《国电燃料公司、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燃料公司所属山西区域朔州煤业公司及七座煤矿的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协议》)以及提出对国强煤业公司发展境况的情况反映,并明确要求对反映的情况予以回复。电力公司作为国强煤业公司的受托经营管理者,没有充分考虑和尊重、及时回复股东反映的情况和意见建议,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侵害国强煤业公司的正当经营权益。二审判决关于电力公司未组织复产侵犯国强煤业公司权益的认定并无不当。

4.关于电力公司是否应对停产或复产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燃料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燃料公司将其对国强煤业公司行使的所有管理权限托管给电力公司,由电力公司对包括生产、建设、安全、经营、人事及党群工作等方面进行全面管理。委托管理应当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或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燃料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既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也没有经另一股东**同意。2016年3月16日,电力公司在未经国强煤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下发《山西朔州煤业公司及国兴、国强、南峪煤矿停产、停建保井工作方案》,要求国强煤业公司组织实施停产保井工作。2016年4月7日,国强煤业公司关于停产保井的股东会决议显示,**仅同意临时停产整顿。国强煤业公司在电力公司的管理之下,长期停产。虽**多次向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电力公司等提出复产建议,电力公司均无作为,且电力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和政策依据证明存在停产保井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该项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电力公司存在侵害国强煤业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失,并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损失金额是否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电力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和责任,致使国强煤业公司的停产状况持续,侵害国强煤业公司的正当经营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二审判决应否采信鉴定结论的问题,山西宝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其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电力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明确的损失计算标准和方法。经二审法院释明,电力公司、燃料公司也不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二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由燃料公司、电力公司赔偿国强煤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有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国强煤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结构为:燃料公司占股60%,**占股40%。**向法院起诉主张控股股东燃料公司及受托管理国强煤业公司的电力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给国强煤业公司造成损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关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2017年9月13日,**致函国强煤业公司要求对电力公司、燃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2017年9月20日,国强煤业公司致函**:已收到要求对电力公司、燃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进行赔偿的函。之后,国强煤业公司无其他回应或提起民事诉讼。**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已完成了对公司相关机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程序。二审判决认定**有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