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秦皇岛睿港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与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润霖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302民初7568号

原告:**岛睿港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岛市。

法定代表人:钟X,董事长。

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乔XX,董事长。

被告: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岛睿港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睿港公司)与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电公司)、大***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润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岛睿港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378万元;二、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央企及上市公司的企业性质这一事实,在2013年至2016年间与国电公司控股的大连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国电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展开合作,并与XX公司签订了多份煤炭买卖合同,期间进行了多航次煤炭贸易,XX公司拖欠原告巨额货款。经原告多次通过国电公司协商催要,2016年3月30日XX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当年8月还清全部煤款,但最终仅收到还款500万元,尚欠31983441.9元未支付。后原告将XX公司起诉至河北省**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冀0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恒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98344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XX公司未支付分文货款,原告继续向河北省**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该院以XX公司无存款、工商无股权、不动产无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车管所无车辆、无收益性保险和公积金,经传唤XX公司被执行人到院接受调查,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被执行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而国电公司却在明知原告与XX公司已发生纠纷,拖欠原告巨额货款的前提下,于2017年9月18日与被告大连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XX公司45%股权以378万元价格转让予XX公司,XX公司已将378万元向国电公司支付完毕。但XX公司仅为一个成立于2014年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且至今仍未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相较于国电公司央企、上市公司的企业性质对原告的巨额债权无法实现任何保障和履行能力。原告认为,国电公司的企业性质和债务履行能力作为原告与XX公司合作的基础和保障,在明知XX公司已拖欠原告巨额货款的前提下仍与履行能力相差巨大的润霖公司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其XX公司股东身份,逃避XX公司债务,并获取股权转让款378万元,致使原告巨额债务无法实现。两被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财产侵权,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国电公司虽然注册地为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但是国电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应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我院采用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均无法向被告大连XX商贸有限公司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其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记载国电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且本院按照工商登记地址对被告国电公司进行送达时发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