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异30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浙江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申请人:国电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申请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被执行人: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控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峪煤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国控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燃料公司”)、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电力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南国控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南峪煤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并仲裁字第467号裁决书,2018年申请人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9)晋01执378号),但因被执行人当时无力还款,贵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申请人通过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南峪煤业公司之所以无法正常运营,原因在于国电电力公司作出关停南峪煤业公司的决定而致,国电电力公司成立和指定专门组织和人员管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对其资产进行处置,申请人认为既然国电电力公司作出了关停南峪煤业公司运营的决定,并实际负责管理南峪煤业公司关停后的债权债务等事务,处置其资产,也理应对突然关停南峪煤业公司造成申请人的巨额财产损失负责,因此申请人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国电燃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南峪煤业公司的股东,是具体执行关停南峪煤业公司并实际负责处理关停后的事务包括债务等的执行人,亦理应承担起法律规定的股东责任和管理责任,且上述两公司运营良好,具备偿还能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巨额损失,故申请依法追加国电燃料公司、国电电力公司为(2019)晋01执378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南峪煤业辩称,关于南峪煤业公司现在的状况,公司营业执照从2015年起已经失效,公司停业至今,当时是因为涉及到水资源保护,南峪煤业公司的水环评报告无法通过。国电电力公司是我公司的代管部门,国电燃料公司是我公司的大股东。
被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国电燃料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河南国控公司与南峪煤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2016)并仲裁字第467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国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晋01执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7288439.82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84688元;如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南峪煤业公司现为停建保井状态,2018年被列为处置国资委挂牌督导僵尸企业。南峪煤业公司的股东为国电燃料公司、太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电电力公司是南峪煤业公司的代管部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的条件,否则不应支持。另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执行案件规范第43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即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本案中,国电燃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南峪煤业公司的股东,因具体负责处理关停后的事务,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国电燃料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国电电力公司作为南峪煤业公司的代管部门,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被申请人的事实,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河南国控公司申请追加国电电力公司、国电燃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申请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天寿
审判员 张玉根
审判员 焦林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丹